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76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因房貸及生活壓力,一時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家樂福公司商品銷贓,所為固屬非是,惟其犯後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坦然承認錯誤,將所竊取之物品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之損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且酌被告目前尚有幼子及家庭待其扶育、照顧,及其任職公司主管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兼衡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86號(以下稱前案)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元,緩刑2 年確定,且前述緩刑期滿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由是以察,前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則依前開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且被告自前案後未曾因故意再犯他案,本院認其係因上情生活壓力大,而罹刑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良有悔意,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且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