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78號、98年度偵字第225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犯擄人勒贖案,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撤銷改判私行拘禁10月確定,與另案毒品罪有期徒刑8 月,各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21號、96年度易字第802 號各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 月確定,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因違反藥事法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1 年併接續執行後於97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涉犯共同加重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由甲○○要求乙○○向不知情陳彥名商借車牌號碼4870-QZ 號自用小客車後,前往搭載甲○○,乙○○、甲○○遂於97年11月27日凌晨3 時20分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 號丙○○所經營之四海加油站,由乙○○擔任把風及接應,先將車輛橫停在加油站內自助洗車機旁,再向四海加油站員工王勝彥兌換零錢後,投幣並操作加油站內自助洗車機,並使用水柱噴灑製造聲響,藉以為甲○○進行掩護,再由甲○○持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剪1 支、撬棒1支、鉗子1 支等,趁王勝彥不注意之際,下手破壞洗車機投幣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新臺幣(下同)4,100 元,嗣王勝彥察覺有異,隨即報警,乙○○、甲○○見事跡敗露,準備駕車離去,惟不慎擦撞分隔島,甲○○隨即下車逃逸無蹤,乙○○則當場為警逮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破壞剪1 支、撬棒1 支、鉗子1 支、環保袋1 個及贓款41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王勝彥、陳彥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案發現場查獲照片20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無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係持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扣案物品行竊,則該等工具既可毀壞機臺並敲壞投幣孔等情觀之,堪認均係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均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款 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甲○○2 人之間,於上揭犯罪事實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貪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實屬可議,惟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失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所有,惟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卷98年9 月3 號審理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甲○○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1 │一字螺絲起子│壹支 │
├──┼──────┼───┤
│2 │破壞剪 │壹支 │
├──┼──────┼───┤
│3 │撬棒 │壹支 │
├──┼──────┼───┤
│4 │鉗子 │壹支 │
├──┼──────┼───┤
│5 │環保袋 │壹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