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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2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則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2號、95年度訴字第3575號判決,及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8 月並減刑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 年1 月確定,於98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98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已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8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詎竟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4 月19日上午9 時許,由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FR-107 號機車,搭載乙○○至臺北縣蘆洲市○○路61巷2 號前,先由乙○○以甲○○所有之機車鑰匙1 把,竊取丙○○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K9F-563 號機車得逞後,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甲○○,兩人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找尋行搶目標,嗣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美崙街76號前,見丁○○徒步行走認有機可乘,遂由乙○○(起訴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乘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汽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 張、行動電話1 支、相機1 臺、黑色皮夾1 只、鑰匙2 把等物),得手後隨即迅速逃逸,並至臺北縣重陽橋下將搶得皮包內之現金取出朋分花用,皮包內其餘物品則丟棄至淡水河,嗣後又將上開竊得之機車丟棄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民族路口(起訴書誤載丟棄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堤岸附近,應予更正),及將甲○○所有用以竊盜該機車之鑰匙1 把隨意棄置於路旁,嗣經丁○○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案發地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始悉上情,並於98年4 月21日於臺北市士林區○○○路105 巷35號6 樓之2 之甲○○住所搜索扣得其犯案時所著之安全帽1 頂及綠色外套(起訴書誤載為藍色外套,應予更正)1 件、及於臺北縣蘆洲市○○路87巷18號8 樓之乙○○住所搜索扣得其犯案時所著之安全帽1 頂、紅色背心1 件。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證明確(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5頁至第26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至第56頁),並有甲○○犯案時所著之安全帽1 頂及綠色外套1 件、乙○○所著之安全帽1 頂及紅色背心1 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搶奪、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則因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2號、95年度訴字第3575號判決,以及本院96年度簡字第5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8 月並減刑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 年1 月確定,於98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98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刑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壯,僅因缺錢花用即共同竊盜、搶奪之犯罪動機,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本案犯行所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二人之犯罪分工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懲。公訴人雖就被告二人搶奪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併予敘明。至於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機車鑰匙1 把,已遭隨意丟棄路旁,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業已滅失,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2 頂及綠色外套1 件、紅色背心1 件,雖係被告二人犯案時穿戴之衣、帽,然與實施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以被告二人均有犯罪前科,仍犯本件竊盜及搶奪,顯有犯罪之習慣等情,爰依法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雖於短時間內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惟查本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竊得之物品、搶奪之金額亦非鉅額,且其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在南部作油漆工作,直到上來臺北開刀才請假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乙○○亦供稱;伊在內湖區做粗工,一天工資1,800 元,從出獄回來作至案發前,案發當天是休假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二人顯非以竊盜、搶奪營利謀生,是難認渠等欠缺正確工作觀念,須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資儆懲,尚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二人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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