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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匡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增列「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匡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民國106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4日各竊取被害人陳張美麗、吳忠憲所有之機車,其行為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均不同,被告為此2次竊盜行為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㈠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①至④案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4月15日、5月及3月15日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⑮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⑰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⑥至⑬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97年12月28日至103年9月13日(下稱甲應執行案);第⑭至⑱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3年9月14日至107年1月13日(下稱乙應執行案);第①至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已執畢1年5月,尚應執行3月),執行期間自107年1月14日至107年4月13日(下稱丙應執行案)。上開甲、乙、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12日(於106年6月5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5年7月27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數度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然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之機車2部,均已分別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陳張美麗、吳忠憲(由其父吳森木代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陳稱該鑰匙係其於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上靠近峨嵋街口公園之某處所拾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635號卷第6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9134號卷第2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把鑰匙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35號
                                    106年度偵字第19134號
    被      告  徐匡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一)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凌晨3時39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
    鑰匙發動陳張美麗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後竊為己用,嗣於機車油料耗盡後棄置在臺北市市民
    大道與鄭州街口。(二)又於民國106年6月4日下午2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峨嵋街口
    之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發動吳忠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竊為己用。嗣於106年6月4日
    下午6時50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
    段與峨嵋街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匡宇之供述,(二)被害人吳忠憲、陳
    張美麗之指訴,(三)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彩色照片、被害人吳忠憲之父親吳森木立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四)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彩色照片
    、被害人陳張美麗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
    之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4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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