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第1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由該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547號、9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2 月確定。上開6 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97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管束期滿日為98年10月14日(本件係在假釋中犯案,故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㈠98年8 月9 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00 巷2 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8年8 月10日上午9 時50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98年8月1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凌晨0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觀護人通知及為警查獲時,先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24264)、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4日、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24264)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第1563號偵查卷第2 至4 頁、第1609號偵查卷第12、14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被告所為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甲○○雖曾於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本件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2 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