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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秀枝黃怡瑜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曜笙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曜笙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理由及依據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見附表一)。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曜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得知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負責人陳啟仁、總經理吳麗芬夫婦,因領航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當日已發生鉅額退票,即向陳啟仁、吳麗芬佯稱願代為處理領航公司之債務,陳啟仁遂將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讓與被告魏曜笙;被告魏曜笙於取得領航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後,明知其並無意代償領航公司積欠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之債務,惟為使通盈公司同意繼續運送領航公司庫存貨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代表通盈公司催討債務之業務專員齊鵬陵佯稱:願以其經營之曜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笙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分期清償領航公司積欠通盈公司之債務,並要求通盈公司繼續為領航公司提供運送勞務,致通盈公司誤信為真,即派齊鵬陵代表通盈公司與被告魏曜笙協商,被告魏曜笙遂指示不知情之領航公司原業務部經理鐘志強,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在曜笙公司內,以曜笙公司及領航公司之名義,與齊鵬陵簽定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下稱「債務契約書」),約定由曜笙公司承擔領航公司積欠通盈公司之債務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通盈公司則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同意為曜笙公司提供運輸貨物之服務,鐘志強並當場簽發交付發票人為曜笙公司,發票日均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之五紙本票予齊鵬陵抵充欠款(其中一紙本票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餘四紙本票票號、到期日、面額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共計一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致通盈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繼續提供運送勞務,累積運費合計高達九十二萬零五百八十元,惟被告魏曜笙除第一紙本票部分兌現外,均不獲兌現,經通盈公司催討,被告魏曜笙再以曜笙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五至九面額共計一百零七萬七千七百十六元之五紙本票(其中編號九之本票係為清償上揭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之債務),並指示不知情之原領航公司會計經理邱浩格交付予通盈公司,佯為清償,詐得運送勞務之不法利益,迨附表二所示之九紙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致通盈公司受有損害,經通盈公司屢次催討,被告魏曜笙均置之不理,通盈公司始悉被騙,因認被告魏曜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曜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魏曜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谷正華、洪新智、蔡委平、邱浩格、鐘志強、齊鵬陵、林孟君及施依欣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影本、附表二所示之九紙本票影本資為論述之依據。被告魏曜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陳稱:「領航公司」的債務是該公司前任負責人陳啟仁所積欠的,與其無關,且其並非「曜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只是接受陳啟仁的委託,當時出面處理債務債權的問題;曜笙公司財務狀況現金有五、六千萬元,以曜笙公司當時的財力可以處理領航公司的債務,因為當時有請銀行來協商,銀行願意分六年攤還,只要廠商願意再供貨,其並不清楚當時領航公司是否積欠通盈公司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運送費用;本票亦非其簽發的,其僅是與銀行與地下錢莊借款,其餘均不知情,亦未與通盈公司之人員接觸過等語(見警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四頁、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

四、經查:

(一)曜笙公司有承接領航公司之業務,由被告魏曜笙取得經營權,成為領航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證人鐘志強於偵查中證稱:伊先前在領航公司擔任營業部經理,從八十八年進入領航公司,當時領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陳啟仁,他太太吳麗芬是總經理,之後被曜笙公司承接,伊留任到九十六年二月離職,也是做營業部經理;領航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間的經營情形很差,有些直營店關門,業績也不好,每天都有廠商來催討錢,四月份的獎金於五月份就發不出來,公司是下月付薪水,伊離職時被欠三個月的薪水,當時曜笙公司承接後之經營情形非常亂,廠商、門市都很混亂,辦公室延續原領航公司之辦公室,並未搬遷,被告魏曜笙有進來辦公室,要公司之員工叫其總裁,公司的事由被告魏曜笙做決定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參以證人邱浩格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簽約時,領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魏曜笙,通盈公司的人來的時候,是鐘志強帶去被告魏曜笙的辦公室談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則由證人鐘志強及邱浩格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魏曜笙確有自領航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啟仁、總經理吳麗芬取得領航公司之全部經營權,而被告魏曜笙於取得領航公司之經營權後,仍延續領航公司之辦公室,並有至該辦公室,要求領航公司之員工稱其為「總裁」,領航公司之任何事情,均由被告魏曜笙作成決策,在討論債務問題時,係由證人鐘志強帶通盈公司之人至被告魏曜笙之辦公室討論,由此益證被告魏曜笙有取得領航公司之經營權,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甚為灼然。

(二)被告魏曜笙為曜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有實際經營曜笙公司及作成公司決策之權力

⒈經查:證人邱浩格於偵查中證稱:曜笙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魏曜笙經營,由其作成決策的;被告魏曜笙有進來辦公室決定要付款之金額、對象及時間,前揭事項都要經過被告魏曜笙之同意始可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參酌證人鐘志強於偵查中亦證稱:曜笙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魏曜笙,由其指揮並作成決策;被告魏曜笙有進來辦公室,要伊叫其總裁,公司的事由其做決定,伊會定期向被告魏曜笙報告各區門市的經營情形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領航公司是九十五年六月一日發生跳票危機,當時是由曜笙公司來承接,曜笙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魏曜笙,伊前任老闆有電話通知說隔天會有一名魏先生進來(按即被告魏曜笙),要伊聽從其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由證人邱浩格及鐘志強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曜笙公司係由被告魏曜笙經營,並有實際決策之權力,且其要求公司員工稱其為總裁,公司之事情均由被告魏曜笙作決策,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領航公司發生跳票危機後,係由被告魏曜笙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在曜笙公司之辦公室內與通盈公司之人討論如何償還債務之方式等節,應可認定。

⒉而參酌證人邱浩格、鐘志強上揭證述之內容,經核亦與當時被告魏曜笙之特別助理即證人林孟君於偵查中所證述:伊在曜笙公司擔任被告魏曜笙、洪新智的特別助理,洪新智是「掛名董事長」,被告魏曜笙是總裁等語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亦與先前在曜笙公司擔任行銷總監之證人施依欣所證述:伊先前在曜笙開發做行銷總監,被告魏曜笙是曜笙公司的老闆及實際負責人,員工稱其為總裁,其因為金錢不足為了調度財務,時常向洪新智及其家人借錢,洪新智及他的家人也有借錢給被告魏曜笙等語一致(見同上卷第二五頁),足證洪新智僅係曜笙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其並未有任何實際經營曜笙公司之權力;依證人林孟君及證人施依欣之上揭證詞詳加審酌以觀,足認被告魏曜笙係曜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之所以該公司之員工均稱其為總裁,而被告魏曜笙亦為了調度曜笙公司之財務,而向洪新智及其家人借貸,以維持曜笙公司之運作,彰彰甚明。

⒊從而,由證人邱浩格、鐘志強、林孟君及施依欣互核相符之證詞可知,被告魏曜笙確係實際經營曜笙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魏曜笙辯稱其非曜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即非可採。

(三)證人鐘志強有依被告魏曜笙之指示,簽立債務承擔契約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本票(另開立一張兌現之本票),被告主觀上對此亦知情

⒈當時領航公司之會計經理即證人邱浩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程序上必須要先與通盈公司談好結果,通知財務部清償方法,送進來給伊的部分,都是已經談好的內容,是負責人即被告魏曜笙談好的;作業是之前已經講好的,開票之前還是要先跟負責人魏曜笙報告哪一張本票已經收回來,哪一張票要開出去;曜笙公司的大小章是伊用印的,而「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上的用印與伊稱的九十五年間那幾張本票(按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本票),是同時一起用印,是鐘志強那邊送進來給伊用印的,用印前伊會跟負責人即被告魏曜笙確認通盈公司的債務是否要這樣處理,確定大家已經談好契約內容後,會先把契約條件寫好,送給通盈公司過目,通盈公司方面同意了會先蓋章,蓋完章以後才是伊這邊蓋章,在伊蓋章的時候,通盈公司已經蓋章了,領航公司的大小章當時也是由伊保管,所以是由伊用印的,要用印之前是要跟負責人即被告魏曜笙確認,領航公司部分的用印也是要向負責人被告魏曜笙確認,其指示伊可以用印,才能用印,用印前會向負責人即被告魏曜笙報告,「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用印前,伊確實有再向被告魏曜笙報告過,「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上所載「甲方曜笙公司的代表人洪新智」僅為人頭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反面至第一六七頁),由證人之證詞以觀,上揭「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必須經由被告魏曜笙確認而談妥契約之內容後,由被告魏曜笙授權及指示證人鐘志強用印並確立契約條件後蓋章,並須向被告魏曜笙確認前開契約之條件後始得用印,足證對於此一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之內容,被告魏曜笙主觀上顯然知之甚稔,則被告既對於「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之內容係由曜笙公司承擔領航公司對於通盈公司之金錢債務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並於訂立時同時簽發五紙本票(其中有四紙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本票)等節,實難諉為不知之理。

⒉而通盈公司業務專員即證人齊鵬陵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伊見到被告魏曜笙之前,領航服飾的運費已經沒有支付,伊第一時間就是與鐘志強接觸,鐘志強帶伊至辦公室找被告魏曜笙,被告魏曜笙說該公司之狀況及前帳之部分,希望與伊公司協議新的款項支付辦法,其亦承認之前的債務,所以被告魏曜笙還給伊一張名片,伊記得那張名片是全身照,談完之後,被告魏曜笙叫伊回去跟公司討論一下其提出之條件,伊公司可否接受,當初是白紙黑字;本票與「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是在同一天簽訂;簽本票當時除了伊之外,現場還有鐘志強,伊確定開本票的時候洪新智不在,伊記得當時(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只有鐘志強在場,是鐘志強當場與伊簽訂「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並且開立四張本票、書寫本票的金額、日期,並在伊面前用印,伊記得合約書是領航公司擬定的,按照伊公司之程序,草稿應該有先給伊公司看過,伊於簽訂此契約書及開本票時,伊都是跟鐘志強聯絡,但是四張本票的金額及支付方式,被告魏曜笙有跟伊談一下,鐘志強只是最後作具體的協議,被告魏曜笙當初承諾要還債,目的是要伊公司繼續提供運送服務,其有提到這項,被告希望伊公司繼續提供曜笙公司運送之服務,因為當時公司的狀況很難找其他運送公司,所以其希望可以繼續提供服務,被告魏曜笙有親口跟伊提過這點,於九十五年伊接受「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及本票之後,曜笙公司是承接領航服飾的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頁反面),依證人上開所述,足證證人鐘志強確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依被告魏曜笙之指示,在曜笙公司內以曜笙公司及領航公司之名義,與證人齊鵬陵簽定「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約定由曜笙公司承擔領航公司積欠通盈公司之債務甚明,亦可證當時確有開立本票無訛(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本票);且觀諸「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影本一紙之內容,即足證通盈公司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確有同意為曜笙公司提供運輸貨物之服務,經比對上開「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影本一紙之內容,亦與證人邱浩格及齊鵬陵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證在被告魏曜笙之授權及指示下,證人鐘志強確有當場簽發交付發票人為曜笙公司,發票日均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之五紙本票予齊鵬陵抵充欠款,其中一紙本票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扣除該金額後,餘四紙本票票號、到期日、面額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共計一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由證人邱浩格及齊鵬陵之證詞,並比對「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影本一紙之內容可知,被告魏曜笙對於委由證人鐘志強與通盈公司之業務專員即證人齊鵬陵簽立「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本票(另開立一張兌現之本票)乙節,主觀上確係知情。故被告辯稱其對於上開債務之內容及有無開立本票等情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曜笙公司並未完全依「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之內容,償還於債務承擔後積欠通盈公司之債務經查:證人谷正華於偵查中並證稱:曜笙公司承接領航公司當時尚欠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當時曜笙公司有簽五張連號的本票,其中一張有兌現,其餘四張本票沒兌現,號碼是CH0000000到CH0000000(按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本票),之後曜笙公司又簽了五張本票做支付後續運費之用,但亦未兌現,票號分別是CH0000000到CH0000000(按即附表二編號五至九之本票),自曜笙公司承接領航公司後,通盈公司有載貨,但貨很多,有一千多件在通盈公司的倉庫,被告魏曜笙有支付第一張本票之價金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是以明細表所列的號碼VC0000000到VC0000000號支票來支付,並換回先前的那一張支票,但其中的VC0000000號又遭退票,通盈公司為曜笙公司運貨期間為九十五年七月到九十六年二月,路程全省各縣市都有,都是由曜笙公司的倉庫載出來,載到公司之門市,若有退貨也會由門市運回指定之倉庫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並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五至九之立票明細表及本票影本九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七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一百年四月七日華西湖存字第一○○○四六號函覆之支票影本四紙(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八頁),支票票號VC0000000到VC0000000號之支票正面影本及VC0000000號之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參酌上揭支票之內容可知,曜笙公司確有承擔領航公司積欠之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之債務,當時曜笙公司有簽五張連號的本票,其中一張有兌現,其餘四張本票沒兌現,號碼是CH0000000到CH0000000(按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本票),嗣曜笙公司又簽了五張本票做支付後續運費之用,但亦未兌現,票號分別是CH0000000到CH0000000(按即附表二編號五至九之本票)等節,復有曜笙公司退票及未收款總額明細表一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在卷可稽,依證人之證詞以觀,被告魏曜笙另有支付第一張本票之價金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是以VC0000000到VC0000000號支票來支付,並換回先前之支票,惟其中VC0000000號之支票卻又退票,從而,上開曜笙公司開立支票、本票及積欠債務而未清償通盈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開立本票屆期清償之方式並非詐術之施行,亦未致通盈公司誤認曜笙公司有資力清償債務而繼續提供勞務

⒈證人邱浩格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開立九十五年本票(按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本票)的目的是要清償領航公司欠給通盈公司之運費債務,是協商過程中,伊說先開本票,等到本票到期後,再拿本票過來,伊拿支票讓其去兌現,【之所以會這樣做,是因為當時曜笙公司之支票不夠,所以在債務清償之過程中,先使用本票,之後再以換票之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反面);再參酌證人齊鵬陵於偵查中證稱: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的簽約時間是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地點在曜笙公司瑞光路之總公司,是證人鐘志強與伊簽約、蓋章的,交付商業本票給伊的是鐘志強,是其在伊面前蓋章、書寫的,用來償還運費,【先前曾與被告魏曜笙接洽,被告魏曜笙說用本票來清償積欠的運費,分期償還,其交代鐘志強與伊聯繫,伊回公司報告上揭情況,公司說可以之後,鐘志強才約伊到曜笙公司簽約及拿本票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八頁),並有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之「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七九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該「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二之部分載明:「甲方願意就上開債務(按即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於本協議書訂立同時簽發面額…之本票共五張交付丙方,以供分期清償之擔保」,由此可證,因當時曜笙公司之支票不足,故在協商之過程中,乃先使用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本票。從而,依上揭「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及以本票支付、嗣後再以換票方式償還積欠之債務等情以觀,客觀上實難認定被告魏曜笙係詐取通盈公司運費之勞務。

⒉證人鐘志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魏曜笙說已經與通盈公司談好了,叫伊交付本票給通盈公司,伊就交付本票給通盈公司之業務專員齊鵬陵,是被告魏曜笙交代伊向公司之財務部拿本票及大小章,因為該本票及大小章是由財務部保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證人邱浩格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該九張本票均是伊寫的(按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九),用印是被告魏曜笙授權伊處理的,第一次證人齊鵬陵來公司的時候,其說要見被告魏曜笙,後來伊到被告魏曜笙辦公室告知有通盈公司的人來,【被告魏曜笙叫伊請洪新智去跟對方見面,洪新智去跟對方在會議室見面,伊也有在場,通盈公司談了之前所積欠的運費問題,有談到公司困難的問題,通盈公司有要求未來要繼續與曜笙公司合作,雙方要如何處理領航公司之債務,伊記得洪新智有再去辦公室請示被告魏曜笙,但是洪新智去請示的時候,伊還與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在會議室,沒有看到請示的過程,待洪新智回來後,其稱被告魏曜笙授權看之前積欠的部分如何分,寫成本票(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本票)並用印後,有交給通盈公司的人】,本票是當場寫的、當場用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反面至第一五六頁反面),足證證人鐘志強關於本票之用印係經由洪新智向被告魏曜笙請示後,由被告魏曜笙授權而來。雖上開本票(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本票)經鑑定結果,與洪新智之印文不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五三一二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六頁),然此並無礙於本院就「證人鐘志強針對上開本票之用印係經由被告魏曜笙授權而來」之認定。

⒊又證人鐘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九十六年左右,通盈公司有把一批貨扣在倉庫,要曜笙公司付錢,【被告魏曜笙發脾氣,問說貨怎麼會被扣住,伊回答說貨物從頭到尾都是通盈公司載運的,錢沒有付給人家,被告魏曜笙要伊問通盈公司如何處理,伊就去問通盈公司,通盈公司就說看票要怎麼開,伊就問被告魏曜笙,被告魏曜笙就說照通盈公司的要求開票,就是開了九十六年度那幾張票(即附表二編號五至九之本票)】,那時候伊是親自跟谷正華聯絡的;曜笙公司的本票都是跟財務部取得,公司大小章都是被告魏曜笙及財務部在保管的,所以伊拿到本票後,是被告魏曜笙授權給伊,親口告訴伊可以用印,九十六年的本票書寫之後,有交給通盈公司之谷正華,交付票據之後,通盈公司才把貨物送到倉庫;被告告魏曜笙說已經與通盈公司談好,才叫伊交付本票給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因為通盈公司貨沒有給曜笙公司,伊與通盈公司溝通之過程中,伊有請示被告魏曜笙,九十六年(開立的本票)都有請示被告魏曜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反面至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反面),則依證人鐘志強上揭所述可知,若被告魏曜笙自始即基於詐取通盈公司運送貨物之勞務之詐欺故意,當其貨物遭通盈公司扣在倉庫之時,為何會問「貨怎麼會被扣住?」等語?當時又何需再指示證人鐘志強去問通盈公司為何貨物會遭通盈公司扣留?俟證人鐘志強問明通盈公司後,知悉未給付運費予通盈公司,即再依照通盈公司之要求開立本票五張(即附表二編號五至九之本票),並將該五張本票交由證人鐘志強給付予通盈公司之谷正華,由此益見,於被告魏曜笙於開立上揭附表二編號五至九之本票時,係因與通盈公司討論後,應通盈公司之要求,始會開立上開本票五張交付給通盈公司之谷正華,並非被告魏曜笙自始即係本於開立該五張本票為其對於通盈公司施行詐術之方法,以騙取運送貨物之勞務,甚為明灼。從而,被告魏曜笙既未對通盈公司施行詐術,反而是曜笙公司依通盈公司之要求而開立本票,尚難憑此,即謂被告魏曜笙依通盈公司之要求開立本票五張之行為,即為施行詐術之手段;既非施行詐術之手段,則通盈公司當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⒋另證人谷正華於偵查中證稱:承接之後通盈公司仍為曜笙公司收、送貨物,曜笙公司有簽發四張支票,其中三張兌現,一張退票;通盈公司願意為曜笙公司運貨,係因領航公司跟我們做了十幾年的生意,領航公司財務有危機,曜笙公司來簽約,願承擔債務並給付所有的運費,通盈公司才願意再配合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而觀諸曜笙公司與通盈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簽訂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書時,曜笙公司甲存帳戶內之支票往來尚屬正常,並無無法扣款之狀態,其流通並無異常,此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100)聯業管(集)字第一○○一○三一八○六五號調閱資料回覆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八六頁至第三○五頁),故通盈公司之所以願意為曜笙公司運送貨物,乃是因為領航公司與通盈公司間有十多年之生意往來,而因領航公司有財務危機,並由曜笙公司承擔領航公司之債務並願意負責清償,通盈公司才會繼續為曜笙公司運送;因此,通盈公司乃是經由其商業上之評估,願意繼續為曜笙公司運送貨物,此係基於市場經濟之考量甚明。

(六)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院認被告魏曜笙雖為曜笙公司及領航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證人鐘志強有依被告魏曜笙之指示,與通盈公司簽立「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與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本票(另開立一張兌現之本票)及編號五至九之本票,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及簽發本票等情,知之甚稔,曜笙公司未完全清償依「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之內容,償還於債務承擔後積欠通盈公司之債務,然被告魏曜笙開立本票屆期清償之方式,客觀衡之,並非詐術之施行,亦未致通盈公司誤認曜笙公司有資力清償債務而繼續提供勞務。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施行詐術之行為,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因違約而未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被告魏曜笙雖與通盈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及清償契約,並授權證人邱浩格支付本票、換票之支票等節,惟其所為,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甚為灼然。

五、本件依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曜笙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經本院認定之結果,本案之積極證據均無從遽為被告有上揭行為之有罪判斷,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於締約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使通盈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王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楊秀枝

法官 黃怡瑜

法官 黃翰義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註:卷宗代號一覽表:
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79號偵查卷宗以「偵
  一卷」表示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30號偵查卷宗以「偵
  二卷」表示
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偵查卷宗以「
  偵三卷」表示
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刑事卷宗以「本院卷
  一」表示
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卷宗以「本院卷二」
  表示
┌──┬────────┬────┬────────────┬───┬───┬──────┐
│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  │ 頁次   │  檢 方 待 證 事 項     │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
│    │                │        │                        │主張  │定有無│由〔刑事訴訟│
│    │                │        │                        │      │證據能│法(下稱刑訴│
│    │                │        │                        │      │力    │法)〕      │
├──┼────────┼────┼────────────┼───┼───┼──────┤
│一  │被告魏曜笙之供述│1.      │魏曜笙為曜笙公司總裁,95│無意見│有    │全部依刑訴法│
│    │1.於警察詢問時之│偵一卷  │年6月間曜笙公司現金僅有5│      │      │第156條第1項│
│    │供述:          │P41-44  │、6仟萬,而領航公司當時 │      │      │,被告之自白│
│    │98.05.25(15時10 │        │尚負債18億元,魏曜笙仍以│      │      │出於任意性,│
│    │分              │        │曜笙公司承接領航公司,允│      │      │且與事實相符│
│    │                │        │諾處理領航公司債務。    │      │      │者,得為證據│
│    │                │        │                        │      │      │。是被告之供│
│    │2.於檢察官訊問時│2.      │                        │      │      │述合於任意性│
│    │之供述:        │⑴偵三卷│                        │      │      │法則,具有自│
│    │⑴99.01.13(11時 │P2-4    │                        │      │      │然關聯性,與│
│    │  26分)         │⑵偵三卷│                        │      │      │事實相符,當│
│    │⑵99.02.09(11時 │P20-22  │                        │      │      │有證據能力。│
│    │  09分)         │        │                        │      │      │            │
├──┼────────┼────┼────────────┼───┼───┼──────┤
│二  │告訴代理人谷正華│1.      │魏曜笙係曜笙公司實際負責│1.無證│1.    │1.          │
│    │於之指述:      │偵一卷  │人,為使通盈公司繼續提供│據能力│無    │依刑事訴訟法│
│    │1.於警察詢問時之│P116-119│運送勞務,明知無意代償領│(審判 │      │第159條第1項│
│    │供述:          │        │航公司債務,卻佯為同意以│外陳述│2.    │不得為證據,│
│    │98.05.25(10時50 │        │曜笙公司名義,簽發本票發│)     │⑴⑵⑶│無證據能力。│
│    │分)             │        │期清償領航公司之債務,使│      │⑷-無 │            │
│    │                │        │通盈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2.無證│      │2.          │
│    │                │2.      │依魏曜笙之指示,繼續運送│據能力│⑸-有 │⑴⑵⑶⑷    │
│    │2.於檢察官訊問時│⑴偵一卷│領航公司庫存貨物,累積運│(未經 │      │證人於偵查中│
│    │之供述:        │P30-31  │費計達92萬0,580元(補充 │交互詰│      │依法應具結而│
│    │⑴98.03.05(14時 │⑵偵二卷│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二,│問)   │      │未具結,依刑│
│    │  30分)         │P12-14  │P241)。嗣其交付如簽發附│      │      │事訴訟法第  │
│    │⑵98.07.09(15時 │⑶偵二卷│表所示之9紙本票均屆期未 │      │      │158條之3,無│
│    │  35分)         │P27-28  │獲兌現。                │      │      │證據能力。  │
│    │⑶98.08.05(16時 │⑷偵三卷│                        │      │      │            │
│    │  12分)         │P20-22  │                        │      │      │⑸          │
│    │⑷99.02.09(11時 │⑸偵三卷│                        │      │      │證人於偵查中│
│    │  09分)         │P47-48  │                        │      │      │具結向檢察官│
│    │⑸99.04.07(14時 │        │                        │      │      │所為之證述,│
│    │59分)( 以證人身 │        │                        │      │      │無顯不可信之│
│    │分--有具結)     │        │                        │      │      │情況,依刑事│
│    │                │        │                        │      │      │訴訟法第159 │
│    │                │        │                        │      │      │條之1第2項,│
│    │                │        │                        │      │      │得為證據。  │
├──┼────────┼────┼────────────┼───┼───┼──────┤
│三  │證人洪新智之證述│1.      │1、債務契約書上「曜笙公 │1.無證│1.    │1.          │
│    │:              │偵一卷  │   司」及「洪新智」之印 │據能力│無    │依刑事訴訟法│
│    │1.於警察詢問時之│P45-48  │   章均係魏曜笙自行刻印 │(審判 │      │第159條第1項│
│    │供述:          │        │   ,洪新智不知情,亦未 │外陳述│      │不得為證據,│
│    │98.05.25(14時40 │        │   在該契約書上蓋印。   │)     │2.    │無證據能力。│
│    │分)             │        │2、洪新智並未簽發編號十 │      │有    │            │
│    │                │        │   一之9紙本票。        │2.無證│      │2.          │
│    │                │2.      │3、魏曜笙要求洪新智暫時 │據能力│      │證人於偵查中│
│    │2.於檢察官訊問時│⑴偵二卷│   擔任曜笙公司名義負責 │(未經 │      │具結向檢察官│
│    │之供述:        │P13-14  │   人,經洪新智而將身分 │交互詰│      │所為之證述,│
│    │98.07.09(15時35 │        │   證影本交由魏曜笙辦理 │問)   │      │無顯不可信之│
│    │分)(以證人身分--│        │   相關事宜,然洪新智並 │      │      │情況,依刑事│
│    │有具結)         │        │   未以曜笙公司負責人身 │      │      │訴訟法第159 │
│    │                │        │   份委託通盈公司運送貨 │      │      │條之1第2項,│
│    │                │        │   物。                 │      │      │得為證據。(│
│    │                │        │                        │      │      │最高法院98年│
│    │                │        │                        │      │      │度台上字第  │
│    │                │        │                        │      │      │5262號判決參│
│    │                │        │                        │      │      │照)。      │
├──┼────────┼────┼────────────┼───┼───┼──────┤
│四  │證人蔡委平之證述│偵二卷  │1、債務契約書上「曜笙公 │無證據│有    │證人於偵查中│
│    │:              │P19-20  │   司」章非蔡委平蓋印。 │能力( │      │具結向檢察官│
│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2、蔡委平經友人陳錦豐介 │未經交│      │所為之證述,│
│    │供述:          │        │   紹認識「魏文傑」,係 │互詰問│      │無顯不可信之│
│    │98.07.14(14時10 │        │   應「魏文傑」要求提供 │)     │      │情況,依刑事│
│    │分)(以證人身分--│        │   身分證影本,而擔任曜 │      │      │訴訟法第159 │
│    │有具結)         │        │   笙公司名義負責人,然 │      │      │條之1第2項,│
│    │                │        │   蔡偉平並未以曜笙公司 │      │      │得為證據。(│
│    │                │        │   負責人身份委託通盈公 │      │      │最高法院98年│
│    │                │        │   司運送貨物。         │      │      │度台上字第  │
│    │                │        │                        │      │      │5262號判決參│
│    │                │        │                        │      │      │照)。      │
├──┼────────┼────┼────────────┼───┼───┼──────┤
│五  │證人邱浩格之證述│偵二卷  │1、魏曜笙為曜笙公司之實 │無證據│有    │證人於偵查中│
│    │:              │P28-30  │   際負責人,洪新智、蔡 │能力( │      │具結向檢察官│
│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   委平均僅係曜笙公司登 │未經交│      │所為之證述,│
│    │供述:          │        │   記負責人。           │互詰問│      │無顯不可信之│
│    │98.08.05(14時12 │        │2、領航公司於95年6月間之│)     │      │情況,依刑事│
│    │分)(以證人身分--│        │   財務狀況極差,且曜笙 │      │      │訴訟法第159 │
│    │有具結)         │        │   公司承接領航公司後, │      │      │條之1第2項,│
│    │                │        │   財務狀態每況愈下,魏 │      │      │得為證據。(│
│    │                │        │   曜笙至領航公司決定付 │      │      │最高法院98年│
│    │                │        │   款之金額、對象及時間 │      │      │度台上字第  │
│    │                │        │   ,嗣領航公司收入無法 │      │      │5262號判決參│
│    │                │        │   支應開銷,遂結束營業 │      │      │照)。      │
│    │                │        │   。                   │      │      │            │
├──┼────────┼────┼────────────┼───┼───┼──────┤
│六  │證人鐘志強之證述│偵二卷  │1、魏曜笙為曜笙公司之實 │無證據│有    │證人於偵查中│
│    │:              │P29-30  │   際負責人,自稱總裁, │能力( │      │具結向檢察官│
│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   洪新智、蔡委平均僅係 │未經交│      │所為之證述,│
│    │供述:          │        │   曜笙公司登記負責人。 │互詰問│      │無顯不可信之│
│    │98.08.05(14時12 │        │2、魏曜笙表示已與通盈公 │)     │      │情況,依刑事│
│    │分)(以證人身分--│        │   司談妥,指示鐘志強拿 │      │      │訴訟法第159 │
│    │有具結)         │        │   曜笙公司之大小章,於 │      │      │條之1第2項,│
│    │                │        │   95年7月14日,以曜笙公│      │      │得為證據。(│
│    │                │        │   司及領航公司名義,與 │      │      │最高法院98年│
│    │                │        │   通盈公司業務經理齊鵬 │      │      │度台上字第  │
│    │                │        │   陵簽定債務契約書,當 │      │      │5262號判決參│
│    │                │        │   場簽發交付發票人為曜 │      │      │照)。      │
│    │                │        │   笙公司,發票日均為95 │      │      │            │
│    │                │        │   年7月18日本票5紙予齊 │      │      │            │
│    │                │        │   鵬陵 (其中1紙本票票號│      │      │            │
│    │                │        │   不詳,面額為62萬     │      │      │            │
│    │                │        │   8,535元,到期日為95年│      │      │            │
│    │                │        │   10月31日)            │      │      │            │
│    │                │        │3、領航公司於95年6月間之│      │      │            │
│    │                │        │   財務狀況極差,魏曜笙 │      │      │            │
│    │                │        │   接手後,領航公司事務 │      │      │            │
│    │                │        │   均由魏曜笙決定,並繼 │      │      │            │
│    │                │        │   續委託通盈公司運送成 │      │      │            │
│    │                │        │   衣。                 │      │      │            │
├──┼────────┼────┼────────────┼───┼───┼──────┤
│七  │證人齊鵬陵之證述│偵二卷  │魏曜笙向齊鵬陵佯稱願以其│無證據│有    │證人於偵查中│
│    │:              │P28     │經營之曜笙公司名義簽發之│能力( │      │具結向檢察官│
│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本票,分期清償領航公司積│未經交│      │所為之證述,│
│    │供述:          │        │欠之債務,要求通盈公司繼│互詰問│      │無顯不可信之│
│    │98.08.05(14時12 │        │續魏領航公司提供運送勞務│)     │      │情況,依刑事│
│    │分)(以證人身分--│        │,通盈公司信以為真,即派│      │      │訴訟法第159 │
│    │有具結)         │        │齊鵬陵代表通盈公司與魏曜│      │      │條之1第2項,│
│    │                │        │笙洽談。魏曜笙即指示不知│      │      │得為證據。(│
│    │                │        │情之原領航公司業務部經理│      │      │最高法院98年│
│    │                │        │鐘志強,於95年7月14日, │      │      │度台上字第  │
│    │                │        │在曜笙公司,以曜笙公司及│      │      │5262號判決參│
│    │                │        │領航公司之名義,與齊鵬陵│      │      │照)。      │
│    │                │        │簽定債務契約書,約定由曜│      │      │            │
│    │                │        │笙公司承擔領航公司所積欠│      │      │            │
│    │                │        │之223萬7,371元債務,且從│      │      │            │
│    │                │        │95年7月14日起通盈公司同 │      │      │            │
│    │                │        │意為曜笙公司提供運輸貨物│      │      │            │
│    │                │        │之服務。                │      │      │            │
├──┼────────┼────┼────────────┼───┼───┼──────┤
│八  │證人林孟君之證述│偵三卷  │魏曜笙為曜笙公司之總裁,│無證據│有    │證人於偵查中│
│    │:              │P24     │洪新智係曜笙公司掛名董事│能力( │      │具結向檢察官│
│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長。                    │未經交│      │所為之證述,│
│    │供述:          │        │                        │互詰問│      │無顯不可信之│
│    │97.10.07(15時15 │        │                        │)     │      │情況,依刑事│
│    │分)(以證人身分--│        │                        │      │      │訴訟法第159 │
│    │有具結)         │        │                        │      │      │條之1第2項,│
│    │                │        │                        │      │      │得為證據。(│
│    │                │        │                        │      │      │最高法院98年│
│    │                │        │                        │      │      │度台上字第  │
│    │                │        │                        │      │      │5262號判決參│
│    │                │        │                        │      │      │照)。      │
├──┼────────┼────┼────────────┼───┼───┼──────┤
│九  │證人施依欣之證述│偵三卷  │魏曜笙為曜笙公司之實際負│無證據│有    │證人於偵查中│
│    │:              │P25     │責人,曜笙公司員工稱呼魏│能力( │      │具結向檢察官│
│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曜笙「總裁」。          │未經交│      │所為之證述,│
│    │供述:          │        │                        │互詰問│      │無顯不可信之│
│    │97.10.07(15時15 │        │                        │)     │      │情況,依刑事│
│    │分)(以證人身分--│        │                        │      │      │訴訟法第159 │
│    │有具結)         │        │                        │      │      │條之1第2項,│
│    │                │        │                        │      │      │得為證據。(│
│    │                │        │                        │      │      │最高法院98年│
│    │                │        │                        │      │      │度台上字第  │
│    │                │        │                        │      │      │5262號判決參│
│    │                │        │                        │      │      │照)。      │
├──┼────────┼────┼────────────┼───┼───┼──────┤
│十  │債務承擔及清償契│偵一卷  │1、魏曜笙於95年7月14日以│有證據│有    │被告知有刑事│
│    │約書影本1份     │P10-12  │   曜笙公司及領航公司名 │能力  │      │訴訟法第159 │
│    │                │        │   義簽定債務契約書,約 │      │      │條第1項不得 │
│    │                │        │   定由曜笙公司承擔領航 │      │      │為證據之情形│
│    │                │        │   公司積欠通盈公司223萬│      │      │,而不爭執其│
│    │                │        │   7,371元之債務及當場交│      │      │證據能力,依│
│    │                │        │   付付款人曜笙公司,發 │      │      │同法第159條 │
│    │                │        │   票日均為95年7月18日,│      │      │之5第2項之規│
│    │                │        │   不同金額之5紙本票予通│      │      │定,有證據能│
│    │                │        │   盈公司業務專員齊鵬陵 │      │      │力。        │
│    │                │        │   抵充欠帳。           │      │      │            │
│    │                │        │2、債務契約書另約定從訂 │      │      │            │
│    │                │        │   約日起 (即95年7月14日│      │      │            │
│    │                │        │   )通盈公司同意提供予曜│      │      │            │
│    │                │        │   笙公司運輸貨物之服務 │      │      │            │
│    │                │        │   ,交易條件君如以往領 │      │      │            │
│    │                │        │   航公司與通盈公司雙方 │      │      │            │
│    │                │        │   之約定               │      │      │            │
├──┼────────┼────┼────────────┼───┼───┼──────┤
│十一│本票影本9紙     │偵一卷  │魏曜笙以曜笙公司名義簽發│有證據│有    │被告知有刑事│
│    │                │P7-9    │本票9紙予通盈公司。     │能力  │      │訴訟法第159 │
│    │                │        │                        │      │      │條第1項不得 │
│    │                │        │                        │      │      │為證據之情形│
│    │                │        │                        │      │      │,而不爭執其│
│    │                │        │                        │      │      │證據能力,依│
│    │                │        │                        │      │      │同法第159條 │
│    │                │        │                        │      │      │之5第2項之規│
│    │                │        │                        │      │      │定,有證據能│
│    │                │        │                        │      │      │力。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號 │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小計        │
├──┼──────┼──────┼─────┼──────┼───────┼──────┤
│ 一 │95年07月18日│95年11月30日│CH0000000 │676,301元   │曜笙公司洪新智│編號一至四之│
│    │            │            │          │            │              │4 紙本票共計│
├──┼──────┼──────┼─────┼──────┼───────┤160 萬8,836 │
│ 二 │95年07月18日│95年12月30日│CH0000000 │275,675元   │曜笙公司洪新智│元          │
│    │            │            │          │            │              │            │
├──┼──────┼──────┼─────┼──────┼───────┤            │
│ 三 │95年07月18日│96年01月31日│CH0000000 │501,555元   │曜笙公司洪新智│            │
│    │            │            │          │            │              │            │
├──┼──────┼──────┼─────┼──────┼───────┤            │
│ 四 │95年07月18日│96年02月28日│CH0000000 │155,305元   │曜笙公司洪新智│            │
│    │            │            │          │            │              │            │
├──┼──────┼──────┼─────┼──────┼───────┼──────┤
│ 五 │96年03月15日│96年09月30日│CH0000000 │230,145元   │曜笙公司洪新智│編號五至九之│
│    │            │            │          │            │              │4 紙本票共計│
├──┼──────┼──────┼─────┼──────┼───────┤107 萬7,716 │
│ 六 │96年03月15日│96年10月31日│CH0000000 │230,145元   │曜笙公司洪新智│元          │
│    │            │            │          │            │              │            │
├──┼──────┼──────┼─────┼──────┼───────┤            │
│ 七 │96年03月15日│96年11月30日│CH0000000 │230,145元   │曜笙公司洪新智│            │
│    │            │            │          │            │              │            │
├──┼──────┼──────┼─────┼──────┼───────┤            │
│ 八 │96年03月15日│96年12月31日│CH0000000 │230,145元   │曜笙公司洪新智│            │
│    │            │            │          │            │              │            │
├──┼──────┼──────┼─────┼──────┼───────┤            │
│ 九 │96年03月15日│97年01月31日│CH0000000 │157,136元   │曜笙公司洪新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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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共9紙本票,計268萬6,5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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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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