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免刑(起訴書誤載為徒刑,應予更正)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另犯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與另犯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8 月,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以上構成累犯)。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9 月13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路3 段112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又被告於98年9 月13日在萬華分局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34880號)及該公司於98年9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882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係以被告曾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遭法院判處分論併罰及因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為其主要論據,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為吸毒者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海洛因的方式之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 月7 日管檢字第0920000026號函可參,固然,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⒈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⒉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⒊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⒋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 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可考。準此,被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將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一起加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等語,即非毫無可能,尚難僅憑被告前案紀錄,即謂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不實,此外,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分開施用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甚且無視對自身健康之危害,而將藥效迥異之2 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惡性自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重,惟念其施用毒品後並無危害他人之犯行,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次係施用毒品犯行1 次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