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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7 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6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8年8 月18日確定(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3 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28 號11樓之10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9 月8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員警於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9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影本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0頁、第30頁、第31頁);此外,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除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即供承本案犯行不諱,然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係員警持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放置在木櫃抽屜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後,始應員警之偵詢,坦承該玻璃球吸食器係其在使用等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即已掌握相當證據而知悉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指未構成累犯部分),仍不知悛悔,復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法院於98年8 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次月,旋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品行不佳,且無戒絕毒品之決心,前經法院3度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均未生警惕嚇阻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 次,復於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9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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