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鍊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王俊發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0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8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刑責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交簡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街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99年9 月5 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45號前,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王俊發所有前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2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俊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發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99年9 月28日UL/2010/9039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09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25公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以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王俊發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8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刑責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交簡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然被告於5 年內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據上揭說明,本件既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審理。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俊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25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塑膠袋1 只,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其用途,係用以包裹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受潮,並便利被告持有及施用,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