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97年9 月14日」,應更正為「97年9 月13日」。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以扣案之破壞剪1 支剪斷電纜線後,加以竊取得手,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應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破壞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10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