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0年2月21日100年度審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俊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後,復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經多次矯治後,仍不能斷絕毒癮,其自制力薄弱,為收預防再犯之效,實有必要酌予加重其刑度;且被告於查獲之初尚且否認有施用毒品行為,而原審僅略以「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詳細論述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行為遭查獲及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何以原審判決之刑度顯輕於先前判決之量刑,實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又被告於99年9 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衡之原審判決確有量刑過輕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認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被告前於92年11、12月間起至93年2 月13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3年8 月31日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93年3 月前所為,迄99年10月初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隔已逾6 年之久,期間亦未犯施用毒品犯行。又查,被告雖於99年9 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該案判決日期為100 年2 月25日,係於本件原審判決日期100 年2 月21日之後,本件原審判決時尚無法採酌該案量刑,且該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判決確定,是該案刑度尚難據為本案量刑之參考。綜上,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犯罪情狀,則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