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第1 頁第6 行所載「余豪」,應更正為「徐豪」;第12行所載「岳文中」,應更正為「岳文忠」。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利用被害人乙○○之善心及被害人丙○○於其女發生事故後,亟欲探知事發原因致思慮欠周之情況而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