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7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3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彈簧秤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被告平時擺攤以販售蝦子為生,為從事販蝦業務之人,其以使用業經調整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磅量活蝦,偷斤減兩向購蝦之被害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8 條第2 項之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而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物。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使用之度量衡未符法定標準,仍用以秤合商品,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其行雖屬可議,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念及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平時藉以擺攤販蝦維持家計本即不易,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扣案之磅秤2 個,係屬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08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8條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3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