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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正雄許宗和許錦印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1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853、12980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571、173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145號、第285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四年十月,並以90 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丙○○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3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67巷33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徒手竊取陳怡伶所有車牌號碼為EDV-042號之輕型機車一輛。嗣於同年8月11日上午8時15 分許,在三重市○○路○段與後竹圍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於93年8月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5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QK7-879號之輕型機車一輛。嗣於同年8月12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三重市○○路○段30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三)於93年8月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忠孝路口,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OYF-465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嗣於同年8月13日上午6時47分許,在三重市○○路○段147號前為警查獲(此次查獲並未扣得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一支)。

(四)於 93年8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徐匯中學斜對面,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徒手竊取吳東協所有車牌號碼為IDF-193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嗣於同年9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1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冒名陳志偉應訊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五)於93年9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承前之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與宇俊奇(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5號前,見李玉青所有車牌號碼AB-4819 號之自小貨車車門未鎖,即由丙○○在一旁把風,宇俊奇則持不知情之友人綽號「阿吉仔」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改造六角扳手一支,進入車內並將六角扳手插入該自小貨車電門扭轉發動引擎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三重市○○路33巷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六角扳手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證人陳怡伶、甲○○、乙○○、吳東協、李玉青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及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上開機車、自小貨車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領據,暨各查獲警員所製作表示扣得上開扣案物品及各機車、小貨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僅為單純之竊盜案件被害人,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可信性甚高,警員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核與前揭證人所指述之失竊物品及扣案物品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自承,如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關於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伶、甲○○、乙○○、吳東協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三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機車鑰匙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一(五)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宇俊奇一同於前揭時、地在上開車牌號碼AB-4819 號自小貨車旁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宇俊奇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來載伊,伊並不知道係宇俊奇所竊取,亦未在旁把風,伊均偷機車,且伊不會開汽車,不可能去偷貨車。被查獲時,伊人是在車子外面,不是在車內,且並非在竊盜現場被查獲的云云。

三、然查:

(一)上述被告夥同宇俊奇以扣案之改造六角扳手竊取車牌號碼AB-4819 號自小貨車之犯行,業據共犯宇俊奇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承之情節相符,經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李玉青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而關於共犯宇俊奇就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復有上開改造六角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丙○○雖辯稱宇俊奇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來載伊,伊並不知道係宇俊奇所竊取,亦未在旁把風,況且伊均偷竊機車,不會開汽車,不可能去偷貨車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訊中業已坦承係與宇俊奇一同竊車,伊並在一旁把風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478號偵查卷第11 頁以下),嗣於當日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宇俊奇在被告面前雖否認被告有擔任把風工作,然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宇俊奇旋即供稱:「俊明(即被告)和我一起走路去偷我找到的目標AB-4819 廂型車,俊明負責把風,他站我旁邊一公尺處…」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以下),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宇俊奇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四點半你是否有跟他在一起?)有。(為何在一起?)當時要偷壹輛車。(你們是否有到三重市○○路45號前?)有。(當時這輛AB-4819 自小貨車是你進去偷的?)是的。(丙○○是否有在場?)有。(他在場做什麼?)把風。(你是否是拿改造的六角扳手發動電門引擎?)是的。(你是否是挾怨報復?)沒有」等語,並稱當時被告丙○○要逃跑即被警察攔下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按宇俊奇係被告友人,衡情並無攀誣被告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訊中業已坦承犯行,是當以宇俊奇所證可採。另被告既僅擔任把風工作,不論其是否具有駕車能力,均無礙於竊盜犯行之成立,又縱使被告其他竊盜行為所竊盜之財物均係機車,然並非慣常竊取機車者就不會偷竊汽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據此,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扣案之改造六角扳手一支,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扳手成丁字形,握把為紅色,其六角形金屬部分有長、短二部分,六角形最長對角線約零點九公分:㈠較長部分長度約八點一公分,其中前端約六公分已被磨製成尖刺狀;㈡較短部分長度約二點一公分,仍維持六角形。」(見原審94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按該扳手較長部分前端既已磨成尖刺狀,參以其係堅硬之金屬材質及上開尺寸大小,若持以揮刺、打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或身體,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亦屬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宇俊奇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處斷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部分所為之竊盜犯行,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變更聲請處刑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為供己代步使用、竊盜之次數多達五次、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被告犯罪後經警方逮捕竟旋即再犯,惡性匪淺,暨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資懲儆。並說明扣案之機車鑰匙三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扣案之改造六角扳手一支,雖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同案被告宇俊奇之友人業已供稱為其友人綽號「阿吉仔」所有,經同案被告俊奇於偵查時供明(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478號偵查卷第10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宇俊奇所有之物,爰不併諭知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如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犯行,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61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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