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號
99年度訴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政筌
- 選任辯護人
- 陳佑仲律師
- 被告
- 闕瑜萱
- 選任辯護人
- 吳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4號、第2350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4982 號、99年度蒞追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政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闕瑜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郭政筌(綽號「老表」)、闕瑜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仍意圖營利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政筌與李振銘、朱天霖、陳月美、簡志朋(李振銘等4 人均已審結)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李振銘在其基隆市○○區○○○路0 ○0 號4 樓(起訴書誤為基隆市○○路0 段00○00號9 樓之5 )住處,以每兩新臺幣(下同)3 萬8 仟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交予朱天霖、陳月美,再由簡志朋將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不特定人,期間李振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朱天霖以門號0000000000號、陳月美以門號0000000000號、簡志朋以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販毒事宜。簡志朋於98年11月18日凌晨0 時56分14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郭政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議妥由郭政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現為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附近,以7 仟元價格,販賣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李建賢之友人,簡志朋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郭政筌作為代價(簡志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政筌部分已審結)。嗣簡志朋將上開販毒所得7 仟元交予陳月美,陳月美、朱天霖於核帳後,再交回給李振銘。
㈡郭政筌又與闕瑜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郭政筌於98年12月22日14時49分37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建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約妥販賣0.3 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 仟元,郭政筌、闕瑜萱乃於98年12月22日下午15時12分48秒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汐止火車站某瓦斯行與王建皓會面,以1 仟元價格,販賣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予王建皓。
二、嗣為警於99年1 月28日16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查獲陳月美,扣得陳月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於同年1 月28日1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0 號4 樓查獲簡志朋,扣得簡志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於同年1 月28日1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9 樓之5 查獲李振銘,扣得李振銘所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及現金2 萬5 仟元;於同年1月28日1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查獲朱天霖,扣得朱天霖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於同年1 月28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市○○路000 巷0號2 樓查獲郭政筌,扣得郭政筌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及於臺北縣○○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4 之闕瑜萱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移送及報告並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闕瑜萱於99年1 月28日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利誘者,係指以不正之利益予以誘惑而言,倘詢問方式係為發現真實所為之調查手段,難認該當於利誘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 27 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判決參照)。被告闕瑜萱辯稱:伊於99年1 月28日警詢自白稱伊拿毒品給王建皓(99年度偵字第2094號卷,下稱偵2094號卷一,第188 頁),係遭員警誘導、恐嚇,伊照著員警的引導陳述云云(本院卷四第47頁正面),其辯護人辯稱:該次警詢錄音帶第1 次換面之前,員警曾停止錄音,騙被告闕瑜萱若承認拿毒品給王建皓,可以減輕被告郭政筌刑責,被告闕瑜萱受詐欺、利誘而為非任意自白,不得採為證據云云。經查,前揭警詢錄音內容經本院當庭播放,於錄音帶換面之前,被告闕瑜萱清楚供稱「我只有拿毒品給王建皓1 次過,沒有販賣」等語,此部分與卷附筆錄之記載相符(偵2094號卷一第188 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四第47頁正面),被告闕瑜萱之辯護人雖辯稱:在被告闕瑜萱回答「只有拿毒品給王建皓1次過」之前,員警將錄音機按掉再重新錄音,員警在未錄音之空檔對被告闕瑜萱不法取供云云,然此部分之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並無辯護人所稱「員警按掉錄音機停止錄音」之未連續錄音情事;且被告闕瑜萱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伊於警詢很害怕故講錯云云(偵2094號卷一第238 頁),毫未提及員警對伊有何恐嚇、利誘情事;被告闕瑜萱於本院99年8月26日準備程序又稱:員警告知有通訊監察譯文,叫伊順著通訊監察譯文承認有拿毒品給王建皓云云(本院卷第47頁背面),而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闕瑜萱知悉,顯屬員警為發現真實之調查手段,殊難據此逕認員警對其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進者,被告闕瑜萱於本院99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供稱:上開警詢筆錄是伊自己陳述,員警並未對伊脅迫、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伊很緊張,才回答有拿毒品給王建皓,員警未叫伊講有拿毒品給王建皓等語(本院卷一第265 頁正面),於99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又稱:對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不主張上開警詢筆錄出於不正方法,伊於警詢、偵訊所述出於自由意識而據實陳述等語(本院卷四第118 頁正面、第119 頁背面),堪認被告闕瑜萱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其上開警詢筆錄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闕瑜萱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二、關於被告郭政筌於99年1 月29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郭政筌辯稱:伊於上開偵訊過程因「退藥」頭腦昏沈不清楚,伊供稱叫被告闕瑜萱拿毒品給王建皓(偵2094號卷一第464 頁)不實云云,被告闕瑜萱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郭政筌上開偵訊時正在提藥,陳述前後反覆,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依被告郭政筌證稱,其所謂「退藥」係指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會昏昏沈沈等語(本院卷四第210 頁背面),而被告郭政筌於99年1 月28日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卷,下稱毒偵292 號卷,第64、66頁),被告郭政筌並證稱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四第211 頁正面),可徵被告郭政筌於99年1 月29日檢察官偵訊前,甫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退藥反應之狀態,其辯稱於偵訊時因退藥昏沈不清為不實供述云云,顯無足取;且被告郭政筌接受偵訊時,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訊問,被告郭政筌尚連續陳述被告闕瑜萱未參與販賣毒品予王建皓,伊帶被告闕瑜萱去吃東西等情,經本院9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上開偵訊錄音光碟勘驗在卷(本院卷五第6 頁背面),依被告郭政筌與檢察官問答之流暢、及其尚辯稱被告闕瑜萱未共同販賣之情狀,足證被告郭政筌於該次偵訊並非意識不清而為非任意性之供述,被告郭政筌所辯,顯為維護被告闕瑜萱,殊不足採,上開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查卷附共犯朱天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月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志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郭政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闕瑜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王建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係依本院核發之98年聲監續字第663 號、98年度聲監字第659 號、第571號、98年聲監續字第720 號通訊監察書所為之通訊監察紀錄,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4 、245 頁、第250 至252 頁、本院卷二第283 至288 頁),警方依上揭通訊監察書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為依法取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前述被告闕瑜萱否認其於99年1 月28日警詢所為自白及共同被告郭政筌於99年1 月29日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四第118 頁正面、第188 頁正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政筌固坦承上開犯行,惟辯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其單獨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皓,被告闕瑜萱並未共犯;被告闕瑜萱則矢口否認與被告郭政筌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皓,辯稱:附表四編號1 所示伊與王建皓於98年12月22日14時48分許之通話內容,是被告郭政筌叫伊幫忙接電話及向王建皓要錢,伊不清楚被告郭政筌向王建皓要什麼錢;當天15時12分許,伊與被告郭政筌一起出門,伊不知道被告郭政筌叫伊拿著的東西是毒品,伊將該物交給被告郭政筌,由被告郭政筌交給王建皓,伊並未與被告郭政筌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建皓云云。被告闕瑜萱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闕瑜萱係於99年1 月2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才知道所拿的物品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8年12月22日當天被告闕瑜萱對於所拿的是毒品並無所悉,販賣予王建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郭政筌單獨交給王建皓,被告闕瑜萱並未參與販賣行為,亦未基於營利意圖從中獲利,縱認被告闕瑜萱參與交付毒品予王建皓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郭政筌與李振銘、朱天霖、陳月美、簡志朋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賢之友人部分:
⑴證人即共犯朱天霖證稱:綽號「東明」(即李振銘)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交給伊,伊交給陳月美,陳月美再交給簡志朋販賣,李振銘以1 兩安非他命4 萬元價格交給伊,陳月美以1兩4 萬3 仟元價格交由簡志朋對外販賣,伊從中賺3 仟元,其中2 仟元係伊的利潤,另1 仟元是補貼「娃娃天堂遊戲城」之店租開銷,簡志朋未完全回帳給伊,伊沒辦法回帳給李振銘,李振銘一直向伊催帳,伊只有交安非他命給簡志朋販賣,其他毒品與伊無關等語(偵2094號卷一第18、22、65、67、71頁),證人即共犯簡志朋證稱:伊與陳月美認識約2年,經由陳月美認識朱天霖,朱天霖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月美,陳月美再交給伊處理;98年11月18日伊與李建賢、綽號「老表」之被告郭政筌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是李建賢在前一天即98年11月17日問伊「41」即4 分之1 兩、約8.5 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若干,伊回答「13」係指4 分之1 兩為1 萬3 仟元,李建賢又問伊「41」的一半價格若干,伊回答7 仟元,次日即98年11月18日李建賢說其友人要以7 仟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分之1 兩,相約在汐止,伊不想去,叫李建賢與被告郭政筌連絡,被告郭政筌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分之1 兩去賣給李建賢的朋友,價格是7 仟元,伊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被告郭政筌;陳月美交給伊處理的甲基安非他命,來自朱天霖,朱天霖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娃娃天堂」電玩店給陳月美,陳月美交給伊,伊再依陳月美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去,有賣給李建賢之友人,伊向陳月美拿毒品不用給錢,伊賣毒品的錢交給陳月美,由陳月美掌控,陳月美將毒品交給伊,伊向買毒品的人收錢,統一把錢交給陳月美,朱天霖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李振銘等語(偵2094號卷一第135 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正面、第166 至169 頁、偵2094號卷二第258 頁),證人李建賢證稱:附表二編號1 、2 通訊監察譯文伊與簡志朋之通話,通話內容是要向簡志朋買甲基安非他命,簡志朋叫綽號「老表」之被告郭政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2094號卷二第59、60頁),證人簡志朋、李建賢上開關於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李建賢與簡志朋連繫以7 仟元價格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簡志朋邀同被告郭政筌出面交付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述均一致,經核與被告郭政筌之自白相符,復有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又證人李建賢否認其本身有向簡志朋、被告郭政筌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2094號卷二第5 頁背面、第6 、59、60頁),惟證人李建賢證稱附表二編號1 、2 之通話係伊與簡志朋談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2094號卷二第59頁),且稱對於嗣後實際購買之人係李建賢之朋友其不清楚云云(偵2094號卷二第60頁),足見證人李建賢於附表二編號1 、2 與簡志朋之通話,係李建賢為其友人與簡志朋連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並非證人李建賢本身購買;又被告郭政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8日凌晨0 時59分至凌晨4 時25分許,與證人李建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頻繁,有被告郭政筌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偵2094號卷一第445 、446 頁),證人李建賢亦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偵2094號卷二第5 頁背面),比對附表二編號3 譯文之通話時間,可徵被告郭政筌接獲簡志朋電話後,即與李建賢密切連絡,且簡志朋於該通電話告知被告郭政筌,李建賢之朋友要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7 仟元,有附表二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見被告郭政筌不僅與李建賢接洽其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亦知之甚詳,並前往汐止市建成路交付毒品予李建賢之友人,事後則獲取簡志朋贈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作為代價,足證被告郭政筌全程參與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與簡志朋等人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賢之友人,堪以認定。
⑵次查,上開販賣予李建賢之友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陳月美交予簡志朋,陳月美此部分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自朱天霖,朱天霖又係向李振銘取得等情,經證人簡志朋上開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月美證稱:朱天霖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簡志朋販賣,簡志朋要回帳給朱天霖,朱天霖再回帳給李振銘,李振銘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朱天霖販賣,朱天霖交給簡志朋賣的價錢是1 兩甲基安非他命4 萬3 仟元,伊與朱天霖於98年11月7 日下午3 時4 分17秒如附表三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一半24」是指半包0.6 公克空袋子的甲基安非他命是2 萬4 仟元,「42」是指朱天霖跟人家拿0.6 公克袋子重約八分滿的甲基安非他命是4 萬2 仟元,朱天霖說簡志朋來「娃娃天堂」拿甲基安非他命時,叫伊要說這樣子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進價是4 萬5 千元;伊與簡志朋在98年11月7 日23時4 分47秒如附表三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半個」就是簡志朋向朱天霖拿的0.6 公克袋重的甲基安非他命半包,「東西」就是指簡志朋應該要交給朱天霖的錢,伊幫簡志朋還6 仟元給朱天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李振銘提供;簡志朋跟朱天霖拿甲基安非他命都沒回帳,朱天霖說不要再給簡志朋,回帳是指朱天霖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簡志朋賣出去,簡志朋再將販賣所得款項交給朱天霖,簡志朋沒有將賣出去的甲基安非他命錢交給朱天霖,朱天霖表示不要再給簡志朋毒品等語(偵2094號卷一第78頁、第79頁背面、第80頁、第107 至109 頁)、李振銘證稱:伊從98年10月初開始至12月中旬,在基隆市○○區○○○路0 ○0 號4 樓住處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天霖,伊進價1 兩3 萬8 仟元,伊分次交給朱天霖,1 兩賺2 仟元,伊不知道朱天霖、簡志朋賣給何人,伊想要薄利多銷;附表三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是指毒品的帳,伊與朱天霖、陳月美、簡志朋一起販賣毒品,伊有賺中間差價,伊給朱天霖毒品,朱天霖跟陳月美催帳,陳月美將毒品交給簡志朋,回帳是指簡志朋要將賣毒品的的錢收回給伊,伊叫簡志朋將賣毒品的錢交回給伊,買毒品的本錢是伊出資,伊賺中間差價;附表三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是伊要向朱天霖拿錢,朱天霖拿賣毒品的錢給伊;伊原本只有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天霖,朱天霖賣了之後把帳回給伊等語(偵2094號卷一第367 、368 、375 頁)均相符,並有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朱天霖與陳月美討論毒品價格、販賣情形(附表三編號2 、7 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振銘向朱天霖催帳詢問簡志朋回帳情形,朱天霖告以會叫陳月美處理(附表三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月美向簡志朋催帳並先墊付應回帳之款項(附表三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見朱天霖、簡志朋、陳月美、李振銘證述由李振銘以1 兩4 萬元,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天霖,朱天霖經由陳月美,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簡志朋,要求簡志朋以1 兩4 萬3 仟元價格回帳,渠等藉機賺取中間差價之販賣情形,與事實相符;徵諸渠等供稱之上開販毒模式,李振銘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天霖,朱天霖毋需同時支付買賣價金,俟簡志朋販出後將販毒所得回帳予陳月美、朱天霖,朱天霖再回帳給李振銘,顯與毒品買賣同時交付毒品、價金之常情不合,可徵渠等間並非毒品買賣之上下游關係,而係共同販賣;進者,李振銘向朱天霖催帳、朱天霖隨即轉而要求陳月美向簡志朋催帳,有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適與渠等上開供稱之共犯模式相符,簡志朋復證稱其販賣予李建賢之友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朱天霖交予陳月美、陳月美再交給伊販賣,伊並邀同郭政筌共同販賣予李建賢之友人,足證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賢之友人,係朱天霖、李振銘、陳月美、簡志朋與被告郭政筌事前合謀,並由李振銘負責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天霖,朱天霖、陳月美交給簡志朋對外販賣,簡志朋負責將銷售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一定金額回帳給陳月美、朱天霖,朱天霖再回帳給李振銘,而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渠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郭政筌雖辯稱:伊不認識李振銘、朱天霖等語(本院卷五第13頁正、背面),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簡志朋邀同被告郭政筌,由被告郭政筌交付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賢之友人,簡志朋並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被告郭政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郭政筌與簡志朋間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簡志朋與李振銘、朱天霖、陳月美等人間又有合意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郭政筌與李振銘、朱天霖、陳月美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郭政筌雖未朋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惟仍自獲取簡志朋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是被告郭政筌意圖營利,與簡志朋等人共犯前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為顯然。
㈡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郭政筌、闕瑜萱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皓部分:
⑴被告郭政筌於警詢供稱:附表四編號2 、3 、1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叫被告闕瑜萱幫忙打電話,伊賣毒品給王建皓,通話內容提及「1 張最多給你3 」,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1 仟元等語(偵2094號卷一第391 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12月22日在汐止火車站,以1 仟元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王建皓,被告闕瑜萱知道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建皓,並與伊共同前往,到汐止火車站附近,伊叫被告闕瑜萱幫忙打電話給王建皓,毒品是伊叫被告闕瑜萱交給王建皓,王建皓將錢交給伊等語(偵2094號卷一第464 頁),於本院99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供稱:當天伊將放毒品的小包包放在被告闕瑜萱的包包裡面,到瓦斯行外面時,伊叫被告闕瑜萱將包包拿給伊,然後打電話給王建皓等語(本院卷一第265 頁正面),於本院99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供稱:伊向陳月美買進甲基安非他命6 公克準備販賣,98年12月22日伊與王建皓在瓦斯行見面,伊將上開從陳月美處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賣1 包0.3 公克給王建皓,價格為1 仟元,伊原稱與王建皓未完成毒品交易是指99年1 月14日伊手斷掉那次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第92頁正面),於本院99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供稱:98年12月22日伊與王建皓有完成交易,王建皓給伊1 仟元,伊給王建皓毒品3單位就是0.3 公克,伊將毒品放在被告闕瑜萱大包包裡面,被告闕瑜萱拿給伊等語(本院卷四第186 頁背面、第187 頁正面),於本院99年11月24日審理期日證稱:伊於99年11月17 日 所稱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王建皓給伊1 仟元之供述正確,當天是被告闕瑜萱從大包包裏拿出裝毒品的小包包給伊等語(本院卷四第208 頁正、背面),被告郭政筌所述於98年12月22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皓之數量、價格、地點,核與被告闕瑜萱於警、偵訊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98年12月22日被告郭政筌接到王建皓來電,伊與被告郭政筌一起出門去瓦斯行找王建皓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偵2094號卷一第188、238 頁),證人王建皓並證稱:伊於98年12月22日打電話找被告郭政筌買毒品,伊與被告郭政筌約在汐止火車站附近的瓦斯行見面,後來伊與被告郭政筌在瓦斯行門口見面,伊用1 仟元買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場給被告郭政筌1仟元等語(本院卷四第201 頁背面、第202 頁正、背面、第203 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又王建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2日14時48分37秒許起至同日15時12分48秒許止,與被告闕瑜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話,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2094號卷一第398 頁),被告郭政筌並供承:伊與被告闕瑜萱一起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當時伊與被告闕瑜萱是男女朋友,附表四編號2 至4 、編號1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王建皓相約在瓦斯行見面交易毒品之通話等語(本院卷一第264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88 頁背面),是王建皓於98年12月22日下午15時12分48秒許在汐止火車站附近之某瓦斯行,以1 仟元價格,向被告郭政筌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復查,被告闕瑜萱於警詢供稱:伊有拿毒品給王建皓1 次,是伊男朋友即被告郭政筌叫伊拿給王建皓等語(偵2094號卷一第188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郭政筌一起出門去瓦斯行門口找王建皓,被告郭政筌騎車,伊坐在後面,手握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達後伊將毒品交給被告郭政筌,郭政筌交給王建皓,伊在警詢說被告郭政筌叫伊把毒品拿給王建皓是因為害怕所以講錯云云(偵2094號卷一第238 頁),於本院99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供稱:伊拿小包包,毒品放在包包裡面,被告郭政筌叫伊將包包給郭政筌云云(本院卷二第92頁正面),於本院99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供稱:被告郭政筌與王建皓約在汐止火車站附近的瓦斯行,伊與被告郭政筌在一起,郭政筌騎機車,由伊打電話給王建皓,去瓦斯行與王建皓見面是要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建皓,到瓦斯行與王建皓見面後,伊拿毒品給被告郭政筌,郭政筌再拿給王建皓等語(本院卷四第119 頁正、背面),於本院99年10月6 日審理期日供稱:伊在警詢時誤以為伊將毒品交給被告郭政筌,被告郭政筌再交給王建皓,等於伊拿毒品給王建皓;被告郭政筌叫伊拿著用小盒子裝著的毒品,到現場後伊拿給被告郭政筌,之後再由被告郭政筌交給王建皓等語(本院卷四第146 頁正面),被告闕瑜萱上開就何人交付毒品給王建皓之供述前後雖有出入,惟關於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郭政筌共同前往汐止火車站找王建皓交付毒品,毒品原由被告闕瑜萱攜帶,渠2 人到達瓦斯行正門口時,由被告闕瑜萱打電話給王建皓,確認王建皓所在位置之情節,被告闕瑜萱所述始終一致,核與被告郭政筌前開於偵查、本院所述相符,並有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王建皓於98年12月22日14時49分37秒許(附表四編號2 ),撥打被告闕瑜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由被告郭政筌接聽,被告郭政筌與王建皓議定以1 仟元價格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後,王建皓隨即於14時53分48秒許(附表四編號3 ),再撥打被告闕瑜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郭政筌通話約妥在汐止火車站附近見面,同日15時12分48秒許(附表四編號11),被告闕瑜萱接續撥打電話給王建皓,並於電話中告訴王建皓「我知道你在哪裡」,有卷附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證被告郭政筌與王建皓洽妥買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後,被告郭政筌、闕瑜萱2人共同前往與王建皓會面,被告闕瑜萱攜帶擬交付給王建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闕瑜萱打電話確認與王建皓見面地面,被告郭政筌則於交付毒品予王建皓後,收取販賣所得價金1 仟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闕瑜萱於警詢供稱「被告郭政筌叫其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建皓」等語,與被告郭政筌於偵訊證稱「毒品是其叫被告闕瑜萱交王建皓」等語相互吻合,雖被告闕瑜萱嗣於偵訊、本院改稱「其將毒品交給被告郭政筌,郭政筌交給王建皓」云云,被告郭政筌於本院附和被告闕瑜萱,改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被告闕瑜萱包包內,到達瓦斯行後被告闕瑜萱將毒品交給郭政筌,郭政筌交給王建皓」云云,有前開渠等歷次供、證述可稽,惟查,被告闕瑜萱於警詢之供述並非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被告郭政筌於偵訊之證述並無因退藥意識不清而為錯誤陳述之情事,被告闕瑜萱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郭政筌於偵訊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應以渠等於本件最初於警、偵訊之陳述為準。至被告闕瑜萱辯稱其為減輕被告郭政筌刑責,故於警詢為不實供述云云(本院卷四第146 頁正面),被告郭政筌辯稱其於偵訊為袒護被告闕瑜萱始證稱係其叫被告闕瑜萱交付毒品給王建皓云云(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08 頁背面),然被告闕瑜萱警詢時係否認其本身販賣毒品予王建皓,供稱被告郭政筌叫其拿毒品予王建皓,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偵2094號卷一第188 頁),其供述內容非但不能減輕被告郭政筌刑責,反係證明被告郭政筌販毒,是被告闕瑜萱辯稱為減輕被告郭政筌責任而於警詢為不實供述云云,顯不足採信;抑且,被告郭政筌證稱:伊與被告闕瑜萱分別製作警詢筆錄,伊在警局時被告闕瑜萱告訴伊,闕瑜萱在警詢所述是為減輕伊的刑責,伊還罵闕瑜萱為何要說謊云云(本院卷四第208 頁背面、第211 頁背面),被告郭政筌在警局即已得知被告闕瑜萱供稱「毒品是郭政筌叫闕瑜萱拿給王建皓」,被告郭政筌嗣於偵訊中仍證稱毒品是其叫被告闕瑜萱交給王建皓等語(偵2094號卷一第464 頁),若被告闕瑜萱於警詢所述「被告闕瑜萱交付毒品給王建皓」為不實者,被告郭政筌並已得知,何致於嗣後偵訊時又再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適足證明被告闕瑜萱交付毒品給王建皓;進者,被告闕瑜萱於偵查中改稱其將毒品交給被告郭政筌、郭政筌交給王建皓,王建皓沒有給被告郭政筌錢云云(偵2094號卷一第238 頁),又與前揭被告郭政筌、證人王建皓均證述「交付毒品同時收取1 仟元價金」牴觸,益證被告闕瑜萱辯稱其未交付毒品予王建皓云云不實。
⑶被告闕瑜萱又辯稱對於被告郭政筌與王建皓於上開時間約定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郭政筌交給其攜帶之物品是毒品,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闕瑜萱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郭政筌騎車,伊坐在後座,手握著毒品,那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2094號卷一第238 頁),上開偵訊內容經本院當庭播放偵訊光碟進行勘驗,被告闕瑜萱所述與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被告闕瑜萱並供承該次偵訊內容均係其自由陳述,檢察官並未要求其承認犯行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四第47頁背面、第48頁正面),復經被告闕瑜萱於本院99年9 月23日供稱:附表四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王建皓叫被告郭政筌到火車站,是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給王建皓,去瓦斯行與王建皓見面是要拿毒品給王建皓等語(本院卷四第119 頁正面),核與被告郭政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闕瑜萱知道伊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建皓等語(偵2094號卷一第464 頁)相符,進者,被告闕瑜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郭政筌於98年7 、8 月間開始賣毒品,當時伊跟被告郭政筌在一起,伊知道被告郭政筌在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郭政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買賣毒品的電話都是被告郭政筌接聽,王建皓有時會直接要被告郭政筌請吸安非他命,因為王建皓會一直盧,被告郭政筌就會請王建皓等語(偵2094號卷一第240 頁),而王建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實施監察通訊,於98年12月22日中午12時10分58秒許開始有通聯紀錄時起,至同日14時48分許之期間,王建皓上開門號並無撥打予被告郭政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王建皓係於同日14時48分直接撥打被告闕瑜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闕瑜萱接聽,被告闕瑜萱還在電話中不斷向王建皓催討金錢,並聲稱「那是我給你欠的」等語(附表四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隨後王建皓又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被告郭政筌、闕瑜萱通話,有卷附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9年12月16日當庭播放對王建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五第2 至5 頁),被告郭政筌並供稱:王建皓撥打被告闕瑜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可找到伊等語(本院卷五第2 頁背面),證人王建皓復證稱:伊於98年12月22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是要購買毒品,附表四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闕瑜萱之通話內容,提及之金錢是指伊向渠等買毒品的錢,就是伊後來買0.3 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的1 仟元等語(本院卷四第205 頁背面),足見王建皓明知找被告郭政筌或闕瑜萱,均可買到毒品;又依前述被告闕瑜萱接聽電話後,與王建皓對答及催討金錢欠款之情形,堪認被告闕瑜萱非僅知悉被告郭政筌販毒、提供毒品給王建皓,尚且參與其中;被告闕瑜萱隨後即與被告郭政筌一同前往瓦斯行找王建皓並交付毒品,益證被告闕瑜萱對於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知之甚詳,其辯稱事後才知道所攜帶的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郭政筌辯稱被告闕瑜萱對於毒品買賣之事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信。
⑷被告闕瑜萱又辯稱被告郭政筌單獨進入瓦斯行交付毒品予王建皓,其去買東西不在場云云。經查,證人王建皓證稱:伊當天打被告郭政筌的電話打不通,就打被告闕瑜萱電話,當天伊只有與被告闕瑜萱通1 次電話,其餘均係與被告郭政筌連絡;伊在瓦斯行裡面打電話,伊走出瓦斯行時,只看到被告郭政筌1 個人,被告郭政筌坐在機車上,已經將毒品拿在手上,毒品以夾鏈袋包裝,沒有用包包裝著,被告郭政筌在瓦斯行門口交毒品給伊,伊所稱之瓦斯行門口旁邊有路,靠近汐止夜市,伊沒看到被告闕瑜萱,被告闕瑜萱未拿毒品給伊,被告郭政筌將毒品交給伊後,就騎機車離開,機車上未載人,伊電話中所說的「瓦斯行後門」就是瓦斯行靠夜市的門,從該處看不到全家便利商店,被告郭政筌後來騎到該處與伊見面云云(本院卷四第202 頁正、第203 頁背面、第204 頁正、背面、第205 頁正、背面),證人王建皓上開證述,與被告郭政筌供稱:伊將機車停在全家便利商店,伊與王建皓見面時並未坐在機車上,機車不在伊身邊,被告闕瑜萱在機車上等伊,伊自己1 個人走進去找王建皓云云(本院卷五第207 頁正面)不符,並與被告闕瑜萱供稱:附表四編號11是伊與王建皓通話,被告郭政筌交毒品給王建皓時,伊在火車站的另一邊買東西云云相互齟齬(本院卷四第206 頁正、背面),抑且,依證人王建皓上開證述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被告郭政筌與王建皓會面地點瓦斯行面向夜市(火車站)之門口,交易完畢後被告郭政筌騎機車靠火車站處離去,有證人王建皓繪製之現場圖可稽(本院卷四第213 頁),惟被告郭政筌繪製之現場圖卻顯示其於交易完畢後,沿靠與火車站相反方向即全家便利商店之方向離開(本院卷四第215頁),且依被告郭政筌繪製之現場圖,證人王建皓應可看見被告郭政筌所稱停放機車、被告闕瑜萱在機車上等候之全家便利商店處,亦即證人王建皓、被告郭政筌就渠2 人會面地點、會面情形、交易完畢後被告郭政筌離去之方向,所述完全相反,是證人王建皓、被告郭政筌所稱被告闕瑜萱並未隨同前往與王建皓見面及交付毒品云云,難認屬實,被告闕瑜萱上開辯解,顯屬狡辯飾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闕瑜萱明知王建皓向被告郭政筌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郭政筌共同前往與王建皓會面並交付毒品,堪以認定。
⑸再查,被告郭政筌於98年10月31日向陳月美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公克,分裝後將其中0.3 公克販賣予王建皓,經被告郭政筌前開供述在卷,證人林家豪、陳月美並均證稱被告郭政筌以8 仟元價格購買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224 、225 、312 頁),亦即被告郭政筌取得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僅為399 元(8 仟元÷6 公克×0.3 公克=399 元),足見被告郭政筌以1 仟元價格出售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皓,從中獲取高出成本近2 倍之利潤,其營利意圖至為顯然,被告闕瑜萱雖辯稱其未朋分販毒所得1 仟元,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惟被告闕瑜萱與郭政筌於本件犯罪時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闕瑜萱並無固定收入,被告郭政筌、闕瑜萱2 人每天見面等情,經被告闕瑜萱、郭政筌供、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66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09 頁正面),衡以被告闕瑜萱、郭政筌2 人於上開時間關係密切,並共同使用被告闕瑜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堪認被告郭政筌與被告闕瑜萱共同花用販毒所得,被告闕瑜萱又自98年7 、8 月間即得知被告郭政筌從事販毒行為,被告郭政筌以販毒所得為經濟來源,應為被告闕瑜萱所熟知,足證被告闕瑜萱與被告郭政筌共同意圖營利而為上開犯行。被告闕瑜萱之辯護人另辯稱縱被告闕瑜萱參與交付毒品予王建皓行為,應屬幫助犯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第109 號解釋參照)。被告闕瑜萱明知被告郭政筌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皓,共同與被告郭政筌前往與王建皓,並由被告闕瑜萱交付毒品予王建皓,被告闕瑜萱到達瓦斯行後,尚於電話中聲稱其知悉王建皓之所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被告闕瑜萱係以與被告郭政筌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參與實施與買受人約定見面地點、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犯意、客觀行為均已逾越幫助之範疇,應認被告闕瑜萱與被告郭政筌共同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分擔上開犯行,顯屬共同正犯,被告闕瑜萱之辯護人所辯,要無足採。
三、綜上述,被告郭政筌與李振銘、朱天霖、陳月美、簡志朋等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賢之友人、被告郭政筌與闕瑜萱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皓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 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上開規定顯係因應此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1、11之1 、17、20、25條於98年5 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生效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4號、97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經查:㈠本件係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萬華分局、桃園縣憲兵隊等單位,對陳月美等人執行通訊監察,配合通訊監察所得執行跟監埋伏等作為,於99年1 月28日查獲陳月美、簡志朋、李振銘、朱天霖、被告郭政筌、闕瑜萱等人,有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偵2094號卷三第4 頁),可徵本件並無被告郭政筌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李振銘、陳月美而查獲之情形,被告郭政筌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郭政筌供出毒品來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云云,尚難採認。㈡被告郭政筌、闕瑜萱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均為自白(偵2094號卷一第188 、239 、391 、464 頁),被告郭政筌雖辯稱被告闕瑜萱非本件共犯、被告闕瑜萱雖否認與被告郭政筌共同販賣,惟依前揭說明,渠等既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均屬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是就被告郭政筌、闕瑜萱上開犯行,均依法各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郭政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闕瑜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政筌、闕瑜萱於上開販賣犯行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政筌與共犯李振銘、朱天霖、陳月美、簡志朋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郭政筌、闕瑜萱就犯罪事實一、㈡,各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各該犯行之共同正犯。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雖漏未論及郭政筌為共犯,惟業經蒞庭檢察官追加起訴,有卷附追加起訴書可稽,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郭政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郭政筌、闕瑜萱上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條件,業如前述,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郭政筌、闕瑜萱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固應受非難,惟其等於本件販賣予李建賢之友人、王建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4 公克、0.3 公克,數量非鉅,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郭政筌、闕瑜萱上開犯行,各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郭政筌、闕瑜萱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毒品方式牟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分擔犯行情節輕重、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政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查被告闕瑜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等年輕識淺,未深思販毒之惡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闕瑜萱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被告闕瑜萱緩刑3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項第5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命義務勞務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共犯李振銘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查獲現金2 萬5 仟元,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2094號卷一第291 、292 頁、第293 頁背面),李振銘供承扣案現金2 萬5 仟元均為販毒所得(本院卷三第106 頁正面),依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朱天霖供稱:伊有陸續回帳給李振銘,在98年11月底之前回清等語(本院卷二第280 頁背面)、共犯陳月美供稱:毒品交由簡志朋販賣,收到的錢都有交回給李振銘等語(本院卷三第105 頁背面),堪認上開於李振銘處查獲扣案之現金2 萬5 仟元包括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郭政筌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賢之友人所得之7 仟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情形,爰不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郭政筌、闕瑜萱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皓所得之1 仟元,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於犯罪事實一、㈠共犯朱天霖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陳月美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簡志朋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李振銘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被告郭政筌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郭政筌與朱天霖、陳月美、簡志朋、李振銘共犯犯罪事實一、㈠之連絡販毒事宜、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於被告闕瑜萱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郭政筌、闕瑜萱共犯犯罪事實一、㈡與毒品買受人王建皓連絡使用,且各為渠等所有,經朱天霖、陳月美、簡志朋、李振銘、被告郭政筌、闕瑜萱供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1頁、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42 頁背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朱天霖)、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陳月美)、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李振銘)(本院卷二第160 、163 頁)在卷可參,上開扣案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上開犯罪事實項下諭知沒收,且無不能沒收情形,爰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㈠之共犯簡志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郭政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簡志朋、被告郭政筌供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用,惟申登人分別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60 頁)、式泉企業社(本院卷三第110 頁),被告郭政筌、闕瑜萱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雖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用(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惟申登人為林麗玲,均非上開共犯、被告郭政筌、闕瑜萱所有,無從諭知沒收。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項犯行有關,均不另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 │1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偵2094號卷三第249 頁│ │ │(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查獲朱天│ │ │ │霖時扣得) │ │ ├──┼──────────────────────┼──────────┤ │2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偵2094號卷三第225 頁│ │ │(在基隆市○○區○○街00號查獲陳月美時扣得)│ │ ├──┼──────────────────────┼──────────┤ │3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電子磅科壹臺、夾│偵2094號卷三第238 、│ │ │鏈袋壹批(在基隆市○○區○○街0 ○0 號4 樓查│239 頁 │ │ │獲簡志朋時扣得) │ │ ├──┼──────────────────────┼──────────┤ │4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偵2094號卷三第265 頁│ │ │、電子磅秤參個(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15之51│ │ │ │號9樓之5查獲李振銘時扣得) │ │ ├──┼──────────────────────┼──────────┤ │5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在汐止市茄苳路 │偵2094號卷三第295 頁│ │ │198 巷3號2樓查獲郭政筌時扣得) │ │ ├──┼──────────────────────┼──────────┤ │6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偵2094號卷三第306 頁│ │ │張)(在汐止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4 闕瑜萱│ │ │ │住處扣得) │ │ └──┴──────────────────────┴──────────┘ 【附表二】 ┌──┬─────┬──────┬───────┬───────────────┬──────┐ │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證頁次 │ ├──┼─────┼──────┼───────┼───────────────┼──────┤ │1 │98年11月18│李建賢(B) │簡志朋(A) │A:喂。 │偵2094號卷一│ │ │日00時16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B:上次跟你講那個好了啊。 │第151頁背面 │ │ │52秒 │ │ │A:那個7千那個喔,在哪裡。 │ │ │ │ │ │ │B:舊莊啊。 │ │ │ │ │ │ │A:還是你約來汐止我趕過去。 │ │ │ │ │ │ │B:好。 │ │ ├──┼─────┼──────┼───────┼───────────────┼──────┤ │2 │98年11月18│李建賢(B) │簡志朋(A) │A:我叫老表拿給你好了。 │偵2094號卷一│ │ │日00時55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B:好。 │第152頁 │ │ │22秒 │ │ │ │ │ ├──┼─────┼──────┼───────┼───────────────┼──────┤ │3 │98年11月18│簡志朋(A) │老表(B) │A:建賢他朋友要拿四個工人,我 │偵2094號卷一│ │ │日00時56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 跟他講7 千。 │第152頁 │ │ │14秒 │ │ │B:我打給他看看。 │ │ │ │ │ │ │A:好。 │ │ ├──┼─────┼──────┼───────┼───────────────┼──────┤ │4 │98年11月18│簡志朋(A) │老表(B) │那些算我的,誰叫我沒跟你提醒一│偵2094號卷一│ │ │日07時39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定要當面收錢。 │第152頁 │ │ │28秒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證頁次 │ ├──┼─────┼──────┼───────┼───────────────┼──────┤ │1 │98年11月07│李振誠(B) │朱天霖(A) │B:哥哥有說給你幾個嗎? │偵2094號卷一│ │ │日下午2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 │A:那是上一次的,本來說是40, │第48頁 │ │ │5 分13秒 │ │ │ 後來昨天給我又說42,那感覺 │ │ │ │ │ │ │ 就很不好了。 │ │ │ │ │ │ │B:說實在的不能怪他,昨天真的 │ │ │ │ │ │ │ 很貴。 │ │ ├──┼─────┼──────┼───────┼───────────────┼──────┤ │2 │98年11月07│朱天霖(A) │陳月美(B) │A:我這邊沒有,我先跟你講一下 │偵2094號卷一│ │ │日下午3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 │ 。 │第50頁 │ │ │4分17秒 │ │ │B:是不是你問他他才這樣。 │ │ │ │ │ │ │A:他要給我42,然後故意叫我一 │ │ │ │ │ │ │ 半24慢慢這樣出。 │ │ │ │ │ │ │B:那你就不要了,不要理他,我 │ │ │ │ │ │ │ 去催他弟弟,他給我的就算你 │ │ │ │ │ │ │ 的阿。他弟給我42的時候,我 │ │ │ │ │ │ │ 一樣就出45再給你。 │ │ │ │ │ │ │A:他這樣給我還有附帶條件,他 │ │ │ │ │ │ │ 說她身邊還有軟的6000叫我也 │ │ │ │ │ │ │ 要順便啦,我就跟他說我不要 │ │ │ │ │ │ │ 碰,他說店長我是挺你的,這 │ │ │ │ │ │ │ 價錢是你才有的。 │ │ │ │ │ │ │B:你就不要了,他弟弟這裡我跟 │ │ │ │ │ │ │ 他拿42,45算你的,我再出貨 │ │ │ │ │ │ │ 給嘟彭。 │ │ │ │ │ │ │A:你不要再給嘟彭了,他還要回 │ │ │ │ │ │ │ 帳的。 │ │ │ │ │ │ │B:反正你就撐著,他有給我我就 │ │ │ │ │ │ │ 跟你講。 │ │ ├──┼─────┼──────┼───────┼───────────────┼──────┤ │3 │98年11月07│李振銘(B) │朱天霖(A) │B:你在哪裡? │偵2094號卷一│ │ │日下午7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 │A:我在快樂城。 │第49頁 │ │ │31分22秒 │ │ │B:剩下的帳你要怎麼處理。 │ │ │ │ │ │ │A:我在催了,你說叫人來拿還沒 │ │ │ │ │ │ │ 來拿。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我先催米姐一個5,000啦。 │ │ │ │ │ │ │B:那「黑衣」的沒有給嗎? │ │ │ │ │ │ │A:你給我的東西我沒有給「黑 │ │ │ │ │ │ │ 衣」,第一個我拿給「嘟朋」 │ │ │ │ │ │ │ 了。 │ │ │ │ │ │ │B:二個啊。 │ │ │ │ │ │ │A:什麼二個,你又拿去一個ㄟ, │ │ │ │ │ │ │ 你忘記了嗎? │ │ │ │ │ │ │B:那「嘟朋」都沒有回帳嗎? │ │ │ │ │ │ │A:他都沒有啊,這中間有很多的 │ │ │ │ │ │ │ 問題。 │ │ │ │ │ │ │B:我不管那是你的事情。 │ │ │ │ │ │ │A:我知道米姐只剩5,000 啦,我 │ │ │ │ │ │ │ 再給你啦。 │ │ │ │ │ │ │B:好我知道怎麼做了。 │ │ ├──┼─────┼──────┼───────┼───────────────┼──────┤ │4 │98年11月07│朱天霖(A) │李振銘(B) │B:你那裡還有多少啊? │偵2094號卷一│ │ │日下午9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 │A:我現在還有一個5,000 啊,另 │第49頁 │ │ │19分 │ │ │ 外還有4 萬1 的就這樣了。 │ │ │ │ │ │ │B:你要跟講個時間好嗎,因為我 │ │ │ │ │ │ │ 不想做了,我錢要還人家了。 │ │ │ │ │ │ │A:我知道不該跟你拖那麼久啦, │ │ │ │ │ │ │ 我打給嘟朋跟他催一下。 │ │ │ │ │ │ │B:我知道你那邊已經有人配合了 │ │ │ │ │ │ │ ... ,我跟你講你那邊的東西 │ │ │ │ │ │ │ 是我弟弟的啦。 │ │ │ │ │ │ │A:你這樣講好像是我對不起你一 │ │ │ │ │ │ │ 樣。 │ │ │ │ │ │ │B:昨天晚上我跟你說的你要不要 │ │ │ │ │ │ │ 都沒關係,我跟你說明天東西 │ │ │ │ │ │ │ 就進來,明天40000 的,你說 │ │ │ │ │ │ │ 好,結果勒你跟我弟弟拿。 │ │ │ │ │ │ │A:我沒有跟他拿是你弟弟拿給我 │ │ │ │ │ │ │ 說是你的貨,我說帳是不是回 │ │ │ │ │ │ │ 給你哥哥,他說對。 │ │ │ │ │ │ │B:他拿給你幾個啊? │ │ │ │ │ │ │A:三個啊,他說我之前欠你一個 │ │ │ │ │ │ │ ,我說對共四個。 │ │ │ │ │ │ │B:那我很不爽啊。 │ │ │ │ │ │ │A:你總不能說他的東西我都不 │ │ │ │ │ │ │ 用拿,而且要限跟你說過才可 │ │ │ │ │ │ │ 拿那不是很奇怪。 │ │ ├──┼─────┼──────┼───────┼───────────────┼──────┤ │5 │98年11月07│陳月美(A) │簡志朋(B) │昨天的半個都算你自己的你給我的│偵2094號卷一│ │ │日23時04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東西是兩萬八千我替你回店長六千│第88頁 │ │ │47秒 │ │ │ │ │ ├──┼─────┼──────┼───────┼───────────────┼──────┤ │6 │98年11月09│李振銘(B) │朱天霖(A) │B:你拿5嗎?對不對。 │偵2094號卷一│ │ │日下午9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 │A:我跟你講6,應該是6。 │第51頁 │ │ │17分28秒 │ │ │B:那剩多少? │ │ │ │ │ │ │A:剩13啊。 │ │ │ │ │ │ │B:好我數一下。 │ │ ├──┼─────┼──────┼───────┼───────────────┼──────┤ │7 │98年11月23│朱天霖(A) │陳月美(B) │A:我們公款還有多少? │偵2094號卷一│ │ │日下午8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 │B:現金二千,其他都是欠的。 │第52頁 │ │ │40分21秒 │ │ │A:妳今天是不是要回帳,回五萬 │ │ │ │ │ │ │ 元給我對不對。 │ │ │ │ │ │ │B:要看嘟彭啊,看他什麼時候回 │ │ │ │ │ │ │ 給我。 │ │ │ │ │ │ │A:為什麼? │ │ │ │ │ │ │B:昨天你不是要他去買,他試的 │ │ │ │ │ │ │ 不好所以沒跟他買。 │ │ │ │ │ │ │A:好啦,你趕快回帳給我,銘城 │ │ │ │ │ │ │ 【音譯】有沒有給你。 │ │ │ │ │ │ │B:哪有,人家是要【女】的。 │ │ │ │ │ │ │A:嘟彭回了二萬後續還有前面的 │ │ │ │ │ │ │ 要繼續回。 │ │ │ │ │ │ │B:還有前面的三八而已。 │ │ │ │ │ │ │A:他不是要賣女生【海洛因】來 │ │ │ │ │ │ │ 補嗎? │ │ │ │ │ │ │B:對啊現在就是要等人家來拿啊 │ │ │ │ │ │ │ 。 │ │ │ │ │ │ │A:今天一定要回啦。 │ │ │ │ │ │ │B:好。 │ │ ├──┼─────┼──────┼───────┼───────────────┼──────┤ │9 │98年12月8 │李振銘(B) │朱天霖(A) │B:店長,現在錢怎麼樣? │偵2094號卷一│ │ │日下午9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 │A:都有再叫他回啊,這二天有比 │第58頁 │ │ │59分13秒 │ │ │ 較慢,我再問一下。 │ │ │ │ │ │ │B:哪有比較慢,他還跟我調ㄟ。 │ │ │ │ │ │ │A:好我再問一下。 │ │ ├──┼─────┼──────┼───────┼───────────────┼──────┤ │10 │98年12月8 │李振銘(B) │朱天霖(A) │B:她剛剛打電話給我,他說是 │偵2094號卷一│ │ │日下午10時│0000000000 │0000000000 │ 我自己拿給他的,就是那個的 │第58頁 │ │ │10分39秒 │ │ │ 四分之一,你自己等一下去看 │ │ │ │ │ │ │ 。 │ │ │ │ │ │ │A:好 │ │ ├──┼─────┼──────┼───────┼───────────────┼──────┤ │11 │98年12月8 │朱天霖(A) │李振銘(B) │B:去找她跟他要啦。 │偵2094號卷一│ │ │日下午11時│0000000000 │0000000000 │A:我現在要過去了啊。 │第59頁 │ │ │58分15秒 │ │ │B:他在那裡弄東弄西的,我是沒 │ │ │ │ │ │ │ 有差。 │ │ │ │ │ │ │A:她現在還欠我12萬,我還欠你 │ │ │ │ │ │ │ 10萬,我自己還墊了2 萬在那 │ │ │ │ │ │ │ 邊勒。 │ │ │ │ │ │ │B:沒有我是去他那裡試他那裡是 │ │ │ │ │ │ │ 什麼情形,我就丟個41、41的 │ │ │ │ │ │ │ 丟在那裡,我要看他怎樣。 │ │ └──┴─────┴──────┴───────┴───────────────┴──────┘ 【附表四】 ┌──┬─────┬──────┬───────┬────────────────┬──────┐ │編號│ 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證頁次 │ ├──┼─────┼──────┼───────┼────────────────┼──────┤ │1 │98年12月22│王建皓(A) │闕瑜萱(B) │A:喂。 │偵2094號卷一│ │ │日14時48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B:啊,錢錢咧? │第398頁 │ │ │37秒 │ │ │A:你叫他聽啦。 │ │ │ │ │ │ │B:錢錢咧? │ │ │ │ │ │ │A:你叫他聽啦。 │ │ │ │ │ │ │B:他在講電話啊。 │ │ │ │ │ │ │A:他講完了沒啊? │ │ │ │ │ │ │B:還沒,他才剛講而已。 │ │ │ │ │ │ │A:快點,叫他聽一下。 │ │ │ │ │ │ │B:怎樣,啊錢咧?那是我給你欠的,│ │ │ │ │ │ │ 你這樣子…。 │ │ │ │ │ │ │A:好啦,叫他聽一下。 │ │ │ │ │ │ │B:那你要不要拿給我啊? │ │ │ │ │ │ │A:叫他聽一下啦。 │ │ │ │ │ │ │B:你先跟我講,你要不要拿給我。 │ │ │ │ │ │ │A:我也在等人啊。 │ │ │ │ │ │ │B:你已經等3天了耶。 │ │ │ │ │ │ │A:我哪知道啊。我怎麼知道我朋友。│ │ │ │ │ │ │B:什麼你怎麼知道,我給你方便,你│ │ │ │ │ │ │ 都…對我這樣子。 │ │ │ │ │ │ │A:要是我的,我不會給你們那個啦,│ │ │ │ │ │ │ 對吧。你先叫他聽一下、你先叫他│ │ │ │ │ │ │ 聽一下,好不好,好不好嘛。 │ │ │ │ │ │ │B:你等一下。 │ │ ├──┼─────┼──────┼───────┼────────────────┼──────┤ │2 │98年12月22│王建皓(A) │郭政筌(B) │A:我1張你可以給我多少? │偵2094號卷一│ │ │日14時49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B:喔,不要這樣喊,你那個錢到底去│第398頁 │ │ │37秒 │ │ │ 拿了沒有。什麼時候要給我。 │ │ │ │ │ │ │A:好啦好啦,我1 張你可以給我多少│ │ │ │ │ │ │ ? │ │ │ │ │ │ │B:最多給你3。 │ │ │ │ │ │ │A:喔,我等一下打給你,你馬上送來│ │ │ │ │ │ │ 喔! │ │ │ │ │ │ │B:好。 │ │ ├──┼─────┼──────┼───────┼────────────────┼──────┤ │3 │98年12月22│王建皓(A) │郭政筌(B) │A:過來啊! │偵2094號卷一│ │ │日14時53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B:那裡? │第398頁 │ │ │48秒 │ │ │A:車頭(汐止火車站)。 │ │ │ │ │ │ │B:拜拜! │ │ ├──┼─────┼──────┼───────┼────────────────┼──────┤ │4 │98年12月22│王建皓(A) │郭政筌(B) │B:喂。 │偵2094號卷一│ │ │日15時02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到哪了? │第398頁 │ │ │22秒 │ │ │B:剛用好而已啊,馬上到了啦。 │ │ │ │ │ │ │A:快點。 │ │ ├──┼─────┼──────┼───────┼────────────────┼──────┤ │5 │98年12月22│王建皓 │ │有通,但沒人接聽,轉接語音信箱。│本院卷五第4 │ │ │日15時11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 │頁背面 │ │ │01秒 │ │ │ │ │ ├──┼─────┼──────┼───────┼────────────────┼──────┤ │6 │98年12月22│王建皓 │ │直接轉接語音信箱。 │本院卷五第4 │ │ │日15時11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 │頁背面 │ │ │21秒 │ │ │ │ │ ├──┼─────┼──────┼───────┼────────────────┼──────┤ │7 │98年12月22│王建皓(A) │郭政筌(B) │A:喂。 │本院卷五第4 │ │ │日15時11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B:要到了。(台語) │頁背面 │ │ │30秒 │ │ │A:瓦斯行啦。(台語) │ │ ├──┼─────┼──────┼───────┼────────────────┼──────┤ │8 │98年12月22│王建皓 │ │嘟嘟兩聲即掛斷。 │本院卷五第4 │ │ │日15時12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 │頁背面 │ │ │17秒 │ │ │ │ │ ├──┼─────┼──────┼───────┼────────────────┼──────┤ │9 │98年12月22│王建皓 │ │忙線中。 │本院卷五第4 │ │ │日15時12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 │頁背面 │ │ │24秒 │ │ │ │ │ ├──┼─────┼──────┼───────┼────────────────┼──────┤ │10 │98年12月22│王建皓 │ │直接轉接語音信箱。 │本院卷五第4 │ │ │日15時12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 │頁背面 │ │ │30秒 │ │ │ │ │ ├──┼─────┼──────┼───────┼────────────────┼──────┤ │11 │98年12月22│闕瑜萱(B )│王建皓(A ) │A:喂。 │偵2094號卷一│ │ │日15時12分│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在瓦斯行裡面嗎。 │第398頁 │ │ │48秒 │ │ │A:對啦,你騎到後門這邊來啦。 │ │ │ │ │ │ │B:我在瓦斯行正門口。 │ │ │ │ │ │ │A:你在正門口? │ │ │ │ │ │ │B:我知道你在哪裡。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