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 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亦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資料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㈡其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部分案件,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裁定書1 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㈢另受刑人於民國98年8 月5 日起入監執行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