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保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5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保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保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前科記錄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103 年審易字第14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9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55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
    被      告  劉保彪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海灣新城13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山仔邊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保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
    字第1110號、89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
    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9號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
    度易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
    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2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案接續執行,於
    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0日晚間7、8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下公用廁所,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
    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105年5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
    與興隆路4段路口處,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淨重1.1公克),並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劉保彪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                    │。                        │
├──┼──────────┼─────────────┤
│㈡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5年5月12日經警採集│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105年5月26日出具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份。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                          │
│    │  號:074544號)、勘 │                          │
│    │  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                          │
│    │  。                │                          │
├──┼──────────┼─────────────┤
│㈢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被告經搜索後,為警扣得供其│
│    │  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實。                      │
│    │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
│    │  書各1份。         │                          │
│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1包(毛重1.3公克,│                          │
│    │  淨1.1公克)。     │                          │
│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105年北市鑑毒字第 │                          │
│    │  253號鑑定書1份。  │                          │
│    │⒋照片2張。         │                          │
├──┼──────────┼─────────────┤
│㈣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表、完整矯正簡表、全│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    │各1份。             │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