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連嘉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生理食鹽水壹罐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生理食鹽水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連嘉仁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另案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與他案竊盜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已於94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案經與他案竊盜案件合併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再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入其所有之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2日下午2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連嘉仁於99年5 月22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站旁,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機車前方置物盒,當場查獲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及生理食鹽水1 罐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6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者代碼對照表(編號:K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及生理食鹽水1 罐等物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連嘉仁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各僅1 次,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生理食鹽水1 罐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