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學瑞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學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學瑞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千元確定(此部分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9 月10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 度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詎黃學瑞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9 月6 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33巷3 號前,趁張進成將其妻曾玉芬所有車牌號碼CS—158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邊,而夜深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法破壞上開自小客車左前門鎖(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進入車內竊取張進成所有,放置於該車駕駛座旁中央扶手處零錢盒內之硬幣,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適因居住上址2 樓之張進成聽聞上開自小客車防盜警報器聲響及狗吠聲,查覺有異,而自住處窗戶看見黃學瑞正坐在其妻曾玉芬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上繼續翻找財物,張進成隨即至上開自小客車停車處,打開車門並將黃學瑞拉下車,黃學瑞旋逃離現場,張進成乃上前追趕,並告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黃學瑞之相貌及逃逸方向後,經警於雙全街及永興路一段路口前將黃學瑞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張進成既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即被害人張進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張進成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堪認其陳述確係出於其任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詰問,此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張進成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證人即被害人張進成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學瑞固然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有喝酒,而上開自小客車未上鎖,伊就開車門進入該車睡覺,伊沒有竊取該車內之財物,除了睡覺以外,其他的事一概不記得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進成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竊取車內財物?情形如何?)99年9 月6 日凌晨3 時20分左右,我在住處(即臺北市○○區○○路二段33巷3 號)休息,因住家外有狗在狂吠,且有汽車防盜警報器一直在鳴響,心想有異,而從自家二樓窗戶查看,發現我妻子曾玉芬所有之車號CS-1588 號自小客車,被被告破壞門鎖侵入車內正在東翻西找竊取財物,後來經我告知巡邏員警被告之相貌、特徵及逃逸方向,警方在臺北市○○區○○街及永興路一段路口查獲被告」、「(問:你遭竊物品為何?)我遭竊約100 元左右之零錢,可能因被告於逃跑時丟棄,警方並未找到」、「(提示被告之照片,問:是否就是侵入上開小客車竊取財物之人?)是的」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56 號卷第9 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在99年9 月6 日在你使用之車號CS-1588 號自小客車發現有人在你車內?)是」、「(問:當時如何發現?)我的車子防盜器響,附近的狗一直叫,我就從住處2 樓開窗看,剛好看到車內有個人,在翻東西」、「(問:是否在2 樓親眼看到那個人在車內?)我在2 樓親眼看到那個人在車內,還看到有火光,因為他在車內燒面紙」、「(問:你車子何時開始停放?)前一晚就停在那裡」、「(問:是否下樓查看?)有,我下樓後把車門打開,他就下車」、「(問:你停車後車門是否有上鎖?)我停好車後,有鎖門,該車車門鎖有被破壞,但我沒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什麼工具,而且因為車門原本有鎖,遭到打開,防盜警報器才會一直響」、「(問:如何發現車門鎖被破壞?)在此之前,該車車門並沒有被破壞過,本案發生後,發現該車車門鑰匙孔不能使用了,只能用遙控器」、「提示被告照片,問:當天你所看到的是否為照片所示之人?)是」、「(問:有多少財物不見?)我並沒有算確切算過車上到底有多少零錢」、「(問:為何你於警詢時稱有100 多元零錢不見?)我車上應該是有零錢不見,但因為員警抓到被告後,在他身上沒有發現零錢,我對零錢之數目不確定,大約如警詢所言100 元左右」、「(問:零錢放哪?)手煞車附近放銅板的地方」、「(問:你開車門看到他在哪個位置?)駕駛座上,還在翻東西,我開門時,他還沒發覺」等語綦詳(見上開偵卷第75、76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問:99年9 月6日凌晨3 時20分,你所使用車號CS-1588 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有遭竊?)有」、「(問:你是否有看到竊案發生經過?)我發現的時候,被告已經在車子裡面,他如何進入我並不清楚」、「(問:被告是在該車裡面的何位置?)他坐在駕駛座上翻置物箱內的東西」、「(問:當時你人站在那裡?)我先在我家2 樓看到被告在駕駛座內翻東西,我就衝下1 樓去」、「(問:你衝下來之後,你做什麼事情?)我是先打開駕駛座車門拉被告下車,附近的鄰居有人報警」、「(問:之後是否有等警察來?)我拉被告下車後,他說他只是在車上睡覺,就跑掉了,警察來繞了一圈才找到被告」、「(問:你是否可以確認當時看到在你車上翻東西被你拉下車的人是否在庭的被告?)是,可以確認」、「(問:你是否有去釐清你財物失竊的狀況?)我在被告身上沒有看到零錢,但我車上確實有零錢不見了,大約100 元,車上也被被告翻得亂七八糟」、「(問:除了零錢外,是否還有其他東西不見?)沒有,只是東西翻得亂七八糟」、「(問:你的車子原先是否有上鎖?)有」、「(問:你的車子是否有被破壞?)車門鎖有被敲過,之前是好的」、「(問:你如何確定你車上原本有放置約100 元的零錢?)因為我車上平常都會放一些零錢,但案發後,經我清點,完全沒有零錢了」、「(問:你車上的零錢都放在何處?)車上駕駛座旁邊扶手的置物箱內有放一個零錢盒」、「(問:你是否有印象你放置的零錢自己將它用完了?)應該不會,因為案發前,我的零錢盒內的零錢金額不只100 元,100 元只是我大概預估一個比較低的數目」、「(問;你是否有印象你最後是何時使用置物箱內的零錢?)我很少去使用置物箱內存放的零錢,都只是將換得的零錢丟進去零錢盒內存放而已」、「(問:你多久整理一次置物箱內的零錢?)我很少整理」、「(問:是否能記憶本案案發多久以前,整理過置物箱內之零錢?)至少超過1 、2 個星期」、「(問:你的意思是你的置物箱內的零錢至少累積了超過1 、2 個星期所換得的零錢?)是」、「(問:是否知悉上開自小客車車門鎖是如何被破壞?)應該是有拿工具挖過,但我沒有看到,我在現在也沒有撿到工具,員警在被告身上也沒有找到」等語詳確(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0 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背面)。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張進成於警詢、偵審中之證述前後相符一致,就所見被告在駕駛座翻找財物至遭其拉下車後逃跑之經過,及其駕駛座旁中央扶手置物箱原有放置零錢總金額逾100 元,經本案被告進入其車內後,上開置物箱內之零錢全數不見等事實陳述詳盡、堅證不移;又一般人在自己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放置零錢,亦合於一般常情,證人張進成證述之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衡諸證人即被害人張進成與被告素昧平生,無何仇怨,核無虛捏、杜撰、甚至誣指被告犯罪之必要。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61至72頁)可知,上開自小客車確係左前車門門鎖遭破壞,而發票、名片、紙張散落右前座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無任何零錢等情,核與證人張進成前開所證情節相合一致,是證人張進成前開所證至堪信實。至於被告竊取被害人張進成所使用上開自小客車車內之零錢總金額究竟為何,因證人所證至少有100 元等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且取之零錢總金額為100 元。
㈡又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伊有喝酒,只記得有進入上開自小客車睡覺云云,然查,被告有以不詳方法破壞上開自小客車車門鎖,認定如前,被告豈有大費周章破壞他人車輛車門鎖,竟僅為至他人車上睡覺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不可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前有喝酒,只記得上車睡覺,其他的事一概不記得云云,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有因酒醉而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經上開醫院函覆:「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不久(約2 、3 小時)即可接受警員偵訊,期間黃員並無明顯意識混亂或精神運動障礙(如走路不穩或言語不清)之情形,黃員案發行為當時應無急性酒精中毒之情形,故黃員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應無因酒醉而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30日北總精字第0990027307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0 號卷第54至56頁背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有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學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構成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惡劣,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張進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難認被告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所竊取之零錢總金額僅100 元,金額尚低,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明儀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