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41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841 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6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湖簡字第694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98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並無資力繳納電話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0年7 月17日,在臺北市大同區之某通訊行,透過神腦國際經銷商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向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北區營運處申請安裝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甲○○遂自90年7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連續撥打使用上述門號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合計詐得價值相當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費新臺幣(下同)15,008元及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通話費6,849 元之電信通話服務利益,嗣因甲○○申裝上開門號後,即未曾繳納電話費,且經中華電信公司催討,甲○○均置之不理,中華電信公司始知受騙,並予以拆機停話。
㈡、甲○○於98年4 月30日,復前往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欲申辦其他電話號碼使用,經該公司人員告知積欠通話費總計21,857元,甲○○為免除上述通話費,另基於誣告之犯意,出具內容略以:因其身分證遺失,致遭他人冒名申辦租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使用等情之切結書,同時表示上開電話號碼並非其申請租用,經由不知情之營運處人員依內部標準作業程序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罪嫌,嗣於98年5 月21日,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偵詢時,仍堅稱係其身分證遺失而遭人冒名申請上開2 支電話,並稱申請書上客戶簽章非其所簽署,而誣告不特定人侵占其國民身分證而假冒其名義申辦電話使用,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偽造文書罪,經警調閱上述電話號碼之通聯對象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雅婷、連心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各乙紙。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清單及繳費通知。
㈤、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清單及繳費通知。
㈥、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函及所附被告於98年4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8年5月21日調查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以下均指犯罪事實項下編號㈠部分)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98年4 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9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98年4 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
2、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98年4 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正犯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正犯之舊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5、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被告本案所犯應予數罪併罰之詐欺得利罪,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數罪併罰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6、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項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項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先後所為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誣告犯行,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其所誣告之案件並未進行裁判程序,是其自白亦應屬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含根本未進行裁判程序之情形)所為者,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詐取電信服務之價值、期間,經遭催繳積欠電話費後,以誣告方式欲免除話費,足見品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然就積欠電話費,除於偵查中繳付700 元外,剩餘款項迄今均未繳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可稽)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與所犯誣告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按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惟犯詐欺得利罪之犯行部分,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所為誣告犯行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本件既係在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故本件在減刑後經合併定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決議第7 號參照)。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廢止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