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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宏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彥宏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復於同年間,因涉犯9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緝字第2663號案件追加起訴;再於98年間:因6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831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8549號提其公訴及以98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各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947 號、98年易字第8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10月;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978 號、98年度偵字第2256號提起公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3717 號提起公訴(均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為下述竊盜行為:

(一)陳彥宏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建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初迄8 月17日間某日下午5 時許,由「陳建誠」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把(起訴書漏未記載,未扣案),與陳彥宏一同前往臺北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連錫勇住處樓下,2 人原謀議先由「陳建誠」獨自自後方攀爬窗戶進入該住戶內打開大門讓陳彥宏進入一同行竊;嗣因「陳建誠」以上法進入屋內,發現該屋大門反鎖致無法由內開啟,「陳建誠」因而以同法攀爬而出,由陳彥宏在旁觀看,而「陳建誠」持上開一字起子撬壞連錫勇住處大門,2人以此方式侵入連錫勇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置放於屋內之聲寶映像管電視乙部、GUESS牌男用手錶3 支、果汁機1 臺、網路TV乙臺、遙控模型玩具約50臺、金飾2 條、雷射彩色印表機1 臺、伺服器3 臺、薩克斯風及長笛各1 支、汽車鑰匙1 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連錫勇於同年8 月17日凌晨0 時35分許返家後發覺住處內物品有遭翻動跡象,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集指紋,其中於客廳地面塑膠袋上採得之1 枚指紋經比對與陳彥宏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陳彥宏復於98年9 月8 日凌晨3 時59分許,在臺北縣○○市○○街0 巷00號前,以路邊撿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長度約53公分之L 型長型金屬製鐵條1 把(未扣案),撬開賴明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門門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置放於車內之機車電瓶30 瓶 、電子點火器15顆、整流器20顆、機車防盜器2 顆、T-shirt1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賴明城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欲外出時,發覺前揭車輛門鎖及車門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於賴明城上開車輛上採集指紋,其中於左後車門上採得之1 枚指紋經比對與陳彥宏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連錫勇、賴明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本院99年2 月12日、同年2 月26日、同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連錫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276號卷第7 至10頁參照)、告訴人賴明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上開偵卷第12至15頁、第80頁參照)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連錫勇、賴明城報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社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6 日刑紋字第0980147156號、98 年11 月16日刑紋字第0980157889號鑑驗書暨指紋卡片各1 紙、現場勘查採證同意書2 紙、告訴人連錫勇前揭住處及賴明城上開車輛採證照片及現場錄影畫面照片共數張、賴明城上開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臺北市監理處99 年2月26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0316700 號函及所附之汽(機)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 紙、車主身份證件影本各在卷可資佐證(同上偵查卷第18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117 至119 背面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共犯「陳建誠」於事實欄一(一)所使用之一字起子及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使用之長型鐵條,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是核被告陳彥宏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時亦有攜帶兇器為工具部分,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實質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之罪,與共犯「陳建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互殊,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多份在卷可稽,顯見素行不佳,且年壯力強,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隨意侵入他人住宅或破壞他人車門鎖入內行竊,危害社會治安,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未扣案「陳建誠」所有之一字起子1 把,被告雖自承為事實欄一 (一)之 犯罪工具,惟該一字起子犯後係「陳建誠」所攜走,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參照),是並無證據證明該一字起子現尚存在而未滅失;另未扣案之L 型長型金屬製鐵條一把,雖為本件被告供事實欄一(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係被告路拾,並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告丟棄,被告已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參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建請諭知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竊手法單純,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綜合其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特此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0日上午5 時33分許,與「阿志」共同無故侵入陳彥宏之表舅游上明位於臺北縣○○市○○路00號7 樓樓頂之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櫃門鎖,竊取游上明置放於該處之機油1 箱(價值5,000 元)、修理工具之器械1 批(價值2 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游上明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覺上址樓下監視器遭人移位,清點財物始發覺遭竊。因認被告陳彥宏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五親等內血親犯本章(指竊盜)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彥宏被訴前揭98年10月20日竊盜案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游上明係被告祖母之兄弟之子,據告訴人游上明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99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司法院單一窗口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戶籍數位化資料、簿冊影像資料各數紙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91至97頁參照),是被告與告訴人游上明具有五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堪予認定。告訴人游上明於本院99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表示對被告撤回竊盜告訴(本院卷第123 頁、134 頁參照),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於98年10月20日所涉竊盜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