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98年度士簡字第88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羅家妤為訂婚男女朋友。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89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804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9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間,因犯毒品、偽造文書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以94年度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48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15日確定,與前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4 日接續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81 號裁定假釋,於97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於97年間,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8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2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復再於98年間,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0號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開假釋復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月3 日接續執行,目前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詎2 人均不知悔改,明知其等沈淪於毒海,早已失業,並無資力可資償還價款,且購入後將低價變售以求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5 日許,至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之輪泰機車行,2 人佯稱有意購買機車代步,由羅家妤出名購買機車,甲○○擔任保證人,使乙○○陷於錯誤,誤信其等購買機車為代步之用,代為支付車號CKW-98 2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價款,即以新臺幣2 萬8000元向甲○○購得系爭機車後,旋將之出賣,所得花用一空,乙○○多次與羅家妤2 人聯絡,均無回音,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共同被告即證人羅家妤偵訊、告訴人即證人乙○○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機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書影本及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羅家妤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因前案假釋經撤銷所餘之殘刑4 月3日與97、98年間之案件應執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目前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業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誤以其前案已於97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前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尚非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予審酌其前案假釋經撤銷,而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與羅家妤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查各被告量刑仍應依其犯罪之參與程度,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之情節而定。爰審酌被告前開素行,其與羅家妤雖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系爭機車係被告所出賣,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者,羅家妤僅系爭機車出賣之登記名義人,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實施詐欺取財之人,並非本件犯行之主犯,情節顯較輕微,而被告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量刑自不可等同羅家妤,況以被告素行較羅家妤差,且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前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