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8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18 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99年度審易字第358 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前科如下: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 度士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382 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並與前開減刑後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89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後,復於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前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僅1 次,距前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已超過3 年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