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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九三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九三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五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按:業已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毀損、恐嚇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九三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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