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作案工具壹批及行李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刪除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所載之「曾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及5 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2 年,於民國90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 年 ,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此期間既無從區分,則必於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該併執行之各罪所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觀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4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8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並與前開詐欺案件所處之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與前開竊盜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88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又6 日,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犯前揭各案於97年5 月29日始執行完畢,則其於94年1 月26日再犯本案竊盜罪,揆之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成立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累犯,尚有違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後,應依(94年2 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94 年2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作案工具1 批及行李袋2 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