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9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所為99年度審簡字第42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26,原受理案號:98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蘇偉傑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28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5月29日。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3 日為警採尿回溯4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5 月3 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蘇偉傑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017公克),復經蘇偉傑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偉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又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8 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3468號)各1 紙附卷可稽(毒偵字第1026號卷第15至16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疑似毒品1 包,經囑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亦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017公克,此有該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第1026號卷第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定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毒偵字第1440號卷第41至43頁)
(三)綜上各節可證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28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5 月29日,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以,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雖於98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完畢,惟該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與被告另犯施用毒品之罪(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正在執行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不能認前揭易科罰金完畢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於97年間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218號、97年度簡字第76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前科紀錄,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次數僅1 次,且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將扣案毒品諭知沒收等情,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受6 個月以下宣告刑者,合乎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同條規定易科罰金有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等3 種折算標準,該折算標準之諭知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應於裁判時並於主文內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原審判決主文並未諭知折算標準,僅記載以新臺幣千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亦未記載以何折算標準,致無從判斷原審判決之科刑標準,而有未當之處,另查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前述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先後於97年8 月29日、97年12月29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記取教訓,於前揭判決後5 個月仍再犯同罪名,是以,原審法院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對照被告同犯行之其他前案判決結果,稍嫌過輕,難認能收矯正之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至上訴意旨所舉被告於98年6 月9 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情,固然屬實,但犯罪時間係在被告所犯本件之後,難認可佐為本件量刑之依據,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及97年間有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行,顯未因前開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毒品成癮者,再犯率偏高,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性質上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以上,罪刑尚非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01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已見前述,依前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2 項、第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