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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雅君陳俞婷劉瓊雯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明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張國明為新北市八里區訊塘埔90號1 樓允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公司僅向主管機關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僅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竟與張忠仁、李有育(原姓名李麗英)合夥,僱用陳啟文、張躍瀚(原姓名張忠信)、張炯楨(張忠仁、李有育、陳啟文、張躍瀚、張炯楨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國明輾轉透過不知情之陳敬祥、蔡華等人,覓得並引介承租位新北市○里區○○○段長道坑口小段371 之4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90年1 月10日,由張國明、張忠仁帶同陳啟文共同向不知情之上開土地管理人蔡樹木洽談系爭土地租賃事宜,並推由陳啟文出具名義與蔡樹木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旋自斯時起,即利用張國明所有登記在允天公司名下車號3F-623號垃圾車等車輛,將自事業主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先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貯存,並由陳啟文、張躍瀚、張炯楨等人在系爭土地內看管現場,對廢棄物加以分類處理後,再將可回收、利用之物出賣,剩餘廢棄物則以上開垃圾車轉運至允天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清除之最終處置地點:新北市八里區下罟村63號「八里下罟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簡稱八里掩埋場),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嗣因系爭土地鄰近鄉民陳請系爭土地經常發出惡臭,嚴重影響居民生活品質,為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陳文俊、簡良達,於同年8 月7 日下午3 時許到系爭土地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啟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陳啟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受被告僱用並指示出名承租系爭土地之主要待證事實所為之證述,與先前警詢時供述被告為其老闆,由被告與地主談租金後以其名義與地主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等語不符,渠先前之陳述接近案發之初,出於自然,較之於審判中之記憶為清晰;且依據證人陳啟文警詢筆錄上所載,警員於詢問前已履行告知義務,經證人陳啟文簽名確認,且於日間訊問,而證人陳啟文於審理中被質疑以所述為何與警詢時不同,僅解釋於警詢時乃其於主觀上認識而簡答所致,並未提出有何遭警不當對待之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任意性,再觀察其於審理中刻意迴避不願正面回答其在系爭土地工作時之老闆為誰,經法官直接詢問老闆為誰,更以「我不知道,真的不知道」等語搪塞(見本院卷第79至106 頁),益徵證人陳啟文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再證人陳啟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否認受被告僱用並指示出名承租系爭土地等情,已無從再取得相同於警詢時所供述之內容,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是證人陳啟文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除證人陳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詞外,經查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有爭執證據能力者,且該等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國明固坦承有以其所有登記在允天公司名下之車號3F-623號垃圾車自系爭土地載運垃圾至八里掩埋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係由李有育、張忠信等人經營資源回收場,從事廢棄物之堆置貯存、分類處理,與伊無關,僅基於當時與李有育之私交關係甚篤,故應允李有育以一噸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持合法牌照載運該資源回收場之垃圾前往八里掩埋場掩埋云云。惟查:

(一)本件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陳文俊、簡良達於90年8 月7 日15時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稽查情形為:系爭土地從事垃圾轉運、貯存、分類業務,現場內仍露天堆置約15噸垃圾,所堆置的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系爭土地圍牆外設有一貨櫃屋,內有兩名自稱看管現場之人張躍瀚及張炯楨,另當時有1 台車號3F—623 號垃圾車停在現場門口對面馬路旁,於陳文俊、簡良達拍照時,自該垃圾車內下來張國明、李有育等人,李有育並質疑稽查人員拍照作為,事後李有育等人亦無法提出系爭土地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許可文件等事實,業據簡良達於偵查中及證人陳文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2861號偵查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一第144 至15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 份及現場實況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861號偵查卷第26頁、第35至38頁)。是系爭土地上有人非法從事廢棄物堆置貯存、分類處理事務,並當場查獲張躍瀚、張炯楨為看管系爭土地之人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在系爭土地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堆置貯存、分類處理事務,係由張忠仁及李有育合夥,僱用陳啟文、張躍瀚、張炯楨等人為之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忠仁、李有育、陳啟文、張躍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以陳啟文為承租人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2861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用以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之以張忠仁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4 張(見91年度偵字第2861號偵查卷第32頁)在卷可稽,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時之現場管理人員為張躍瀚及張炯楨,李有育在現場質疑稽查,已如前述,嗣陳啟文於稽查後委託李有育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說明,亦有陳啟文所立之委託書1 份附卷可按(見91年度偵字第2861號偵查卷第29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一再辯稱並未參與從事系爭土地廢棄物堆置貯存、分類處理之事務,然:

(1)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透過陳敬祥、蔡華等人所覓得,並引介張忠仁、陳啟文向蔡樹木承租,且自承簽訂租約當時與陳啟文、張忠仁同在現場(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120 頁至122 頁),此亦據證人陳啟文、張忠仁、蔡樹木、蔡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106 至111 頁、第252 頁、本院卷二第82頁),雖證人陳敬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張忠仁、陳啟文其中1 人要伊去找蔡華要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104 頁),然證人陳敬祥自承案發為10多年前的事很多事情已不復記憶等語,是其對受誰所託與蔡華交涉乙事是否能清楚記憶,並非無疑,又上開證詞與被告供稱係伊找證人陳敬祥引介系爭土地之情完全不同,是證人陳敬祥上開證詞尚難採信,顯然被告對要從事廢棄物堆置貯存、分類處理甚重要之場所部分知之甚詳,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供稱系爭土地係由張忠仁與李有育經營垃圾回收處理,李有育委託其清除垃圾,一開始合夥張忠仁還要李有育不要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表示不知道張忠仁與李有育要經營回收事務,則被告如不知悉要合夥做資源回收,如何尋覓適合之土地?又被告既為合夥找到適合的土地並透過他人引介承租之,且於簽訂租約時亦在場,則被告對張忠仁與李有育合夥從事資源回收處理之事顯已知悉,何來有張忠仁要李有育隱瞞被告合夥之說?被告所辯不知合夥從事回收一事顯然不實。

(2)又證人陳啟文於甫被查獲,於警詢時即明白證稱系爭土地係伊老闆以其名義所承租,而其老闆即為被告張國明,並正確描述被告之年紀及住處,公司名稱為允天公司等語,且就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稽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中明白指出被告及「老闆娘」李有育(見91年度偵字第2861號偵查卷第16頁),核與證人蔡樹木於警詢中證述:與其簽訂系爭土地租約之陳啟文所經營之垃圾轉運站公司名稱為允天公司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861號偵查卷第20、21頁),證人張忠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允天公司之代表張國明、李有育一起經營系爭土地上之回收場,大部分找李有育接洽,比較重要的事情才找被告談,合夥事宜是在被告允天公司辦公室與被告及李有育一起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61、111 頁)及證人即案發時允天公司名義負責人李鑫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為允天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公司全權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與允天公司名義負責人李鑫豐合夥,其為實際負責人等情,再參酌系爭土地係被告透過他人覓得之事實,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係以允天公司之名實際上向證人蔡樹木洽談承租系爭土地事宜,惟推由證人陳啟文出名簽訂租約,而被告嗣後不避諱證人陳啟文與證人蔡樹木就系爭土地租約尚未到期,即以允天公司名義再與蔡樹木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111 頁),並經證人蔡樹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案發後允天公司與其弟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伊及被告簽約當天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253 頁),復有租賃契約書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13424 號卷第9 、10頁)在卷可按,益證被告確以允天公司之負責人自居,與蔡樹木洽談系爭土地租約事宜,最後推由陳啟文出名與蔡樹木簽訂租約之事實。證人陳啟文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為被告張國明所僱用,惟被問及回收場由誰經營,其受僱於回收場之薪資向誰領取等情,均含糊其詞,一下子陳稱是張忠仁所僱,但沒談到工資要如何計算,其未領到薪資就離職了,一下子稱知道李有育有出資,一下子又稱被告為李有育之男友且來載垃圾應該是老闆,最後竟然稱其不知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424 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80至105 頁),其嗣後之證詞顯多所隱瞞,不足採信。

(3)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為受僱於允天公司擔任清潔車司機等語,刻意隱瞞為實際負責人乙事,又對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堆置貯存及分類處理情事供稱全不知情,撇清一切關係(見91年度偵字第2861號卷第9 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張忠仁與李有育合夥在系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堆置貯存及分類處理,即向他人蒐集廢棄物後載至系爭土地去堆置分類,再委由允天公司載走廢棄物及垃圾,其為允天公司聘僱之司機,領取月薪,因為公司負責招攬八里方面業務,所以由伊與李有育約定載運系爭土地廢棄物1噸收取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竟能陳述系爭土地就廢棄物整個運作流程,且將責任全部推給張忠信及李有育等人,並就其為允天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事仍刻意隱瞞。嗣於本院傳喚當時允天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鑫豐到庭作證後,其才又改稱為允天公司實際負責人,載運系爭土地廢棄物所得為其所有等語,又被告原坦認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時在場(見本院卷第121 頁),嗣於聽取蔡樹木、蔡華、陳敬祥均陳述不記憶簽約時有誰在場等證詞後,竟改稱簽約時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被告前後所辯不一,且一再企圖撇清其於系爭土地之關聯性,此外再參酌被告相較於其他共犯張忠仁等人,為具有廢棄物處理流程知識之人,且於系爭土地遭稽查當日亦同在現場做瞭解,有稽查時現場照片第4 、第10張附卷可按(見91 年 度偵字第2861號第36、38頁),足認被告亦確有參與經營系爭土地廢棄物之堆置貯存、分類處理事務。

(四)被告實際經營之允天公司雖向主管機關合法領有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有卷附新北市政府89年9 月16日北府八九環四乙清字第02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 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然觀之該許可文件,僅能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情除,不得從事如本件廢棄物之堆置貯存、分類處理,此旨亦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0月26日北環廢字第099010232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闡釋甚明,究不得據為被告為本件行為認係合法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 年 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所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若併科罰金,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其所犯上開罪行若併科罰金,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 千元,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②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就本件被告與張忠信等人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28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又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9 月14日第5 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有關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由原列之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修正改列為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並無修正,罰金刑部分由原定之(銀元)1百萬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3百萬元,刑罰並無輕重,不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又該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僅刪除同法第46條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至於同法第46條第1 項並無修正,亦不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故本件應適用已修正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處斷。

三、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所指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與張忠信等人共同載運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貯存、並予以分類後,再載運至掩埋場,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與張忠仁、李有育、張躍瀚、陳啟文、張炯楨間就前開犯行,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多次為(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罔顧環境安全、衛生,未合法領有貯存、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即擅自租地貯存、處理廢棄物,影響鄰近居民住家環境衛生及身體健康,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其所犯非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合於減刑之要件,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1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劉瓊雯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1580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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