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89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刪除2 犯以上強制戒治程序釋放出所,而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9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該案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7日下午,在臺北市北投區稻香市場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於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72巷31號前時,為警臨檢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毒品時,其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為警查扣,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胡憲安臨檢尚未發覺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時,被告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為警查扣,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書、調查筆錄及扣押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最高曾判處有期徒刑9 月之刑度,此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僅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