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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第217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6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匡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零點玖陸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前案紀錄末行,增加「於105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匡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其中第2次犯罪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及每次施用第2級毒品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即為其施用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距上次施用毒品已經8 年,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總餘重0.9619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
                                                第2172號
    被      告  徐匡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
    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
    ,於民國90年5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於90年8月17日
    停止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0年10月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4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98年度審訴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
    度審訴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10罪經士
    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3年9月13日,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且未能戒除毒癮,復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凌晨3時50分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
    某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6年4月17日凌晨2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廣州
    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因員警發現徐匡宇屬毒品
    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106年4月17日凌晨3時50分採集其所
    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9時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某網咖,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6年4月26日15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泉州街133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並扣得徐匡宇所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9720公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二│
│    │                      │所示時、地,均有施用第二│
│    │                      │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2  │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示時間,為警採集之尿 │
│    │檢體委驗單2紙、台灣尖 │   液經鑑驗呈安非他命類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
│    │公司106年4月27日及106 │   反應之事實。         │
│    │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 │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示時間,為警採集之尿 │
│    │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   液經鑑驗呈安非他命類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   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
│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反應之事實。         │
│    │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5日│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   示時、地,為警扣得之 │
│    │品鑑定書              │   粉紅色細結晶2袋,驗出│
│    │                      │   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時、地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