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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2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雷雯華王沛雷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簡上字第209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98年7月1 日98年度湖簡字第47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98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所量處刑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又被害人損失金額固屬非少,且於原審判決時,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非直接詐騙被害人之主犯,僅為出售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非重,而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依據之一,要難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即予以從重量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98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20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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