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捌貳陸公克)沒收銷燬;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5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580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被告雖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5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882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2 個及吸食器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法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