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壹點零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2 月12日、88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37號、88年度偵字第4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又因先後3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4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1 案於93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2 案嗣經裁定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8 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57巷6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1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應予更正),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於在場之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1.079 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編號:M0000000號)及該公司於98年1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9 頁、第52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079 公克無訛,有該中心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85945 號毒品鑑定書附於本院卷第28-1頁可稽)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2 月12日、88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37號、88年度偵字第4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3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免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 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078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因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即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是該包裝袋自均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復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