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09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八0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然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前,先於九十八年六月六犯傷害罪,嗣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確定,足認對受刑人而言,上開緩刑宣告難以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前開撤銷之聲請,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經查,聲請人據以請求撤銷上開緩刑之本院九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八二四號判決,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聲請書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受刑人斯時住、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街十號二樓,有判決書及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茲查,受刑人甲○○前因與黃博堅共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貸放重利給蘇雅鈴,嗣因蘇雅鈴無力還款,又夥同黃博堅、丁建宗、邱宇軒、丁柏郡、吳昌賢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晚間,強押蘇雅鈴外出逼債,而妨害蘇雅鈴自由,另自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受刑人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等罪嫌,起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八0九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惟受刑人不知悔改,在前次為警查獲後,法院尚未對其科處刑罰,並給予緩刑前,復因陳瑋然向其與丁建宗借款未還,而與丁建宗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哈密街口,共同徒手圍毆陳瑋然,致陳瑋然受有左臉浮腫二乘二公分併左側口內黏膜瘀腫三乘三公分之傷害,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受刑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拘役三十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雖受刑人其後所犯之普通傷害罪僅受拘役處罰,情節輕微,然斟酌受刑人前後兩案均係因討債而起,且一者強押債務人外出,一者則圍毆債務人成傷,均係暴力犯罪,手段可議,而光天化日下當街索債不成,即出手傷人,尤可見受刑人法紀觀念不彰,據此,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次妨害自由罪等罪之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是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佐以原法院在宣告緩刑時,也未及斟酌受刑人其後再犯普通傷害罪之事實,此由原判決書記載受刑人並無前科一節,可以得知,依上說明,允宜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