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伍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伍玖捌公克)、捌包(驗餘總淨重壹拾貳點零肆公克、除鑑定用罄零點壹壹公克外)均沒收銷燬。應執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總淨重伍點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壹拾貳點玖玖玖捌公克、除鑑定用罄零點壹壹公克外)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 年6 月確定。復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案,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本院99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仍不知悔改,一時失慮而再犯本件之犯行,認其定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惟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總淨重5.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總淨重0.9598公克)、8包(驗餘總淨重12.04 公克、除鑑定用罄0.11公克外),為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研磨機1 臺、研磨杵臼1 組、吸食器1 組、殘渣袋46個及分裝袋1 大包等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上開之物均非伊所有,且卷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之物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