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毒偵字第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營毒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再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一二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十時二十分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止,在臺南縣柳營鄉重溪國小旁產業道路等處所,連續每隔三、四日一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燃燒吸食,或將之置於注射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多次查獲,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分別送驗結果均呈現鴉片類(嗎啡、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至三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至三頁、本院卷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
(二)、卷附之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尿液編號:V一九
五、OZ00000000000)及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各一紙、照片二張(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五至七頁、第十三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六頁)。
四、應適用法條: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再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一二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至於被告除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書論列,然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擴張犯罪事實如前(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核亦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然繼續施用,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其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嗣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