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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3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照明燈壹具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照明燈壹具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毀損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96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28日凌晨3 時許,攜帶其於路旁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鏟子1 把及乙○○所有頭戴式照明燈1 具,分乘兩部機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338 巷56號旁丙○○所有之竹筍園內,趁其疏未注意之際,共同竊取其所種植之竹筍共25支(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嗣經丙○○巡邏至該地發現2 人行為後向警方報案,並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由員警據報至現場當場逮捕2 人,並扣得鏟子1 支及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照明燈1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0632 號偵查卷第18頁至19頁、第87至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執行職務報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各1 份、贓物照片及作案用工具照片各1 張附卷可憑(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40至第43頁),並有查獲之鏟子1 支及照明燈1 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行竊時所用之鏟子,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又觸犯本件犯行,惟其等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返還予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等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查卷第96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等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未能深思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照明燈1 具,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犯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鏟子1 支,被告甲○○供稱係於至案發地點前之路旁所拾得,並非其所有,另扣案之袋子1 個,雖係被告乙○○所有,然被告乙○○否認係供犯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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