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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匡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930號 、第24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匡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⒈第1 行所載「上午11時許」更正為「上午11時22分許(見偵字第22930 號卷第13頁反面下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㈡、證據補充記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見偵字第22930 號卷第12頁、偵字第24282 號卷第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第24282號卷第7-10頁)」。

㈢、累犯部分補充記載: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①至④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15日、4 月15日、5 月及3 月15日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 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⑪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⑮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第⑥至⑬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97年12月28日至103 年9 月13日(下稱甲應執行案);第⑭至⑱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3 年9 月14日至10 7年1 月13日(下稱乙應執行案);第①至⑤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已執畢1 年5 月,尚應執行3 月),執行期間自107 年1 月14日至107 年4 月13日(下稱丙應執行案)。上開甲、乙、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2日(於106 年6 月5 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5 年7 月27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3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事實一、⒈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使用人高繹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收受贓物之重型機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4282 號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930號
                                               第24282號
    被      告  徐匡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7年間,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於98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
    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
    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㈦於98年間,另因竊盜
    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㈧於98年間,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
    ㈥㈦㈧各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3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
    盜及收受贓物等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106 年5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號前,趁高繹傑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
     門之方式竊盜得逞,得手後隨即作為代步之用。嗣經高繹
     傑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
   ⒉徐匡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猴子」之成年男子
     ,於105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趁王俊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而竊取得逞後,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
     口,自該名綽號「小猴子」處收受上開機車。嗣於106 年3
     月27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與竹林
     路91巷巷口尋獲上開機車,並採集機車安全帽護目鏡之跡
     證送請鑑驗,鑑定結果核與徐匡宇之指紋相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高繹傑、王俊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採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0日刑紋字第1060041440號鑑定
    書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犯上開兩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另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並非伊所竊取等語。經查,依
    卷附指紋鑑定書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曾騎乘上開贓車,並無
    法從據此逕認上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再佐以案發現場並無
    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查證,自難僅憑王俊偉之機車遭竊
    及被告曾使用上開機車之客觀事實,遽令被告擔負竊盜之罪
    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5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