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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1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37 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訴字第5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1.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96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表1 份在卷可稽。

2.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包括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中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各偽簽「乙○○」之署押1 枚(並自動複寫於該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交予警員存查而行使之。

3.和解書1 份。

4.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害人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98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乙○○」之署名,再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規避其無照駕駛之行政重罰,竟多次冒用其堂兄乙○○之名義接受裁罰,藐視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範目的,自非可取,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親自向被害人道歉,願意負責繳清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憑,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以示警儆。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明細欄所示之「乙○○」署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署押明細        │
│    │                    │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乙○○」署押貳枚  │
│    │警交字第AEX141906號 │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及│                │                    │
│    │存根聯)             │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乙○○」署押貳枚  │
│    │警交字第A00EA1193號 │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及│                │                    │
│    │存根聯)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乙○○」署押貳枚  │
│    │警交字第A00EG8570號 │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及│                │                    │
│    │存根聯)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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