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柏輝
- 選任辯護人
- 郭學廉律師
- 被告
- 李易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柏輝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李易錩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緣林家宏(原名林智偉)父親林慶章於民國97年12月初,在新北市八里區駕車搭載其妻林徐秀蓮時,因行車糾紛遭不詳人士持物毆傷,其等暗中自行查訪,誤認住在新北市○里區○○○街25號之高士平即為前揭動手傷害林慶章之人,林家宏即囑託友人宋柏輝(綽號豆花)率人教訓高士平(林家宏、林慶章、林徐秀蓮所涉教唆傷害罪,均因與告訴人高士平達成和解,高士平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67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宋柏輝乃糾集友人李易錩及另兩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高士平上開住處逞兇,其等為免身分敗露,乃計畫推由宋柏輝、李易錩戴口罩持鋁製球棒下手,另兩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騎乘業已卸下車牌之機車,負責接應宋柏輝、李易錩,此外李易錩再於97年12月9 日下午5 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建州借用車牌號碼為6886-RH 號自小客車,以供林家宏屆時駕駛導引其等至現場。其等一行人計畫完畢及準備妥當,乃於97年12月10日下午6 時許,分乘前開自小客車及兩部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前往高士平上揭住處,由宋柏輝、李易錩戴上口罩在高士平住處大門口旁之樹叢藏匿等候,另兩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業已卸下車牌之機車在路旁待命接應,林家宏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附近等候,迄同日下午6 時10分高士平返家時,宋柏輝明知持金屬球棒朝人體頭部重擊,極有可能使人因顱骨骨折致顱內出血而死亡,竟脫逸其與林家宏、上開兩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約定教訓高士平之犯意,而基於殺人之犯意,逕持手中鋁製球棒猛力重擊高士平之頭部,李易錩見狀且聽聞球棒重擊高士平頭部聲響,當可判斷高士平頭部要害所受傷害不輕,極有可能危及性命,仍與宋柏輝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毆擊高士平右大腿,致高士平受有右側顳骨骨折、硬腦膜上血腫、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旁人呼叫:「要打死人了」,宋柏輝、李易錩方才罷手,由上開兩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應逃離現場,高士平返家盥洗後,即出現吐血、昏迷症狀,經其家人送醫急救,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幸於當日經醫生緊急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始無生命危險,後因腦壓過高,醫生復將高士平頭蓋骨取下,迄98年11月23日始經由手術重建顱骨。本案則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茲因兩造對於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先予敘明如下(參99年度審訴字第126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99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235 頁、第239 頁反面、第240 頁正反面、第250 頁至第251 頁):
一、本案被告二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如下:
(一)被告李易錩於偵查中供述向林建州借用上開自小客車等情:被告二人均認與公訴人起訴書認定殺人未遂之待證事實無關,主張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高士平、高士文(即高士平之弟)於偵查之指訴:被告二人均認屬審判外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建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宋柏輝辯護人認屬審判外陳述,且偵查中陳述未經具結及給被告詰問之機會,主張無證據能力。被告李易錩辯護人認屬審判外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宋書瑋(即被告宋柏輝之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二人均認屬審判外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16張:被告二人均認與待證事實無關,主張無證據能力。
(六)本院99年8 月9 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員警查訪錄音資料):被告宋柏輝辯護人認此項證據取得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2 項,及警察偵查規範有關依行報告程序、勘查採證、案情研判、偵查計畫、通知詢問等程序,且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列為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被告李易錩辯護人認此項證據取得有違警察偵查規範,主張無證據能力。
二、茲分述相關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如下:
(一)被告李易錩於偵查中供述:
1、對被告宋柏輝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李易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故未命其具結,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加以共同被告李易錩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作證,且經被告宋柏輝之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其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經核程序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李易錩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言詞陳述縱未經具結,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宋柏輝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李易錩供述上情與公訴人起訴書認定之待證事實無關,故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定義混淆錯認,不足憑採。
2、對被告李易錩而言:被告李易錩於偵查中供述內容,未經其主張有何遭檢察官程序上不法取供之情,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易錩之辯護人主張李易錩供述上情與公訴人起訴書認定之待證事實無關,故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係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定義混淆錯認,不足憑採。
(二)證人高士平、高士文於偵查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高士平、高士文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核程序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亦經本院以交互詰問程序補足被告二人與其等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對被告二人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建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建州僅有接受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製成筆錄在卷(參98年度偵字第6371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被告二人認此證人有偵訊證詞而爭執其證據能力,顯係受公訴人起訴書誤載之誤導,合先敘明。而警方或檢察事務官對證人進行詢問時,並無具結規定之適用,再證人林建州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傳票送達回證、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99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37頁、第154 頁至第157 頁),且其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案無明顯利害關係,客觀上實無遭到警方或檢察事務官不法取供的可能,上開兩份筆錄製作過程堪信無瑕疵,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對被告二人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宋書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1、警詢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宋書瑋於警詢所言,既經被告二人否認證據能力,經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故證人宋書瑋於警詢所證,對被告二人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2、偵訊證述部分:證人宋書瑋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核程序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此名證人係經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自願不行使對質詰問權(即不聲請傳喚),本件既已保障各被告有關憲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依上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16張:
1、通聯調閱查詢單部分:經查使用人持電話發話或受話時,經營該電話門號之電信公司會隨時將此發話受話相關內容(如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對方電話號碼、發話或受話之時間、通話秒數等)隨時紀錄於其機房電腦內,並保留一段時間,通聯調閱查詢單是將該機房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列印出來的成果,此非供述證據,無傳聞可言,具有證據能力。
2、診斷證明書部分: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診斷證明書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醫生開立,醫生乃從事業務之人,該診斷證明書乃其於醫療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具有證據能力。
3、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部分:經查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乃就本件架設於道路上之監視錄影器,其攝錄內容翻拍下來之結果,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可言,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99年8 月9 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員警查訪錄音資料):
1、本件員警查訪過程,業據證人利建德(即進行查訪的員警之一)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97年12月11日(即查訪當日)為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警員,當時有一件殺人案件,被害人還在醫院,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同事莊志強(已歿)說有一條線索,或許可以破案,莊志強沒有說明線索來源,即帶伊和另一名同事王國維去蘆洲中正路、光華路口的一間通訊行,我們當時在該處見到林徐秀蓮,還有一名男性,伊有問該名男性,他說他不是林家宏,伊知道查訪對象是林徐秀蓮,是因為之前工作時就有接觸林慶章和林徐秀蓮,林慶章和林徐秀蓮幾乎我們每個派出所成員都認識,和我們有交情,也會到派出所泡茶,他們兩人都會同時出現,所以我們查訪當時雖然沒有穿制服,但林徐秀蓮認識我們,知道我們是警察,至於林慶章和林徐秀蓮的兒子叫什麼名字不清楚,但伊清楚樣子,因為伊於好多年前去他們通訊行買手機時,該人自稱是林慶章的兒子,但該人也沒有說他叫什麼名字,實際上伊也不知道林徐秀蓮有幾個小孩,只知道查訪當天在場的男性,不是多年前買手機的對象。查訪當時由莊志強負責用手機錄音,伊在莊志強問話時幫忙發問,我們當天去時並未確定他們是犯罪嫌疑人,伊記得莊志強曾說當天也沒有預期跟她講話就會把案情說出來,因為我們都習慣先錄音,沒有想到會錄到這段對話,查訪過程中,我們並未對受訪者施以強暴、脅迫,逼他們怎麼回答等語明確(參99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226 頁至第232 頁反面),合先敘明。
2、被告之陳述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亦即不自證己罪之特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依證人利建得所證上情,其與同事莊志強、王國維前往上址查訪時,並未確定對方是犯罪嫌疑人,惟參以譯文中甫提及本案時(即警方問:那天幾個人過去?),被查訪之林徐秀蓮隨即答稱:沒有啦,那只是要教乖而已等語,顯見於查訪期間,已可知悉在場之林徐秀蓮涉嫌本案,然警方並未對林徐秀蓮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權利,即繼續進行本案之查問,其程序不合法甚明,此項查訪內容不惟對他案以林徐秀蓮為被告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因此查訪過程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程序上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故此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應回歸上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為不具有證據能力,而無例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的可能。此外,此項證據業如前述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特別可信性之條件,故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林徐秀蓮未到後,復聲請拘提之(參99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233 頁),本院認為此項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乙情,已不可能藉由拘提證人林徐秀蓮之結果而有所改變,故予駁回。
貳、次就本案判斷理由論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毆打被害人高士平之犯行,被告宋柏輝辯稱:案發當時伊不在現場,不了解高士平被打的情況,案發當時是被告李易錩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為6886-RH 號自小客車,載伊去八里區○○路上的某派出所後面找友人王聖煒要錢,因為那個派出所後面的地址,是王聖煒女朋友的地址,伊之前曾經與王聖煒開車送他的女朋友回家,知道在那附近,伊想憑印象看有沒有辦法找到,結果到現場大概找了20、30分鐘,發現找不到,伊就返回蘆洲家裡云云;被告李易錩辯稱:伊沒有去高士平家打他,伊是向林建州借上開自小客車後,搭載宋柏輝去八里找王聖煒要債,沒有找到就回家了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高士平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地點遭兩名男子以球棒重擊頭部及右大腿,致其受有右側顳骨骨折、硬腦膜上血腫、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於當日經其家人送醫急救,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嗣經醫生緊急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始無生命危險,並於98年11月23日接受顱骨重建手術之事實,不惟據證人高士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高士平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6 時許,外面路燈已經亮了,伊下班回家,剛進家門機車停下,就看到一個黑影從隔壁樹叢跑出,有人往伊頭上打,打完有兩個人站在伊面前拿著鋁棒,那兩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宋柏輝、李易錩,伊被敲後,人還是清楚,但感覺頭暈暈的,隔沒多久,外面有人喊要打死人了,伊弟弟從家中跑出,那兩個人就從進出的前庭大門衝出去跑掉,好像外面有人在等他們,伊聽到有機車發動的聲音,伊之後進家門洗澡,感到頭昏,二哥問伊一句話,伊就昏倒了,後來就沒有記憶,怎麼到醫院也不曉得。當時那兩人都有用口罩蓋住鼻孔以下,被告李易錩戴的口罩是藍色布質,被告宋柏輝戴的口罩樣式不記得,兩人都沒有穿戴安全帽或頭套,他們沒有說什麼話,伊也不曉得為何被打,伊可以確認是被告二人打的,因為被告宋柏輝打完就站在伊面前,一個站在前方,一個站在左方,被告宋柏輝比被告李易錩高,看得出來是他們,兩個人都拿球棒,被告宋柏輝打伊的頭,被告李易錩打伊腰部和腿。伊之前不認識被告二人,事發後直到第二次出偵查庭時,被告二人才來而指認出來,此外警察也沒有拿相片供伊指認,所以伊於警詢時,也不知道是誰打的,故沒有講到是被告二人做的等語(參99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7頁),而指證案發當時遭被告二人持鋁製球棒毆打等情歷歷。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認證人高士平在警詢時未指認是被告二人,迄第二次偵查庭被告二人出庭時,證人高士平才加以指認,其指認正確性可疑,惟證人高士平既與被告二人素昧平生,其於警方完全未提供相關指認照片之情形下,而未能供出行兇者為何人,本屬事所當然,反觀證人在第一次偵查庭與證人林家宏同庭時,經檢察官詢問當天行兇者有無林家宏,證人高士平答稱:不太清楚(參98年度偵字第6371號卷第80頁),迄第二次偵查庭見及被告二人時,即立刻加以指認之反應(參98年度偵字第6371號卷第93頁),堪認證人高士平之指認並非不分青紅皂白隨意誣指,而係憑其案發當時對行兇者的印象為之,故證人高士平對被告二人之指認,確有可信之處。
(三)證人高士文(即高士平之弟)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高士平平日住在一起,案發當天伊5 點多到家等著吃飯,聽到鄰居在喊,伊出去看到兩個人手持鋁棒,剛好打完高士平站在原地正要離開,當時高士平已經倒在地上,那兩個人其中一個有回頭看伊一眼,之後兩人就跑了,另外還有兩個人在伊家前庭出入口的樹旁邊,兩台機車在旁邊發動著,後來該樹旁之兩人騎機車將手持鋁棒的兩人載走,伊當時距離他們大約310 公分(證人比劃後本院測量結果),手持鋁棒的兩人有戴口罩遮住鼻孔以下,大約20多歲,偵查時伊有認出其中一個即回頭看伊的是被告宋柏輝,伊是從被告宋柏輝的上半臉輪廓認出,被告宋柏輝當時穿黑色長袖、深藍色的褲子,樹旁的人伊則沒有注意看,他們騎機車載人離開的速度很快,時速最少50、60公里,伊有追出去要看車牌,但車牌好像有被東西遮住。當時天色雖然是黑的,但沒有很黑,還有路燈,鄰居的珍珠奶茶店也有開燈。伊可以辨識他們拿的是鋁棒,是因為有聽到棒子撞擊地面發出「鏘」的聲音。伊之前不認識被告二人,並無陷害他們二人的動機,偵查中只能指認出一人,是因為另外一個人的臉沒有很注意,只能辨識出身材,該人身材約比被告宋柏輝矮一點、胖一點,是中等身材等語明確(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8 頁)。且證人高士文於案發前與被告二人毫不相識,案發後迄98年12月16日檢察官安排其進行指認前,證人高士文亦未曾再見過被告二人,惟其於98年12月16日指認當天,經檢察官安排包含被告兩人在內共8 人列隊於指認室內供其指認,檢察官並告知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時,證人高士文當場指認出被告宋柏輝是案發當天毆打被害人高士平之其中一人,且稱是依據臉的上半部輪廓進行指認(參98年度偵字第6371號卷第180 頁至第183 頁),此指認過程毫無不當誘導情事,證人高士文完全是依據案發當時見到行兇者形貌之印象為之,可信度極高,而案發當時手持鋁棒之二人,面部雖經口罩覆蓋鼻孔以下,惟經本院命被告二人當庭戴上口罩至鼻孔以下以供察看是否足以辨識面目,發覺其二人雖面部鼻孔以下遭口罩覆蓋,然依其等臉部其他部位輪廓,及其等眼、眉、鼻、耳、頭型、身材等,仍具有相當辨識性,此有被告二人戴上口罩之相片數幀在卷可參(參99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70頁至第77頁),益證證人高士文之指認確有所本,堪信其指認結果無誤,被告宋柏輝確為案發當時行兇者之一。再證人高士文對行兇者二人身材之比擬(即被告宋柏輝以外之另一名手持鋁棒行兇者,較被告宋柏輝矮一點、胖一點,是中等身材),與被告二人實際身材比擬結果相符,此亦有當庭所攝被告二人站立照片1 幀在卷可證(參99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77頁),此外,如前所述,告訴人高士平對於案發當天持鋁棒攻擊其者,除指認出被告宋柏輝外,尚指認出被告李易錩,堪認被告李易錩即為另一名手持鋁製球棒攻擊被害人高士平之人。
(四)證人林建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車牌號碼為6886-RH 號自小客車是伊父親所有,平常都由伊使用,伊於97年12月9 日下午5 時許,有將該部自小客車借給被告李易錩使用,被告李易錩借車時,只說要載女友去玩,直到97年12月11日中午12時左右才還車,伊本來不清楚被害人高士平在其住處前遭人毆打一事,直到案發後約3 天,被害人受傷情況很嚴重,事情爆發後,被告李易錩才來伊向他母親租的房間見面,說他當天借車的目的並非要去載女友,而是去八里打人,打到對方送急診室,人數加他共3 、4 人,其中一人的綽號是「豆花」,還說車子的車牌可能被拍到,如果有警察找上門,要伊配合說車子是綽號「豆花」之男子向伊借的,不要把他牽扯進去,伊也有看到他的球棒。被告李易錩當時沒有工作,人很緊張,他說有一名綽號「老猴」的男子安排他去大陸避風頭,案發後約一個禮拜他就去大陸了。綽號「老猴」的男子是林慶章,警察有給伊看相片,林慶章在地方上很有名,人很有錢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6371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35頁至第136 頁),輔以被告宋柏輝之綽號確為「豆花」、林慶章之綽號確為「老猴」,此經被告宋柏輝自承在卷(參98年度偵字第6371號卷第155 頁),則依證人林建州所證上開內容,可知案發前一天被告李易錩確實曾向林建州借得6886-RH 號自小客車,並於案發當天供被告李易錩、宋柏輝及其同夥作為前往八里打人的交通工具之一,被害人則因此被送到急診室,與本案被害人高士平遭毆打之時間、地點、情節不謀而合,足見證人高士平、高士文之前開指認確屬可信,被告二人辯稱案發當天只是駕駛或搭乘上開自小客車至八里找人,沒有找到人就回來了云云,並不可採。
(五)經本院勘驗97年12月10日攝錄方向為新北市○里區○○○街底之道路監視器影像,其勘驗結果如下:
1、光碟一部份:
(01)畫面時間記載為17時50分14秒:畫面開始。
(02)畫面時間記載為17時52分20秒:車牌號碼為6886-RH號自小客車出現,車上副駕駛座、後座有無乘客無法辨識,該車之後迴轉至畫面右側車道。
(03)畫面時間記載為17時52分50秒:畫面定格時清楚拍攝到上開車輛之車號為6886-RH 。
(04)畫面時間記載為17時52分56秒:畫面左側有兩台機車駛向右側車道,在上開自小客車前交會通過駛向右側汽車停車格。
(05)畫面時間記載為17時52分59秒:可以辨別有兩台機車分別搭載乘客,第二台機車搭載兩人,至於第一台機車搭載一人或兩人由畫面無法清楚辨識,機車由正面入鏡,無法分辨有無懸掛車牌、或者車牌號碼為何。
(06)畫面時間記載為17時53分5 秒:在上開機車駛向路邊汽車停車格後,上開自小客車刻意停在車道上。
(07)畫面時間記載為17時53分13秒:上開機車停在右側車道路邊汽車停車格上,機車上的人均下車。
(08)畫面時間記載為17時53分53秒:自小客車駛向左側路邊停車格內,之後熄火,此期間畫面右側從機車下車之人均在畫面右側走動。
(09)畫面時間記載為17時56分23秒:畫面右側一名男子(甲男)走向停在左側路邊停車格之上開自小客車。
(10)畫面時間記載為17時56分33秒:另一男子(乙男)亦走向上開自小客車。
(11)畫面時間記載為17時57分2 秒:後走向左側的男子(乙男)打開上開自小客車的車門上車。
(12)畫面時間記載為17時57分5 秒:該自小客車後車燈閃。
(13)畫面時間記載為17時57分25秒:一名男子(乙男)從上開自小客車下車,走向畫面右側車道又走回該自小客車。
(14)畫面時間記載為17時57分59秒:該名男子(乙男)再坐上該自小客車。
(15)畫面時間記載為17時59分19秒:兩名男子(甲男、乙男)分別自上開自小客車下車,走回上開兩台機車停放處。
(16)畫面時間記載為17時59分34秒:上開自小客車駛離路邊停車處。
(17)畫面時間記載為17時59分41秒:該兩名男子在右側車道與另一名男子會合。
(18)畫面時間記載為17時59分51秒:上開自小客車完全駛離監視路段。
(19)畫面時間記載為18時2 分7 秒:畫面右側的三名男子,其中兩名離開監視器的拍攝範圍,只剩一名男子在右側路肩行走,直至畫面結束。
(20)畫面時間記載為18時06分21秒:畫面結束。
2、光碟二部分:
(01)因拍攝時間的重疊,有拍攝到光碟一攝錄最末在右側路肩行走之男子外,其餘內容均為一般路口監視畫面。
(02)畫面時間記載為18時11分26秒:上開男子搭乘機車離開,離開時共有兩台機車,該兩台機車各搭載兩人。而證人高士平於本院證稱:卷附監視器翻拍相片中,有人站立處(即上開勘驗內容機車停放之右側車道路邊停車格內),電線桿後方即為伊家前庭的路口等語(參99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283 頁反面)。則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當天事發前約下午5 點52分時,被告李易錩向友人林建州借得之6886-RH 號自小客車即經人駛至被害人高士平住處前方之馬路上,且刻意在該處停等,此外尚有兩台機車經人騎乘後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其中兩名機車騎士先後進入該自小客車內,後又下車走回機車停放處,該自小客車方駛離該處,隨後約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被害人高士平於返回其住處時,即在其住處前遭人毆打,上開兩台機車則經人騎乘並各再附載一人,總計4 人離開現場,此亦可證明被告二人辯稱案發當天只是開上揭自小客車至八里找人,且沒有找到人云云,並不可採,且由此監視器攝得之客觀事證,已足應證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確無違誤。
(六)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參98年度偵字第6371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訴外人林家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宋柏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如下之通聯紀錄:
1、97年12月10日下午6 時8 分12秒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秒數2 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用者即案外人林家宏使用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里區○○村○○路○ 段96號3 樓樓頂。
2、97年12月10日下午6 時8 分26秒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秒數5 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用者即案外人林家宏使用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里區○○村○○路○ 段96號3 樓樓頂。
3、97年12月10日晚間6 時19分12秒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秒數12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用者即案外人林家宏使用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96號4 樓頂。亦即被告宋柏輝與案外人林家宏於案發前約2 分鐘及案發後約1 個鐘頭,都有進行通聯之情形,且案外人林家宏於案發前2 分鐘通話時所在位置,十分接近被害人高士平住處即其被攻擊地點,經以網路電子地圖功能查詢結果,被害人高士平住處距離當時案外人林家宏通話使用之基地台即新北市○里區○○村○○路○ 段96號3 樓,僅有203 公尺,此有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參99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此為被告二人、證人林家宏所不爭執。而證人林家宏雖於本院證稱:林慶章於97年12月在八里遭人毆打,被打原因不明,有到龍源派出所報案,但警方說找不到兇手還要查等語(參99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108 頁反面),證人林慶章亦於本院證稱:97年12月間,伊開車載林徐秀蓮要往八里的獅頭時,被前面的1 個年輕人攔住後,被該人持不知何物打,不知對方是何人,後來去報案,警方說看不出來對方是誰,說他們會再查,伊被打到一支手指斷掉,開刀3 次等語(參99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7 頁),然證人林家宏否認曾認定被害人高士平是前揭毆傷其父親林慶章之人,亦否認有何囑託被告宋柏輝率人教訓被害人高士平之舉動,惟依本院上開查證情形,證人林家宏於案發前約2 分鐘,所在位置距離被害人高士平甚近,且與下手行兇之被告宋柏輝有所聯繫,此客觀事證確實足供懷疑證人林家宏即為教唆被告宋柏輝糾眾教訓被害人高士平之人。證人林家宏對此通聯情形雖又於本院稱:上開通話時間為2 秒的,應該是伊打錯了,通話時間為5 秒的,是被告宋柏輝打給伊,伊說不好意思,剛才打錯,晚上7 點多的通聯應該是要被告宋柏輝來拿店理維修的手機云云(參99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108 頁至第115 頁),惟撥打電話與對方,迄通話後經由彼此對話始發現撥錯電話而掛斷,期間經過時間應非僅2 秒而已,況若證人林家宏當天晚上7 時許,即要被告宋柏輝來其經營之通訊行拿取手機,證人林家宏焉會未於其自稱當天下午6 時許誤撥電話時一併告知?足見證人林家宏所證上開通聯原因與事理相悖,無非係事後杜撰之詞,其砌詞飾卸之舉,反而彰顯本件確係由其教唆被告宋柏輝率人毆打被害人高士平之事實。
(七)依證人林建州前開證述內容,案發後,被告李易錩曾告知證人林建州,其將由案外人林慶章安排去大陸避風頭等語,而事實上,被告二人確於案發後第7 天即97年12月17日,搭乘同班飛機自金門出境,此有被告二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參98年度偵字第6371號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被告二人對此雖辯稱是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工作,被告宋柏輝且於偵查中曾提出「佛山市南海悅宏石化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1 份為證(參98年度偵字第6371號卷第88頁),惟被告李易錩於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在大陸工作的公司為何時,其竟稱「育鴻石化公司(音譯)」(參98年度偵字第6371號卷第154 頁),且稱忘記公司名稱如何寫,則被告李易錩、宋柏輝若果真在大陸工作,被告李易錩焉會無法回答任職公司之正確名字?上開在職證明之可信度自有可疑。況經本院將被告二人以證人身分隔離訊問其等在大陸工作情形,被告宋柏輝證稱:伊於97年12月中有去大陸工作,之前是在幫家裡賣菜,再之前還有做過開車送貨的工作,伊學歷是小學畢業,國中有唸完但沒有畢業,只有修業證書,會去大陸工作是因為有認識的人要伊去大陸幫忙看工廠,因為被告李易錩也沒有工作,伊就找他一起去。伊在大陸廣東省佛山市的悅宏公司工作,月薪是人民幣10,000元,工作內容是顧工廠、管貨車進出,員工都是當地人,就管人員和貨車進出,主要是車,不認識的人想進入要擋,裡面的人要出示證件才可以出去,被告李易錩和伊一樣,我們兩個輪早晚班,伊的工作時間是從早上11還是12點到晚上11、12點,被告李易錩接替伊,我們兩人替換,另外還有一個人補我們休假的班。公司營業項目是石油萃取,不清楚如何萃取,員工人數應該有40、50人,伊負責顧口(台語),也不知道算什麼部門,管理人員和車輛進出,差不多等於警衛,伊的工作地點是在工廠主建物的外面,類似警衛亭的地方,沒有進去裡面看過員工如何操作,因為裡面很熱。伊與被告李易錩住在同一間公司宿舍房間內,公司是很大的一層樓鐵屋,不確定有幾間,宿舍在大鐵皮屋旁邊的一層樓建物內。被告李易錩的薪水由伊給,月薪是人民幣8,000 元云云(參99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173 頁至第183 頁);被告李易錩則證稱:伊與被告宋柏輝於案發前認識半年到1 年的時間,聯絡都是在網咖,伊案發前在加油站工作過,不清楚被告宋柏輝從事工作為何。97年年底時,被告宋柏輝問要不要一起過去大陸工作,因為伊當時沒有工作,所以就一起過去,地點在廣東省佛山市,公司名稱是悅宏石化。伊的月薪是人民幣8,000 元,都跟被告宋柏輝領薪水,不用簽據,不清楚要不要報稅,伊的工作內容是管理員工,員工人數約40、50人,上班時要點名,如果有人出去的話要登記,還要看員工有沒有亂拿公司東西,伊不用製作報表或使用電腦,被告宋柏輝算伊上司,但伊不用跟他報告什麼,至於員工工作的內容是石油萃取,有機械,詳細內容伊也不會形容,石油會萃取類似衣服,工作的樓層是在1 樓,管理員工也是在1 樓,員工工作空間約1 百多坪,伊的上班時間約12小時,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會輪班,伊是早上6 點到晚上6 點,被告宋柏輝是晚上6點到早上6 點,員工上下班時間跟伊一樣,他們是24小時的工廠。伊與被告宋柏輝住在公司宿舍同一間房間,公司都是鐵皮屋,兩棟樓都是二層樓,伊住在工作地點的2 樓云云(參99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163 頁至第173 頁),互核被告二人所言,對於工作內容究竟是警衛還是管理員工的幹部?工作時間究竟是早上11、12點到晚上11、12點輪一次班,還是早上6 點到晚上6 點輪一次班?工作地點究竟是廠區外的警衛亭或是與廠區內的作業員工相同空間?住宿地點究竟是1 樓或2 樓?工作內容究竟會不會看到員工萃取石油的過程?凡此種種,被告二人所述均大相逕庭,若被告二人赴大陸目的真的是要工作,且已實際執行工作內容,怎麼可能對上開工作情節回答不一致?足見被告二人辯稱案發後赴大陸的目的是要去工作云云不可採信,其二人於案發後第7 天即前往大陸的原因,確是因犯下本案,出於畏罪避刑心理而為,且安排其等前往大陸走避者,既為案外人林慶章,堪認其等行兇原因,確係出於案外人林慶章前遭不明人士毆傷,其子林家宏認為是被害人高士平所為,故囑咐被告宋柏輝率被告李易錩毆打被害人高士平,林慶章始有為其等作此走避安排之舉。
(八)本案於99年8 月24日調查完畢辯論終結後,被告宋柏輝具狀表示本件業已和解,並檢附告訴人高士平所具撤回告訴狀1 件(參99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結果,其稱:本件告訴人高士平確與宋柏輝、李易錩、林家宏、林慶章、林徐秀蓮達成和解,由該5 人賠償告訴人高士平新臺幣150 萬元,至於和解原因雙方有簽立保密條款,無法提供本院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參99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256 頁),經本院再開辯論,並傳訊證人高士平詢問此情,其證稱:這是伊那邊的議員出來調解,和解對造是林家宏、林慶章、林徐秀蓮、李易錩、宋柏輝,至於和解內容雙方說要保密等語(參99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282 頁反面至第284 頁),則被告二人一方面於本院矢口否認有何毆打被害人高士平之犯行,然另一方面又與案外人林家宏、林慶章、林徐秀蓮共同以150 萬元的賠償金額和告訴人高士平達成和解,若被告二人未下手毆打被害人高士平,焉有必要以此非微金額與告訴人高士平和解,益證被告二人確有受命於案外人林家宏囑託,而於案發時間及地點毆打被害人高士平無誤。
(九)被告二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信,業如前述,而被告二人確係案發當時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高士平之行為人,亦分別經證人高士平、高士文指證明確,且有證人林建州證述內容可以相佐,核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結果,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記載之通聯情形相符,而被告二人案發後第7 天即走避大陸,據其等所述,別無他人一同前往,更加足以應證被告二人即為案發當時持鋁製球棒下手行兇之人,其等必然因自覺案發時,面貌有遭證人高士平、高士文目擊認出之可能,始會在警方尚未查獲本案前,經案外人林慶章安排走避大陸,以切斷警方向上追查之可能,故本案事實已臻明確。
(十)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人體頭部乃人之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重擊,倘因受外力重擊,極易因頭骨骨折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中樞神經而引起死亡之結果,此為常人週知之理,被告宋柏輝明知此情,猶持手中鋁製球棒猛力重擊被害人高士平頭部,致被害人高士平受有右側顳骨骨折、硬腦膜上血腫,當日即出現吐血、昏迷症狀,經其家人送醫急救,醫院甚且發出病危通知,幸於當日經醫生緊急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始無生命危險,可見被告宋柏輝下手甚重,由被告宋柏輝攻擊被害人高士平之部位乃人體頭部,而其所持攻擊工具乃鋁製球棒,下手攻擊力道甚重等情以觀,認定被告宋柏輝案發當時具有殺人犯意當無疑義。而被告宋柏輝攻擊被害人高士平之情狀,及其持鋁製球棒敲擊被害人高士平頭部之聲響,既為被告李易錩在場親身見聞,當可判斷被害人高士平頭部要害所受傷勢不輕,極有可能危及性命,甚且見狀之鄰人亦驚呼:「要打死人了」,益證上開情事實為在場見聞之人均得判斷,然被告李易錩不僅毫無阻止被告宋柏輝之舉,亦未立刻離去表明無共同致被害人高士平於死之心跡,反而亦持手中鋁製球棒毆擊被害人高士平右大腿,俾利其等得繼續攻擊被害人高士平,顯見被告李易錩有與被告宋柏輝共同基於相同殺人之犯意,且彼此各為一部分行為,互為分擔,相互利用無疑,縱使被告二人嗣後未再進一步攻擊,然其等停止攻擊之原因究竟是因為鄰人之驚呼?或是證人高士文自住處內奪門而出,其等畏懼遭人認出而離去?本院無從判斷其等此時之主觀心態,然由其等上開下手攻擊之部位、所持工具、下手力道、彼此分擔之行為,已足堪認被告二人具有共同殺害被害人高士平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高士平素不相識,因案外人林家宏唆使始計畫加以毆打,嗣竟於案發時脫逸原本傷害之犯意,轉為殺人之犯意,被告宋柏輝持鋁製球棒逕朝被害人高士平頭部重毆一下,被告李易錩雖與被告宋柏輝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然係以毆擊被害人高士平腿部方式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惡性較被告宋柏輝為輕,其等所為致被害人高士平受有上開傷害,倖免於死,被告二人智識程度中等,犯後直迄本案第一次辯論終結後,始因案外人林慶章、林徐秀蓮、林家宏遭被害人高士平另案提起告訴,而與林慶章、林徐秀蓮、林家宏共同具名以150 萬元和被害人高士平達成和解,然被告二人於本案仍然始終否認犯行,尚希冀本件因為業已達成和解、被害人高士平撤回告訴,而要求本院給予不受理判決,再被告二人、林慶章、林徐秀蓮、林家宏等人,和被害人高士平和解內容含有保密條款,要求被害人高士平不得洩漏和解內容,其等要求被害人高士平拿了錢就閉嘴的態度,實在未見其等對於司法程序有何尊重、對於所作所為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所持用之鋁製球棒兩支,未據扣案,且不能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