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保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75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保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保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前科記錄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103 年審易字第148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9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55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
被 告 劉保彪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海灣新城13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山仔邊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保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
字第1110號、89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
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9號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
度易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
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2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案接續執行,於
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0日晚間7、8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下公用廁所,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
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105年5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
與興隆路4段路口處,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淨重1.1公克),並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劉保彪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 │。 │
├──┼──────────┼─────────────┤
│㈡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5年5月12日經警採集│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105年5月26日出具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份。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 │
│ │ 號:074544號)、勘 │ │
│ │ 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 │
│ │ 。 │ │
├──┼──────────┼─────────────┤
│㈢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被告經搜索後,為警扣得供其│
│ │ 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實。 │
│ │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
│ │ 書各1份。 │ │
│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1包(毛重1.3公克,│ │
│ │ 淨1.1公克)。 │ │
│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105年北市鑑毒字第 │ │
│ │ 253號鑑定書1份。 │ │
│ │⒋照片2張。 │ │
├──┼──────────┼─────────────┤
│㈣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表、完整矯正簡表、全│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 │各1份。 │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