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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楊秀枝黃怡瑜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國添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5、3399、5182號、96年度蒞字第11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德(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確定)自民國94年初起,成立「竹聯幫和堂興和會」,自任竹聯幫和堂興和會之大哥,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被告陳俊德、吳文達、曾英碩3 人總攬操縱竹聯幫和堂興和會犯罪組織活動之指揮,渠等為壯大組織結構,乃由另案被告吳文達、曾英碩、陳瑋成、楊忠儒陸續吸收被告田仲凱、林沅泓、魏銘進、陳潘倫、趙皓竹、黃永鴻、沈劉源、鍾銘傑等人,先後加入竹聯幫和堂興和會(上揭另案被告均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陳俊德並在會內設有幫派公積金,以作為支付幫派成員涉案時委請律師之訴訟費用、交保金及安家費用;並由被告陳俊德安排幫眾成員在臺北市富豪、銀河、現代、群星會、儷緻、絕色等多家酒店、新北市板橋區三五、龍門及ATT 等電子遊戲場及臺鐵烏日車站工地等處上班擔任圍事小弟等工作,並從渠等每月薪水中繳交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錢交由被告陳瑋成管理,以作為上揭犯罪組織之公積金財源。本案被告廖國添及另案被告田仲凱、林沅泓、魏銘進、陳潘倫、黃永鴻、沈劉源、鍾銘傑等人(上揭另案被告均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確定)均明知由被告陳俊德指揮之竹聯幫和堂興和會係以成員從事犯罪為主要活動之犯罪組織,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加入並成為竹聯幫和堂興和會之成員,共同參與該集團之幫派組織活動。被告陳俊德、吳文達、曾英碩3 人則指揮、調派竹聯幫和堂興和會成員即本案被告廖國添、另案被告田仲凱、林沅泓、魏銘進、陳潘倫、黃永鴻、沈劉源、鍾銘傑等人共同為下述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

(一)於95年7 月5 日,被告陳俊德受杜惠螢委託向A (本案之證人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保密並以代號稱呼,故證人之年籍資料均詳卷內對照表)索討積欠其父親之借款,被告陳俊德遂基於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52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曾英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被告曾英碩先予杜惠螢聯繫瞭解內情後。而於95年9 月11日,即指揮被告吳文達、曾英碩調度或率領被告陳瑋成、楊忠儒、廖國添、陳潘倫、趙皓竹等多人協同杜惠螢,前往A 位在新北市之住處,由被告廖國添交付名片一張給A ,而向A 聲稱渠等係專門替人討債的公司,並對A 恐嚇稱:你如果不拿錢出來,出門就小心點,我們會來押你還債,不然會對你家中小孩下手等語,致使A 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分別為60萬元、60萬元及3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被告曾英碩等人。嗣於95年9 月底,被告曾英碩又帶領被告廖國添等多名幫眾,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路「真鍋咖啡店」,向A 強取現金36萬元,得手後,僅交還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1 紙予A ,並喝令A 必須於1 個月內籌足餘款,否則將對其不利。後經A 苦苦哀求並表示已無財力支付餘款,被告曾英碩等人始將金額降為70萬元。A 因恐本身及家人遭受不測,乃於95年10月4 日,向友人借得面額70萬元支票1 紙,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18 號「真鍋咖啡店」,將所借得上開支票1 紙交付予被告曾英碩等人,始未再遭受被告曾英碩等人之恐嚇,而杜惠螢則交付36萬元佣金以供被告曾英碩等幫眾花用。

(二)被告陳俊德於95年5 月29日,受其二姐陳雪芳之委託向B(年籍詳卷)追討積欠陳雪芳之夫陳云59萬元(其中39萬元是借款,20萬元為利息)款項。於95年7 月4 日,被告陳俊德指揮被告吳文達、曾英碩率領被告陳瑋成、楊忠儒、廖國添、魏銘進、林沅泓等人持陳云所交付由B 所簽發面額分別為48萬元及11萬元之本票各1 紙,前往B 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由被告楊忠儒對B 恐嚇稱:若不出面處理此筆債務,就會找其家人、老婆、小孩或父母親出面解決,並且要天天到其住處索討債務,要讓其與家人均不得安寧等語,致使B 心生畏懼。乃先於95年7 月5 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前,先交付2 萬元予被告楊忠儒等人。被告楊忠儒等人並向B 恐嚇稱:若還不出錢了,就將家中房屋契約交出,讓渠等持房屋契約向銀行貸款以償還欠款。B 因心生畏懼,即於95年8 月5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府中捷運站附近,將住處房屋所有權狀及父親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交予被告楊忠儒等。被告楊忠儒、廖國添等人取得上開權狀等證件後,旋於95年9 月15日17時許,持上開證件前往B 上開住處,向B 父母2人 出示上開權狀等證件催討款項,並對B 父母2 人恐嚇稱:「你叫看看啊,叫警察來還是要處理啊,有種叫看看啊,如果不出來解決就試看看」等語,致使B 父母2 人心生畏懼,立即撥打電話給B 要其趕緊處理。又被告楊忠儒、廖國添帶領2 名不詳姓幫眾,於95年9 月19日,再度前往B 上開住處催討債款,楊忠儒即對B 母親恐嚇稱:「你報警試試看啊,不要以為你年紀大,我們就不敢動你喔」等語,B 因此心生畏懼,即於翌日(20日)晚間,前往陳云位在新北市○○區○○路59巷37號8 樓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云,陳云才將上揭2 紙本票歸還給B ,但另要求B 簽發面額為29萬元之本票乙紙予陳云。B 再於95年10月4日 ,在住處交付剩餘款29萬元予陳云,方始擺脫被告楊忠儒等人之威脅。陳云則交付11萬8000元佣金予被告陳俊德等人花用。

(三)被告曾英碩於95年9 月13日,受肖立琳(綽號小可)委託向C (年籍詳卷)催討C 簽發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美麗佳人酒店」上班女子花名草莓女子之面額20萬元本票1 紙之款項。被告曾英碩即指派被告陳瑋成先向肖立琳拿取上開本票後,於95年9 月20日16時許,由被告曾英碩帶領陳瑋成、楊忠儒、廖國添、林沅泓、趙皓竹等多人,前往新北市○○區○○路236 號8 樓「中和市殘障協會」,對C 恐嚇稱:今天如果拿不到錢就不放你走,如果你敢逃走,我們也會隨時到你家抓你,如果你不是殘障人士,我們早就打你了等語,致C 心生恐懼。被告曾英碩等人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C 強押至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附近,而剝奪C 之行動自由,又恐嚇C 立即聯絡家人籌錢來贖人,C 因擔心恐遭受被告曾英碩等人傷害,即立即以電話聯絡父親、兄長勉強籌得18萬元帶至現場交給被告曾英碩等人,被告曾英碩等人始將C 釋放。肖立琳則交付7 萬元佣金予被告曾英碩等人花用。

(四)緣曾英碩所負責管理之富豪酒店旗下小姐花名「可可」女子,於95年9 月16日凌晨3 時許,與客人G (年籍詳卷)出場而在臺北市中山區○○○路600 號臺北華國大飯店(下稱華國飯店)1020號房間發生糾紛,可可女子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曾英碩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曾英碩抱怨哭訴遭受客人G 欺負等情。曾英碩即指揮楊忠儒、陳潘倫、廖國添等多人,前往上開華國飯店1020號房間毆打教訓G ,致G 受有多處傷勢。嗣於同日4時37分許,經飯店人員報警後,楊忠儒等人聞訊立即逃離現場,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G 因畏懼楊忠儒等人威脅,乃向警方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僅要求通知友人到場處理即可。

(五)因認被告廖國添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前述(一)、(二)之部分,被告廖國添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至於(三)之部分,被告廖國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關於(四)之部分,係起訴書用以認定被告廖國添等人參與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犯罪組織之佐證事實,而非被告廖國添另犯他罪之事實,此觀諸起訴書內並未就此部分論罪,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情形,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依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是本案監聽內容係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合法取得。且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係機械性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故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應適用關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排除法則(例如:非法監聽之禁止)以認定其證據能力。又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而已,其本身並無證據能力排除之問題;如有轉譯錯誤,僅須加以勘驗更正即可,不涉證據排除之問題。又被告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下列電話監聽譯文之正確性,是依上開監察方式取得之通訊錄音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四、茲就被告廖國添被訴個別犯罪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述如下:

(一)就被告廖國添被訴組織犯罪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廖國添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主要係以被告吳文達、陳瑋成於警詢、偵訊所述,被告林沅泓、鍾銘傑、沈劉源、黃永鴻警詢所述及被告支付律師費收據、法院保證金收據、罰金收納款項收據、竹聯幫和堂興和會組織結構圖、搜索扣案物品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2.訊之被告廖國添堅詞否認為竹聯幫成員,亦否認有參與竹聯幫和堂興和會之組織等語。

3.經查:

⑴證據能力: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之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以為判斷;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則其陳述自亦不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共犯固亦得為證人,惟其證言應以確實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方能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以進一步審酌是否可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又前開規定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於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適用,亦即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48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陳瑋成、林沅泓、鍾銘傑、沈劉源、黃永鴻、魏銘進及證人杜惠螢警詢時指稱他人為竹聯幫成員或主持人、證人A7、A8及證人G 警訊所述關於組織犯罪部分,並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依法作成之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指訴依法均不得作為證據。

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44號判決參照)。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 號解釋意旨,在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瑋成、魏銘進就其他被告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具證人之資格,惟檢察官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而取得陳瑋成、魏銘進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得作為證據。

③再按「供述證據,依證據性質之不同,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為事實陳述與對事實判斷所為意見陳述之別,前者為一般證人之證言,後者則屬意見證據。對一般證人而言,除非與個人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者外,一般證人之意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證據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沈劉源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陳俊德、吳文達、曾英碩、陳瑋成、楊忠儒、陳潘倫、黃永鴻是竹聯幫和堂興和會成員,並指稱曾英碩是會長云云,惟其同時強調自己並未加入竹聯幫和堂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五第58頁),則其前開證述顯係一般證人之意見證據,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應不得採為證據。

④卷附「竹聯幫和堂興和會組織結構圖」乃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於查獲被告後,就本件所製作之犯罪組織系統表,則該犯罪組織系統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雖製作該犯罪組織系統表之人員具有公務員身份,然因該犯罪組織系統表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之,亦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即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不符,應不屬該條款所稱之文書,而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廖國添雖表示未見過該竹聯幫和堂興和會組織結構圖(見本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卷第155 頁反面),惟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乃警員自行依部分被告警詢所述而製作(該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不得採為證據),認並不適合作為證據,尚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規定之餘地,故該犯罪組織系統表不具證據能力。

⑵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經查:

①就內部管理結構而言:Ⅰ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陳俊德於94年初起成立竹聯幫和堂興和會,被告陳俊德、吳文達、曾英碩3 人總攬操縱竹聯幫和堂興和會之指揮,並認本案被告廖國添及另案經判決之被告陳瑋成、田仲凱、林沅泓、魏銘進、陳潘倫、黃永鴻、沈劉源、鍾銘傑等人先後加入竹聯幫和堂興和會,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俊德成立竹聯幫和堂興和會,且對於被告廖國添等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加入該組織?以如何之方式加入該組織?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陳瑋成警詢自白其參加竹聯幫,然其亦陳稱並無任何加入之儀式,也沒有人叫其加入,是在富豪酒店上班後就自然而然加入該幫派(見96年度偵字第3399號卷第30頁);被告黃永鴻警詢筆錄雖記載其自承參加竹聯幫,然經本院勘驗其警詢DV,其陳述之原文係其在外界認為係竹聯幫圍事之電動玩具店上班,即認為自己屬於竹聯幫(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五第137 頁);被告林沅泓自稱自己沒有正式加入拜堂儀式,但因工作關係常與其認為係竹聯幫和堂興和會成員之人在一起,就認為自己算是幫派的一份子(見96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一第120 頁);被告鍾銘傑認為楊忠儒應該是竹聯幫和堂成員,楊忠儒口頭邀其加入,其就是加入竹聯幫(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五第100 頁、第109 頁),本案被告廖國添則稱:伊根本不知道有該組織,也沒有參加該組織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五第171 頁),則依上揭所述綜合判斷,顯然本案被告廖國添等人事實上並無加入竹聯幫之正式儀式,依上揭被告等人所述,或僅因某自稱竹聯幫成員之邀請、或常與自稱為竹聯幫之成員在一起,即認為自己為竹聯幫幫派成員,是否因此即足資證明有何加入之行為?尚非無疑,故實難證明本案被告廖國添有何加入犯罪組織之證明。Ⅱ其次,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俊德固常以電話指示被告曾英碩、被告曾英碩亦常以電話指示被告陳瑋成處理事務;然被告曾英碩及其手下所謂「小弟」均係經其介紹在酒店或電動玩具店工作(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富豪酒店通知被告曾英碩要他叫那些小弟來拿薪資袋,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四第175 頁),被告陳俊德、吳文達為富豪酒店股東,被告陳俊德、吳文達與被告陳瑋成等人相互間,因其工作關係本即具有若干程度之指揮從屬關係,是尚難逕依該指揮從屬關係即謂係幫派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而以「大哥」尊稱較己年長之人,以「小弟」指稱資歷較淺或年紀較輕之人,於社會上亦多所常見,實難僅因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楊忠儒、本案被告廖國添、被告曾英碩等人電話中稱被告陳俊德為「大哥」,杜惠螢對被告陳俊德說曾英碩等人為陳俊德之「小弟」等語,即認為渠等參與具有從屬指揮關係之幫派組織,亦難憑此,即認定本案被告廖國添有加入此犯罪組織,甚為顯明。Ⅲ至於扣案帳冊及通訊監察譯文固顯示被告陳瑋成等人有繳納公積金,然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曾英碩表示「不管誰去上班... 不管是不是我們的人或是不是我們會裡的人... 都有收公積金啦... 因為大家都有繳的啦... 啊看你的心態怎樣啦」、「這就是介紹工作給你們,啊跟你們抽個『趴數(%)』啊」(見96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三第156-157 頁),足見被告陳瑋成等人繳納之公積金,並非所謂「興和會」成員應繳納之公積金。而前開公積金雖部分用以支應繳納者沈劉源、陳瑋成、黃永鴻律師費收據及支付繳納者受傷醫療費用、交保金額等,然前開繳納公積金者,既係於出入複雜之酒店、電動玩具店上班,與人發生爭執涉案實屬在所難免,尚難僅因公積金支付律師費用、交保費用,即推論渠係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

②就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而言:Ⅰ公訴人認被告廖國添參與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為犯罪組織,主要係以被告廖國添等人共同涉犯前述一、(一)至(三)之罪,並以(四)之部分佐證該集團性之組織具有暴力及脅迫等要件等節。惟查:前述一(一)至(三)之部分,均經本院認定被告廖國添無罪(詳如後述),並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97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其他被告無罪在案(見卷附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97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則本案是否具有犯罪組織所指之上揭要件,已非無疑。其次,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 號 、97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業已就檢察官於該案起訴之一、(五)殺人部分,認定被告沈劉源、黃永鴻、陳瑋成、鍾銘傑均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認定與行兇者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諭知無罪在案,亦有上揭判決附卷可佐,尚難認該案係興和會成員集團性之暴力犯罪甚明;再者,依該案起訴書所載之一、(六)部分,自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係因證人G 帶酒店小姐出場,與酒店小姐發生爭執,證人G 打電話辱罵被告曾英碩,酒店小姐亦於電話中向被告曾英碩哭訴,為避免酒店小姐受到傷害,被告曾英碩始指示楊忠儒等人前往飯店將酒店小姐帶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一第237- 241頁),亦有前開判決認定並非係興和會成員集團性之暴力犯罪;此外,該案起訴書所載一、(九)之部分,被告陳俊德雖曾前往亞麒公司查帳,然據亞麒公司總經理劉文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陳俊德在8 月底在對應收帳款時,有來一下」、「當時有一位阿寶跟我說陳俊德比較懂帳,請他過來看一些應收帳款」、「我不清楚(阿寶與陳俊德)他們的關係,但是陳俊德對帳滿清楚的」、「對應收帳款等滿清楚的」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五第151-153 頁)及證稱:「(陳俊德當場說)帳這麼亂,最好是用告的比較好,陳俊德有跟我說最好是提告」、「(問:陳俊德是否就只有該次去公司找你?)是」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五第157 頁);辯護人詰問「警詢時所稱這些人都是竹聯幫,是否包含被告陳俊德?」證人答稱「沒有」,檢察官詰問證人「是否確定他(陳俊德)是不是竹聯幫?)證人答「我不知道他到底是誰」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五第162 頁),是依證人劉文進所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俊德係竹聯幫份子,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陳俊德有何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上情復據本院96年重訴字第15號及97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決認定綦詳如前,則本案既無從認定有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存在,則被告廖國添自無從加入該犯罪組織之可言,甚為明灼。Ⅱ至於另案所併辦之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未將監聽取得之通話內容逐字記載,製作譯文之員警僅概略紀錄「陳俊德接受友人之小孩綽號『阿賢』張翔術之拜託,因其與同學報『竹聯幫』的並想找他麻煩。『德哥』要他報『和堂』的」等語(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387 號卷第18頁),依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縱能認被告陳俊德曾建議「阿賢」可以報「和堂」之名號,然此係因對方自稱為竹聯幫份子要找「阿賢」麻煩,尚難僅憑此對話即推論被告陳俊德可以操縱、指揮竹聯幫和堂,並因此認定本案被告廖國添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依據。故而,由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有自稱為和堂、興和會之組織,惟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渠確係竹聯幫之下屬組織,且無證據證明其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自難認為有該犯罪組織之存在。

4.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陳俊德、吳文達、曾英碩有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渠等既無上揭行為而成立犯罪組織,自不足使本院確信本案被告廖國添有參與之犯行,簡言之,該犯罪組織既無法認定為存在,亦無法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有何犯罪行為之狀態,則本案被告廖國添自無加入犯罪組織之可言,故依罪疑唯無之法理,自應為本案被告廖國添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廖國添涉嫌恐嚇A 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廖國添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曾英碩、陳瑋成、陳潘倫警偵訊所供及證人A (即起訴書所列證人A1)於警偵訊之證詞及被告陳俊德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5年10月10日止;被告曾英碩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5年10月4 日止;被告楊忠儒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2.訊之被告廖國添堅詞否認犯罪,被告廖國添供稱:伊雖有至現場,但伊只是去協調債務,根本沒有實行任何之恐嚇行為等語。

3.經查:

⑴本件被害人A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杜惠螢派來討債之人)有無說恐嚇言語或打你?證人A 於具結後證稱「沒有」(見96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五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A 亦到庭具結證稱:有一次是早上6 點多來家中要錢,樓上有3 人,樓下1 人,沒有出言恐嚇,也沒有動手(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四第278 、279 頁);因為道義上,我岳父真的有拿錢給我,我就想說還他,大家不要再有牽扯(見前述卷第279 頁);我不再想浪費時間,想趕快處理,就同意簽60萬、60萬、30萬的票(見前述卷第281 頁),本來以為賣房子的錢足夠清償150 萬,後來發現不夠所以找三重的朋友出面幫忙找對方談(見前述卷第283 頁)等語明確,是依證人A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並不能認定被告廖國添等人有恐嚇A 之情事存在,甚為顯然。

⑵至於A 之警詢陳述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有出入,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A 之警詢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對被告廖國添而言,應不具證據能力;雖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然因證人A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訊筆錄之記載,係其到警局時警察已記好,只叫其簽名,其因眼睛看不清楚,且警察說有通聯紀錄為證,所以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四第284 頁、第286 頁),本院審酌其情況,認亦不宜將之採為證據。

⑶至於被告曾英碩警偵訊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俊德指示其替杜惠螢處理債務糾紛;被告陳瑋成、陳潘倫所述,至多僅能證明渠至A 住處催討債務;至於本案被告廖國添究竟有無實行任何之恐嚇行為?以如何之方式實行恐嚇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況且,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俊德指示被告曾英碩與杜惠螢聯絡,被告曾英碩指派被告陳瑋成、楊忠儒為杜惠螢處理債務及聯繫處理催討債務之細節、被告陳俊德、曾英碩代杜惠螢處理債務事後分得吃紅;然並無法證明被告廖國添確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列恐嚇A 之事實,彰彰甚明。

⑷準此以觀,被告曾英碩、陳瑋成、陳潘倫上揭所述,均無從資為認定本案被告廖國添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實行恐嚇之行為,反而足認被告廖國添所供述其無恐嚇之行為等節確屬非虛,故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有犯罪之構成要件存在,自應為對被告廖國添有利之解釋。

4.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廖國添有恐嚇A 之犯行,依罪疑唯無之法理,自應依首揭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廖國添涉嫌恐嚇B 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廖國添等人涉嫌恐嚇B ,主要係以被告曾英碩、陳瑋成警偵訊所述、證人A2警訊所述、證人A3警偵訊所述、被害人B 簽立之本票1 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4 紙、誠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及被告陳俊德所有行動電話0000 000000 電話自95年5 月29日起至95年9 月22日止;被告曾英碩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自95年7 月12日起至95年9 月28日止;被告楊忠儒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5年9 月16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2.訊之被告廖國添堅詞否認恐嚇B ,被告廖國添亦供稱:伊雖有至現場,但伊只是去協調債務,根本沒有實行任何之恐嚇行為等語。

3.經查:

⑴檢察官聲請傳喚B 母作證。B 母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

地契向B 父母炫耀,並推B 母,經B 父母告知要報警,「阿國」還揚言「你叫看看啊,叫警察來還是要處理啊,有種叫看看啊,如果不出來解決就試看看等情?證人B 母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沒有這樣對我說」(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二第177 頁),檢察官再問「討債的人究竟有無向你說『不要以為你年紀大,我們就不敢動你』之類的話?」證人B 母答稱「我是沒聽到,不知道兒子(按即B )為何(警詢)這樣說。」(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二第177 頁),證人B 之母並證稱:B 拿走地契沒讓我知道,後來曾遇過來討債的人,他有向我展示地契,我想搶回來他就推我(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二第177 、178 頁)(問:推你的過程?)他拿著地契,我要去拿,然後他把我揮走、揮我的手,他說我兒子還錢後他才還我地契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二第179 頁)。

⑵B 雖於警詢時指稱:95年7 月4 日楊忠儒前來討債時,有揚言其如不出面處理,就要找其家人、老婆、小孩、父母,並說要天天來家裡找人騷擾,讓家人不得安寧,同年9 月15日阿國前來討債時,曾持有房地契向B 父母炫耀,並推B 母,經B 父母告知要報警,「阿國」還揚言「你叫看看啊,叫警察來還是要處理啊,有種叫看看啊,如果不出來解決就試看看;9 月19日還向B 母恫稱「不要以為你年紀大我們不敢動你喔」云云,然此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陳俊德已表示不同意該陳述做為證據。其餘被告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此係因檢察官所列證據清單並未將B 之警偵訊陳述列為本件證據之故,並非其餘被告知悉B 之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仍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尚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5 條規定之餘地。而B 經查戶籍資料已死亡,本院已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且其警詢所述與B 母於本院證述情節差異甚大,尚難認B 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3 條傳聞例外之餘地。是B 之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⑶而證人B 雖曾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然其證述內容並未指稱楊忠儒前來討債時,有揚言其如不出面處理,就要找其家人、老婆、小孩、父母,並說要天天來家裡找人騷擾,讓家人不得安寧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五第87-89 頁),是依證人B 之偵查時所言,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楊忠儒有恐嚇行為,則本案被告廖國添雖有至現場,亦難認為有何共同恐嚇行為之分擔,亦足認定。

⑷至於被告曾英碩、陳瑋成警偵訊所述、證人A2警訊所述、證人A3警偵訊所述、被害人B 簽立之本票1 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4 紙、誠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及被告陳俊德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話自95年5 月29日起至95年9 月22日止;被告曾英碩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自95年7 月12日起至95年9 月28日止;被告楊忠儒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5年9 月16日起至95年11月6 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廖國添等人涉及代A3向B 催討債務之事,並不能證明被告廖國添等人有恐嚇B 或B 父母之行為,質言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尚難認定被告廖國添有何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

4.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廖國添有恐嚇B 之犯行,依罪疑唯無之法理,自應依首揭規定,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廖國添涉嫌恐嚇C 及剝奪C 之行動自由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廖國添涉嫌恐嚇C 並剝奪C 之行動自由,主要係以被告曾英碩、林沅泓、陳瑋成警偵訊所述、證人C(即起訴書所列A4)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A5警偵訊所述、商業本票1 紙、被告陳瑋成所有行動電話0000 000000電話自95年9 月6 日起至95年9 月20日止;被告曾英碩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 號電話自95年9月13日起至95年9 月20日止;被告楊忠儒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5年9 月19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2.訊之被告廖國添否認有何恐嚇C 或剝奪C 之行動自由,被告廖國添辯稱:去該處均是由C 自行選擇並要求的,伊並無任何恐嚇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等語。

3.經查:

⑴被害人C (即起訴書所列證人A4)警偵訊之證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筆錄製作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採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C 於警詢時雖指稱:「於95年9 月20日下午4 點左右,我被迫與5 名討債男子在殘障協會碰面時,他們就說是依一個酒店女子『小可』委託他們來討債的......他們稱不管事由如何,只要拿不到錢就不放我走,如果我敢逃走他們也隨時會到我家去抓我,並威脅恐嚇說如果我不是殘障人士,他們老早就打我了,接著一群人強押我到永和市公所附近,逼我聯絡家人籌錢出來,我因心生畏懼害怕被毒打只好聯繫父親、哥哥幫我勉強籌到18 萬 元拿到現場交給他們。」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三第84頁),然證人C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當天他們有無對你講恐嚇的話?」C 於具結後證稱「沒有,剛去還蠻客氣的,只是講說不給錢,他們就不走了。他們叫我父親不要理我,先回去,留我在那邊就好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55號卷五第9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C 則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係自願隨討債的人前往永和市公所,並非被強押(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三第39頁)、因為怕他們找到上班地點去引起同事非議,所以自願配合前往(見前述卷第41頁),急於當天解決是因對方說不解決就不放我走(見前述卷第37頁)云云。關於討債之人究竟有無言詞恐嚇C ?證人C 於警詢所言與其偵查、本院審理時作證所言並不相符,且其究竟係遭強押前往永和市公所?抑或係不想討債之人找上上班地點引起同事非議而同意配合前往?證人C 前後所述亦不相符;而關於當天討債之人究係揚言不付款解決就不讓C 離開?還是揚言如不付款解決討債之人不願離開?證人C 前後證言亦有出入,其所述有前後不符之顯然瑕疵,實難遽予採信。

⑶而依證人C 於本院作證所述,被告趙皓竹、陳瑋成並未到場向其討債,被告曾英碩有無向其討債其不記得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三第42頁);證人林沅泓亦具結證稱:其係與本案被告廖國添、楊忠儒及另2名不認識的人一起前往討債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三第21頁),是本件依證人C 之上揭證詞以觀,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廖國添有至現場討債,惟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言詞恐嚇或剝奪證人C 行動自由之共同行為分擔,甚為顯然。

⑷至於被告曾英碩警偵訊所述,僅能證明其受綽號小可女子委託討債;被告林沅泓警偵訊所述,僅能證明其隨同本案被告廖國添、楊忠儒到場向C 討債;被告陳瑋成警偵訊所述僅能證明其出面向綽號小可之女子拿取C 簽發之本票交付林沅泓;證人A5警偵訊所述僅能證明綽號小可女子委託曾英碩找人向C 催討債務;商業本票1 紙僅能證明C 簽發支票欠款之事實;被告陳瑋成所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話自95年9 月6 日起至95年9 月20日止;被告曾英碩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自95年9 月13日起至95年9 月20日止;被告楊忠儒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5年9 月19日起至95年10月11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渠聯繫催討本件債務及分配佣金之經過,均不足以認定討債時,本案被告廖國添有剝奪C 之行動自由、恐嚇C 之犯行。

4.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本案被告廖國添有妨害C 之自由或恐嚇C 之犯行,依罪疑唯無之法理,自應依首揭規定而為被告廖國添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末查,本案雖經蒞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B 之父親、被害人C 父親及哥哥之部分(見本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卷第90頁),然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上開證人業經檢察官於進行審理程序前捨棄傳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卷第119 頁),本院認本案之前揭證人既經檢察官捨棄傳喚,且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爰不再就此部分之證人進行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詰問B 母,「阿國」前去討債時,是否曾持有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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