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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告
恕德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曹安娜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律師
被告
汪紀璇
被告
周錦珠
被告
汪樂詒
被告
汪錫聖
被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名稱載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民國(下同)99年4 月16日更名為恕德學校財團法人,惟法人格及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變更,此有陳報狀及法人登記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06號卷,下簡稱北院卷,第30、35頁)在卷可按,自應准予更正名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狀係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嗣於100 年1 月26日追加主張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北院卷第49頁),此外,原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原載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縮減利息起算日自100 年5 月21日(詳見本院筆錄,本院卷第28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前身為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訴外人趙筱梅生前為原告創辦人兼校長,詎趙筱梅於擔任原告校長期間,未經原告同意,陸續將原告財產挪用而存入其私人帳戶名下,導致原告財務經費吃緊。為此,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85年11月1 日派員至原告校內訪查財務狀況,發現依原告之85年9 月份收支對照表及84學年度決算書等資料顯示,原告斯時存款應有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然查核原告之存款對帳單,發現原告銀行存款金額累計竟未達300 萬元,學校經費嚴重短少,疑有遭挪用之嫌。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委託專業會計師查核原告帳目後,發現原告自84學年度(84年8 月1 日起至85年7 月31日止)之平衡表中所載銀行存款帳紀錄與銀行、郵局相對存款餘額之差異高達1 億1,360 萬5,179 元,其原因係暫撥趙筱梅周轉使用,並要求原告應立即收回借款。

(二)嗣經原告自行委託永輝啟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原告帳務進行查核,發現原告截至86年7 月31日止帳列所發生之催收款1 億4,559 萬7,415 元,係暫撥趙筱梅週轉使用之金額,堪認趙筱梅曾有向原告週轉借款1 億4,559 萬7,415元,趙筱梅亦曾於86年6 月25日、同年月28日及30日,分別將原告之財產共計1,400 萬元轉至其個人帳戶中(下簡稱系爭3 筆款項),而觀諸永輝啟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0 年8 月15日函覆內容,足見系爭3 筆款項確係包括在原告對趙筱梅之1 億4,559 萬7,415 元催收款內,而為原告暫撥趙筱梅周轉使用之金額,自屬原告對趙筱梅之借款,故原告與趙筱梅間確於86年6 月25日、同年6 月28日及6月30日成立借貸契約,由於前開借貸關係未約定返還期限,故以100 年1 月26日民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趙筱梅於87年間逝世後,被告4 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承受趙筱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一部請求連帶返還系爭2 筆款項中之200 萬元。

(三)縱認原告與趙筱梅間無借貸關係存在,惟因趙筱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擅自挪用原告經費高達1 億1,360 萬5,179元供其私人用途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嚴重影響原告校務正常經營及財務狀況,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觀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87年12月7 日出具予原告之函文內容,足見系爭款項之動支並未使用於預算支出,亦未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即予以動用,而逕自匯入斯時亦為原告董事會成員之一之趙筱梅私人帳戶中,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始認系爭借款之動支係違反私立學校法6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即私立學校之基金及經費不得借貸與其董事或其他個人,則前開供趙筱梅週轉使用之系爭借款款項自無可能為原告之預算支出項目,而確屬不法之使用用途,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系爭3 筆款項中之200 萬元。

(四)縱認原告對趙筱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因趙筱梅因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縱認趙筱梅曾有向第三人借款而供學校使用,依民法第339 條規定,被告亦不得據此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0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趙筱梅生前曾向原告借款或挪用原告資產,而有金錢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情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86年6月25日、6 月28日、6 月30日間系爭3 筆款項匯入趙筱梅帳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趙筱梅生前有資金流動事實,無從知悉資金流動原因,且應由原告就被告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對趙筱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3 筆款項動支並未使用於預算支出,亦未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即予動用,惟並未舉證證明之。證人陳淑如雖為出納,僅負責資金撥付作業,並不清楚資金撥付是否經過董事會決議,故其證詞不足採信。原告雖提出現金日報表以證明系爭借款未正確記載其用途,惟未正確記載用途並不等於挪作私用。原告為一部請求,應說明對哪幾筆資金流向為一部請求,具體指明哪一次的挪用行為屬金錢借貸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116 頁)

(一)趙筱梅於84年至86年6 月30日期間,擔任原告創辦人兼校長。

(二)被告4人乃趙筱梅之繼承人。

(三)原告開立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於86年6 月25日、86年6月28日、86年6 月30日分別有提領1,000 萬元、100 萬元、300 萬元之紀錄。

(四)於前揭日期,有同額款項分別匯入趙筱梅國泰世華銀行個人帳戶1,000 萬元、趙筱梅合作金庫個人帳戶100 萬元、300 萬元紀錄。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趙筱梅86年6 月25日、6 月28日、6 月30日間有成立借貸契約,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趙筱梅於86年6 月25日、86年6 月28日、86年6 月30日向其分別借貸1,000 萬元、100 萬元、300 萬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5年11月27日及86年2 月26日函文、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北院卷第15至18頁)、現金日報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7年12月7 日函文、原告85學年度單位預算(本院卷第37至39、97、119 至124 頁)為佐,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說明,參酌國泰世華銀行函送趙筱梅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至85之1 頁),雖可證原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於前揭日期確有提款匯入趙筱梅國泰世華銀行私人帳戶1,400 萬元之金錢流動紀錄,但尚無法憑此遽認原告交付款項之原因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復依證人即趙筱梅擔任校長期間之辦事員陳淑如於本院證稱:86年6 月30日現金日報表,農銀(暫撥董事會)14,000,000元(紅字)等記載固為其所為,但係何意思,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證人即趙筱梅擔任校長期間之會計主任金婷婷亦證稱:我聽說原告是趙筱梅借錢來創校的,學校錢不夠,她就先跟私人借款,錢到學校來,因為學校的帳不能隨便塗改,底下欄位會有紅字表示校長還欠學校多少錢,我在職都是作合作金庫的帳,農民銀行部分我已離職,當時現金日報表記載「暫撥董事會」的意思就是校長挪用這錢,這錢是學校的,所以用紅字來表示,實際的用途有的是私人借款的進出,是清償校長私人借款的意思(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7 頁)等語,顯見趙筱梅自原告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匯入之1,400 萬元款項,應非基於向原告借貸之意,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與趙筱梅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資料,因此,原告主張與趙筱梅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難謂有據。

(二)原告又主張趙筱梅未經其同意,擅自挪用原告經費一情,同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5年11月27日及86年2 月26日函文、永輝啟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原告85學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北院卷第14至15、52至57頁)為憑,然觀之前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業已明顯揭示原告84學年度存款餘額之平衡表所載存款帳紀錄與銀行、郵局相對存款餘額計差異1 億1,360 萬5,179 元,原因係暫撥趙筱梅週轉使用,擅自挪用學校經費,造成學校存款嚴重短少,影響學校正常運作,明顯違反私立學校法之規定等語(北院卷第15頁),換言之,若原告前揭存款短少係遭趙筱梅以不法行為挪用,原告最晚於斯時業已知悉有損害存在以及趙筱梅乃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9年8 月23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 項之2 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核無違誤,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三)原告再主張趙筱梅受領系爭3 筆款項1,400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係屬不當得利部分,雖為被告否認在卷,然按86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之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次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但財產主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3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審酌證人陳淑如於本院證稱:其擔任原告出納期間負責保管原告中國農民銀行存摺,但印鑑由趙筱梅保管,趙筱梅決定動用存摺裡的錢,動支方式為校長蓋好單據請會計或出納轉帳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證人金婷婷亦證稱:出納係在趙筱梅家裡上班,原告存摺印鑑由趙筱梅保管,動用原告存摺款項都是由趙筱梅決定,都沒有經過原告董事會決議,現金日報表記載暫撥董事會即表示趙筱梅挪用這錢,這錢是學校的,是為了清償讓錢留在校長帳戶再還外面的借款,現金日報表是根據傳票記載,傳票都由趙筱梅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62 至167 頁),顯見趙筱梅對於原告存摺內之款項有絕對掌控支配權限,且系爭3 筆款項1,400 萬元係因趙筱梅之行為產生財產主體變動,而非由原告發動,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由被告就趙筱梅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如此舉證責任分配方屬公允,因此,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就交付款項欠缺原因負舉證之責云云,要屬無據。

(四)雖被告抗辯趙筱梅借錢創辦原告,取用原告經費當係為清償借款云云,僅憑證人金婷婷於本院之證述,然證人金婷婷坦言趙筱梅借錢辦校一節僅係聽說,對於趙筱梅借款之對象、金額、款項流向、清償與否等細節均不知情,實難遽採,何況對照前揭現金日報表所載暫撥董事會之日期、金額(本院卷37至39頁)均與原告85學年度(85年8 月1日起至86年7 月31日止)單位預算表載董事會支出金額明顯有間(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再抗辯趙筱梅卸任後,原告校長於交接時應會要求對帳云云,惟據證人金婷婷證稱傳票係由趙筱梅負責保管,原告自無從取得,況參照前揭86年2 月26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可證該局於該日前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已發現原告經費遭趙筱梅週轉使用達1 億1360萬5,179 元(北院卷第15頁),斯時趙筱梅仍擔任原告校長,若動支原告經費匯入自己帳戶係有法律上原因,衡情當可輕易取出相關憑證以資證明,卻仍無法圓滿說明,而原告於85年7 月間委託會計師查核時,亦發現暫撥趙筱梅週轉使用之金額,因未編製傳票及入帳,因趙筱梅於87年4 月間逝世後,取證不易,故以原告銀行對帳單、存摺餘額、帳列餘額與收支相關之調整數予以調整後,暫估暫撥趙筱梅週轉使用金額達1 億4,559 萬7,415 元,有前揭財務查核報告可按(北院卷第52頁背面、55頁),益徵原告無法取得趙筱梅動支款項之傳票、憑證等資料,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自仍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對於趙筱梅受領系爭1,400 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說明,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原告收入應悉數用於學校預算支出或撥充學校基金,自無法任憑校長恣意支配使用於學校預算項目或學校基金以外之事項,且係趙筱梅以自己行為,動支原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400 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私人帳戶中,趙筱梅當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對於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0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自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欣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志 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