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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美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8 號、第6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3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5 月12日。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刑期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一)96年11月9 日晚間8 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5 日內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街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二)9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5 日內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街某處,以上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分別於96年11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38 號前;96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街口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公司96年11月27日CH/2007/B056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號卷第7 、8 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公司96年12月21日CH/2007/C0444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6號卷第8至10頁)。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約有80% 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 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 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 月25日80年鑑驗字第0999號函可參,是被告尿液中驗得海洛因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回溯前120 小時(5 日)內某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9 月間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4年4 月間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0年6 月8 日起算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至明,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審理。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各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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