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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號

原告
林睦幸
原告
蔣秀鳳
原告
鄭碧珠
原告
林世敏
原告
林方恆
原告
蘇淑真
原告
郭薰芳
原告
劉千瑤
原告
陳蘭蓀
原告
蘇玉質
原告
黃馨慧
原告
張富美
原告
方榮偉
原告
李清標
原告
林秀容
原告
鄭謝秀英
原告
張徐鳳蘭
原告
陳美珠
原告
林嬪娥
原告
陳彩鳳
原告
李珍賢
原告
李鳳嬌
原告
蘇清水
原告
黃馨儀
原告
方敏慧
原告
陳祿文
原告
蕭家鳳
原告
李佳玲
原告
吳明書
原告
張新鈺
原告
許永凱
原告
李相閃
原告
李東壽
原告
段錦華
原告
陳麗玲
原告
鄭鴻麟
原告
陳劉惠美
原告
黃秀美
原告
張維鎮
原告
林山賀
原告
徐眉寧
原告
杜淑媛
原告
何正平
原告
徐盈瑩
原告
李孟珊
原告
何恒然
原告
鄭明哲
原告
黃鄭碧雲
原告
黃淑慧
原告
徐俐廷
原告
陳美珠
原告
莊伯瑋
原告
許麗娟
原告
林正三
原告
林吳玉女
原告
陳月招
原告
陳華珍
原告
喬國強
原告
郭王菊秀
原告
黃建元
原告
吳國惠
原告
楊德旺
原告
蕭家慶
原告
卓夢鵲
原告
謝恩順
原告
朱成源
原告
吳葡香
原告
高文逸
原告
鄧迅之
原告
徐欣伯
原告
王美麗
原告
沈麗姍
原告
黃錦菊
原告
俞弘晟
原告
陳景星
原告
張啟照
原告
李麗娜
原告
陳淑英
原告
陳淑貞
原告
陳雲卿
原告
林謝登美
原告
薛福康
原告
萬貞妮
原告
陳昭旻
原告
林美雲
原告
彭舒藍
原告
蘇玉美
原告
李淑琴
原告
李泰雄
原告
王紅玉
原告
廖榕榕
原告
黎傳增
原告
姚伊美
原告
翁佳驥
原告
翁漢良
原告
翁漢明
原告
翁漢武
原告
翁漢文
原告
楊麗玉
原告
闕淑霞
原告
周鴻生
原告
范活康
原告
張秀蓮
原告
梁寶貝
原告
吳亦珍
原告
李瑛
原告
游春盛
原告
蔡綺娟原名蔡淑娟.
原告
賴美雯
原告
李正谷
原告
黃祝慧
原告
徐慧民
原告
林國彬
原告
高陽弦
原告
張寶鳳
原告
袁玉蘭
原告
林元靜
原告
謝秀中
原告
范森雄
原告
王超凡
原告
林旭翎
原告
蔡闕美惠
原告
鄭榮銘
原告
何張秀英
原告
林美女
原告
劉嘉清
原告
張范毓倩
原告
張月珠
原告
楊美華
原告
林金滿
原告
李文貴
原告
王意風
原告
周張美桂
原告
李連發
原告
蔡鳳美
原告
郭月娥
原告
陳瑾
原告
黃嘉倫
原告
胡高福仁
原告
劉玉蘭
原告
劉瑪莉
原告
田沂生
原告
戴上茹
原告
利彭月燕
原告
黃麗菲
原告
李崇譽
原告
蔡及銘
原告
陳界聰
原告
薛麗娜
原告
高文祥
原告
汪怡虹
原告
王清文
原告
潘淑蘭
原告
李顯德
原告
張建家
原告
蔡格修
原告
蕭應龍
原告
王秋文
原告
蔡麗月
原告
周中原
原告
鄭慶潭
原告
吳超鳴
原告
王姿云
原告
周淑霞
原告
林賜峯
原告
許玉佩
原告
龔炤彰
原告
歐金裕
原告
林妍汝
原告
游惠美
原告
潘淑芬
原告
陳俊仁
原告
王湘琦
原告
吳永盛
原告
廖素蘭
原告
許榮華
原告
高飛鷂
原告
郭祐廷
原告
劉蓉香
原告
周月秋
原告
何銘聰
原告
林誠
原告
陳伯仲
原告
魏信香
原告
林崧應
原告
張應錆
原告
古美珍
原告
李敬訓
原告
高炳鏗
原告
朱珍秋
原告
蘇惠民
原告
張瓊華
原告
簡阿麗
原告
賴文達
原告
蘇勤
原告
吳凰鳳
原告
黃秀圓
原告
簡震坤
原告
林裕美
原告
葉翠琴
原告
徐信一
原告
宜桂玉
原告
蔡黃賢
原告
段錦鳳
原告
陳曉萍
原告
王志凌
原告
王友松
原告
林國華
原告
王英權
原告
王國強
原告
蕭秀全
原告
翁淑麗
原告
陳瑞
原告
許若玫
原告
林金葉
原告
朱秀蘭
原告
蔡邱進治
原告
丁阿銀
原告
林戴志芳
原告
陳坤濱
原告
沈靜珠
原告
王鄒岩靜
原告
崔殿元
原告
謝志達
原告
黃寶慶
原告
許王財
原告
王志恭
原告
尹秀芝
原告
陳幼金
原告
賴玉子
原告
施炳乾
原告
石雪娥
原告
林敬翔
原告
朱瑞明
原告
謝隆勝
原告
鄧裕川
原告
楊雅玲
原告
林鴻嘉
原告
洪蘇淑娥
原告
高沛
原告
黃嘉揚
原告
李正賢
原告
陳竫宜
原告
陳兆順
原告
葉自明
原告
謝美玉
原告
僧翁玉華
原告
許立林
原告
陳翠玉
原告
黃文章
原告
蔡淑梅
原告
謝劉巧溶
原告
黃逸翔
原告
蔡翰林
原告
謝黃清玉
原告
鄭美麗
原告
蔡順濱
原告
徐麗雯
原告
黃若嬋
原告
曾麗娟
原告
趙馥蓉
原告
王文榮
原告
黃正中
原告
謝良寬
原告
羅汀蘭
原告
孫德宜
原告
廖述邦
原告
許進榮
原告
張炎輝
原告
陳芙蓉
原告
陳信宏
原告
洪麗觀
原告
潘宗明
原告
李寶玉
原告
黃奇英
原告
趙毓松
原告
張崑鵬
原告
賀信介
原告
林仁怡
原告
胡金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子信
上列280 位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原   告 陶林美珠 住新北市○○區○○路3段199巷1弄16號
黃秀鳳  住新北市○○區○○路3段199巷3弄14號
陳玉琴  住新北市○○區○○路3段199巷43弄7號
李翊禎  住新北市○○區○○路3段199巷5弄18號
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王馨英
住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82號5樓
被   告 陳錫琛  住新北市○○區○○街8巷1弄17號
江士湧  住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42號1樓
李寶蓮  住新北市○○區○○街16巷16號1樓
蘇培興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210巷1弄14之1號4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共計284 人,其中原告陶林美珠、黃秀鳳、陳玉琴、李翊禎4 人,經合法通知(言詞辯論通知送達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王馨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烘內小段178-7 及376-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78-7A、376-41A 、376-41B 、376-41C (下稱系爭土地)上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為堪農山莊之公共設施並為附屬建物,所有權無待登記即歸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均為堪農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蓄水池於民國69年興建時,已獲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因蓄水池屬自來水法第23條所定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依同法第61條之1 規定,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詎被告竟以原告未受通知並參與訴訟而對原告無效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第三人盛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州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蓄水池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現由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903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036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計305 戶,原告主張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享有法定地上權,則本件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非以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當事人並不適格。又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曾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相同理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敗訴確定,該判決效力應及於原告,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系爭蓄水池為盛州公司起造所有,盛州公司並有事實上處分權。嗣盛州公司未曾將事實處分權、所有權甚至占有移轉予堪農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原告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係98年1月21日增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告無從享有法定地上權。縱原告取得法定地上權,仍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強制執行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⑴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除外顯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外,尚包括原告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權能。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共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本質上則係本於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權能而為請求,參酌民法第831 條、第821 條之規定,應承認共有人之一人或部分,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或共有權利之請求,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蓄水池之共有人並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共有人,依照前開說明,原告284 人縱非共有人全體,程序上仍非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人訴,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原告:

⑴按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雖有明定。所謂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即為學說上所謂之訴訟擔當。例如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規定為破產人實施訴訟,判決效力應及於破產人。又例如公寓大廈(或集居地區)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授權或多數決議,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亦屬之。前二者為法定訴訟擔當,後者則為意定訴訟擔當,後者並為部分司法實務所承認,其經承認且據之為實體裁判者,裁判效力自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⑵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經原告所屬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敗訴後,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觀諸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除承認堪農山莊管理委員具有當事人能力外,並已依訴訟擔當之法理,承認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得為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並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蓄水池及土地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實體上之判斷。惟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則僅承認堪農山莊管理委員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之當事人,至訴訟擔當,由該判決「堪農山莊社區內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雖非屬全體房地所有人所有,但至72年至今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則依上開規定,全體房地所有人就該等土地固然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得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更新。惟就系爭土地有上述法定地上權者,為堪農山莊全體房地所有人,並非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自無據以排除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之記載,似未承認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得依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施第三人異議訴訟,依照上開說明,尚不宜認該判決之效力及於原告。

㈢原告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03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⑴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乃請求強制拆除系爭蓄水池並返還系爭土地,細究其執行標的物,有關拆除部分,為系爭蓄水池,關於返還部分,則為系爭土地,先予敘明。

⑵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依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地著物;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66條第1 項、第758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原告就系爭蓄水池及土地均無所有權,不得以其為所有權人排除被告對盛州公司之強制執行:

⒈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亦未曾主張為土地所有權人以排除被告對盛州公司之強制執行,先予指明。

⒉原告非系爭蓄水池之所有權人,無從據之排除被告對盛州公司之強制執行:

①系爭蓄水池係盛州公司於69年興建,屬土地之定著物,為不動產,且未曾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之區分所有建物,其附屬建物用途僅載陽台、平台、屋頂突出物或露臺,,不包括系爭蓄水池,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至第429 頁),依據上開民法第66條第1 項、第758 條之規定,系爭蓄水池之所有權,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應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之盛州公司所有,原告無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蓄水池為堪農山莊之公共設施併附屬建物,毋待登記,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所謂附屬建物,係指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一致(指權利主體一致,非必皆為所有權或皆為事實上處分權,下列組合均不妨礙權利主體之一致:對原建築物有所有權+對附屬建物有所有權、對原建築物有所有權+對附屬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對原建築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對附屬建物有所有權、對原建築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對附屬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成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原建築物為主物,附屬建物則為從物,民法第66條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立法理由略謂:以從物之得失,應視主物之存在與否為衡,主物既被處分,其效力當然及於從物等語,亦可見本條規定意旨,重在權利主體一致,非謂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歸於一致。是附屬建物如屬違章建築,或有其他原因而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仍不能排除民法第758 條強制規定之適用,無論系爭蓄水池是否屬堪農山莊之公共設施併為附屬建物,其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仍無從取得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蓄水池為堪農山莊之公共設施併附屬建物,毋待登記,堪農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取得所有權,尚非足取。原告進而主張與他人共有蓄水池,足以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亦非足取。

⑷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共人,排除強制執行:

⒈被告請求盛州公司拆除系爭蓄水池,原告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應審究者,洵為原告就強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蓄水池有無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此與原告是否就系爭土地視為有地上權無涉,原告不得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共有人,排除被告對盛州公司請求拆除系爭蓄水池之強制執行。

⒉原告不得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排除被告對盛州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

①按自來水法61條之1 第1 項後段關於「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得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更新」之規定乃自來水法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時增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規定應自公布施行後,始有適用餘地。是於施行前,如有加壓受水設備使用土地之情形,關於上開規定「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自無從起算。據此,原告似無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之餘地。

②無論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第1項後段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因地上權與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有間。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視為有地上權,縱認屬實,亦無助於其得就系爭土地干涉所有權人對於第三人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請求盛州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將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云云。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為盛州公司,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原告。原告如現實自主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尚不得解除原告占有(執行法院如為執行則應循聲明異議為救濟)。據此,被告請求盛州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應難認原告得以影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為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加以排除。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因原告並非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未受通知參與,該判決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固屬實情。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非列原告為債務人,原告又無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詳如前述。則該執行名義效力如何?已非原告得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方式加以干涉,亦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得加以審究。原告倘於被告對盛州公司起訴請求拆除系爭蓄水池及返還土地時,確為蓄水池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允宜循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至第507 條之5有關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於30日不變期間內,以被告及盛州公司為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謀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036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蓄水池及系爭土地,均無有足以排除被告對盛州公司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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