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8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9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為累犯,經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99 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沒收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2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泛言本案與被告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應屬同一案件等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況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經查,依卷內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3 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另分別於97年4 月16日、19日,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即97年4 月15日為不同之時間,客觀上即不能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不能認為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而應分別論斷處罰,是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所得被告之前科紀錄及上開刑事判決之內容所示,認被告所提上訴為上開所指,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