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於97年7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323 號前行竊車號4416-HM 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2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13號乙○○涉犯竊盜案件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在該法院第19法庭作證時,就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竊盜犯行究否係乙○○所為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故意為虛偽證述:伊於97年7 月6日在臺北縣泰山鄉,持機車上螺絲起子,撬開自小客車後門,竊取其內之包包,內有皮夾(皮夾中有新臺幣數百元)、照相機、證件,嗣離去途中,在泰山路上遇到乙○○,便將照相機及證件交付乙○○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上開竊盜案件之正確性。嗣於同年3 月13日該案審理中,甲○○主動向法院自白其偽證之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承不諱(參見98年度偵字第10712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13號竊盜案件之98年2 月13日審判筆錄影本、證人甲○○供前結文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附於同上偵卷第2 頁至第10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於案外人乙○○所涉竊盜案件之審理中,就乙○○是否涉犯該次竊盜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縱乙○○所涉竊盜案件,嗣經判處有罪確定,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