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0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復興南路口凱悅三溫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8年5月21日審理筆錄第1至3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長期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被告毒癮甚深不易戒治,本次犯行雖稱係為提早入監服刑,且為減輕身體疼痛始將身上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施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雖為其使用,然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