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9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俊明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被告行為時即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98年6 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第7 屆第4 會期第13次會議通過修正為:「…(同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經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該修正已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據此,就99年1 月1 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張俊明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