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18日所為之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二審上訴規定之結果,於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竊盜案件,經原審即本院內湖簡易庭以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依簡易程序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對本院依簡易程序為第二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