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5月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97年1 月7 日晚上11、12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31 巷24號處所,以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 毒品海洛因,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7年1 月8 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及第55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 月2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K0000000之編號CH/2008/1069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7 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5 月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88年12月7 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完畢5 年內,既又再次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惟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慕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