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七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本源施月燿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七號

上訴人
鄭春足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被上訴人
鄭東波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宏彬律師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七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上訴人明知其所占有使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九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四十四巷五號)建物(下稱系爭一樓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且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租賃或借貸關係,上訴人之占用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顧及手足之情,並體恤上訴人目前失業,曾徵得其他共有之姊妹同意,願無償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一巷七十四號房屋,提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以換取上訴人將系爭一樓房屋及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拒絕接受,仍執意占用,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嗣經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請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將系爭一樓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返還,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母共育有五女一子,系爭一樓房屋及土地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鄭金銓於六十年十二月一日,以當時年僅十一歲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訴外人林阿招所購買,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除大姊外,一家七口即居住於此。嗣上訴人之姊妹及被上訴人陸續成家搬離,僅餘上訴人未婚,繼續與兩造父母同住,照顧兩造父母之日常生活起居,因此獲頒孝行楷模獎,且為兩造父母支付渠等名下不動產、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房屋稅暨地價稅,行之有年。於八十一年間,鄭金銓逝世,上訴人與其他四位姊妹聽從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鄭郭菊之意見,辦理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鄭金銓之不動產,無非為與被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繼續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一樓房屋以照顧鄭郭菊,並居住至上訴人結婚為止,及負擔系爭一樓房屋及土地之稅賦之意思表示合致,足見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一樓房屋及土地。然被上訴人卻於鄭郭菊於九十八年一月過世後,即不斷逼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一樓房屋及土地,自有違上開契約。又被上訴人所述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屬鄭郭菊之遺產,面積僅十坪,下雨會淹水,不堪居住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之父母鄭金銓、鄭郭菊共育有五女即訴外人陳鄭阿霞、鄭淑錦、鄭素琴、上訴人、證人鄭燕容,及一子即被上訴人,兩造係姊弟。系爭一樓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鄭金銓於六十年十二月一日,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林阿招所購買,並於六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樓房屋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迄今未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六頁、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一樓房屋及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一樓房屋及土地?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一樓房屋及土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調查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一樓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居住於系爭一樓房屋,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一樓房屋及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一樓房屋及土地係有正當占有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次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參照)。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

⒋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一樓房屋及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然證人即兩造同胞手足鄭燕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是否知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四十四巷五號房屋之由來?)知道,是在六十年時候,我父母以弟弟名義購買,出資人是我父母,當時我弟弟十一歲,我十三歲,鄭春足當時是十八歲。我父母在六十年買系爭一樓房屋之後,我的父母、我還有二姐、三姐、四姐、弟弟都住在這裡,系爭一樓房屋除了做為住家使用之外,我們也在這裡做一點小生意,‧‧‧三樓是在六十四年、六十五年那時候買的,我從六十五年到公司上班之後,就跟鄭東波、四姐鄭春足住在三樓,爸媽住在一樓,二姐、三姐當時已經結婚,搬離赤峰街的住址,一樓還是家庭代工。當時三樓是買爸爸的名字,是爸爸出的錢。」、「(鄭春足住在赤峰街四十四巷五號三樓住到何時搬到一樓?)大約在八十一年二、三月爸爸往生的時候,鄭春足要下來照顧媽媽,因為父親過世之後,媽媽一個人住在一樓,年紀也大了,所以生活起居都由鄭春足來照顧」、「(鄭金銓過世之後,鄭金銓遺產由何人繼承?)全部都由弟弟繼承,五個姊妹跟媽媽都拋棄繼承給弟弟,當時爸爸遺產有赤峰街四十四巷五號三樓房子、苗栗通霄阿公留下來的土地」、「當時媽媽要求我們五個姊妹拋棄繼承時,媽媽就有講,我們拋棄繼承,把父親遺產給鄭東波,而且媽媽有跟鄭東波講要照顧姊姊鄭春足,讓鄭春足繼續住在赤峰街一直到結婚,因為我們也都是到結婚才離開這個家。媽媽就是這樣告訴我的。我也有跟其他姊姊確認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第一○○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陳鄭阿霞、陳鄭阿霞、鄭淑錦、鄭素琴、上訴人、鄭燕容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鄭金銓之遺產,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士院民民八十一繼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庭准予備查之函文、鄭郭菊繼承鄭金銓之支票存款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其餘不動產(含系爭三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坐落苗栗縣之數筆土地及房屋)悉由被上訴人繼承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相符。堪證兩造之父鄭金銓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過世後,兩造之母鄭郭菊要求五名女兒拋棄繼承,無非係慮及為照顧父母,而蹉跎婚姻之上訴人,能於結婚前繼續居住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一樓房屋,乃居中協調含上訴人在內之五名女兒拋棄繼承,並由其與被上訴人為遺產之分割,由被上訴人繼承鄭金銓遺產中之所有不動產,而由其為媒介,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

⒌證人鄭燕容固證稱:其未親耳聽見被上訴人親口講過系爭一樓房屋要讓上訴人住到結婚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而不能直接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有明示同意。然衡以鄭金銓死亡後,上訴人確自系爭三樓房屋遷居系爭一樓房屋,被上訴人斯時尚居住系爭三樓房屋,明知此事而未加阻止,此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反面),且迄至鄭郭菊於九十八年去世,上訴人已遷至系爭一樓房屋無償使用約十七年,其間被上訴人均無異議等情。再參諸證人鄭燕容證述:鄭郭菊於九十八年去世前,系爭一樓之水、電、瓦斯費等均由上訴人繳付,系爭一樓及三樓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亦由上訴人負責繳納,鄭郭菊於九十八年去世後,因被上訴人變更稅單地址,上訴人始未繼續繳納上開稅賦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八年至九十六年度系爭一樓、三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一樓房屋及土地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依上訴人上開舉動及前揭情事,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確於鄭金銓死亡後,將系爭一樓房屋及土地無償提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並由上訴人負責繳付相關稅賦,堪認被上訴人業經由鄭郭菊居中媒介,從中傳達,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達成由其提供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一樓房屋予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至結婚止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兩造之母鄭郭菊當不致對證人鄭燕容及陳鄭阿霞、鄭淑錦、鄭素琴、上訴人等人如此宣稱。是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一樓房屋,應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⒍被上訴人雖以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其他姊妹辦理拋棄繼承時,確同意上訴人得以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一樓房屋及土地,鄭郭菊應會將此事記載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中;又兩造之大姊陳鄭阿霞明知上情,應不致於本件訴訟提起後,猶委任訴外人陳年明代書,向被上訴人表達購買系爭一樓房屋及土地之意願等情,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一樓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

⒎惟按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未限於以一定方式為之,亦不以使用書面為必要。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其上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之收件章,顯見該協議書係為辦理不動產登記所書具,縱鄭郭菊未將無關該不動產登記之事項即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內容,記載於該協議書,亦與常情無悖。又陳鄭阿霞於本件訴訟提起後,固曾委任陳年明代書向被上訴人表明願購買系爭一樓房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然陳鄭阿霞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拒絕證言(見第一○一頁),即不能排除其係因被上訴人執意否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其身為家中長女,兩造間復為姊弟至親,其為處理家務事,而非執著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基於親情維繫考量,出面買斷系爭一樓房屋,繼續提供上訴人居住之可能,且此亦屬人倫考量,事理之常,實難徒憑上開買賣經過,遽予推論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一樓房屋及土地,已如前述。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一樓房屋及土地之使用借貸,應係以上訴人結婚之不確定事實到來,為返還之期限(清償期)。上訴人既尚未結婚,且迄今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一樓房屋及土地,業如前述,自難認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所定期限已屆滿。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屬無權占有,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一樓房屋及土地有合法權源,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一樓房屋及土地,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七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